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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12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均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 12月25日)起,經丙○○之父甲○○當面告知,均明知高雄 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丙○○私 人所有,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經丙○○同意 ,乙○○將其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登記名義 人為洪郭春蘭)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之位置,丁○ ○則將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 之位置,2 人均以此方式將該等土地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竊佔丙○○部分之土地(竊佔位置、面積、車 號均詳如附圖所載),以供己停放前揭車輛使用,雖屢經丙 ○○、洪三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之勸導,仍 置之不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洪翊儒固坦認將其等前揭車輛,分別停放 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均辯稱:其等並無竊佔故意,不知該土地為私人土地,該 道路長期供公眾行走停車,其等分別自78年、83年起長期停 放已逾追訴時效,且其等有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老發出具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經告訴人丙○○之父甲○○當面 告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私人所有,被告乙○○、丁○○仍 將前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屢經證人洪 三芴及員警勸導,仍置之不理,將車輛停放該處一節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6年12月31日有 當面告知被告2 人,這是私人土地,請不要在此地停車, 第2 次是97年1 月7 日,被告丁○○係於當日上午9 時許 開車出門時告知,被告乙○○係當日下午3 時許開車出門 時告知,其每天都在該處等候前揭車輛之車主出現,被告 2 人聽到後都轉頭就走,97年1 月17日開調解委員會時, 其有提出調解說明書、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地 籍謄本,之後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足見證人甲○○確於96年12月31日當面告知被告2 人 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被告2 人自難委為不知。而被 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從88年3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 18日停放ZA-2070 號車輛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49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0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從 91年10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9日停放車號00-0000 號車輛 等語(偵卷一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長期一直 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97 年5 月13日、同年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下稱 報案紀錄)2 紙、員警拍攝照片8 張、被告2 人占有系爭 土地照片22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至18頁、第35至 36頁、第38至42頁、第105 頁、第128 至161 頁、97年度 偵字第3021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8頁、第20至40 頁、98年度偵字第1092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 頁、第 19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34 、138 頁),足徵被告2 人於96年12月31日經證人甲○○當面告 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即知悉其等停放前揭車輛處 所,非可任意停放私人車輛,但仍繼續將前揭車輛停放在 系爭土地上,是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甫萌生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 (二)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一節,據告訴人、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1、100 、101 頁), 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27頁) ,而系爭土地被告2 人占用部分,並非既成道路等情,業 經高雄縣政府回覆稱:經查該筆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或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土地,應非屬既成道路等語,有高雄 縣政府97年9 月18日府建都字第0970209901號函1 紙附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94頁),足認被告2 人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是證人即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土地被告2 人停車處係道路用地云云,自非可 遽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三)被告乙○○、丁○○於97年7 月18日偵訊時亦均供稱:停 放的土地非其等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復檢察官 亦於偵訊當日提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2 人閱覽一節 ,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1頁),豈料, 被告2 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且經檢察官明確提出 權狀以資佐證,被告2 人卻仍繼續以前揭車輛佔用系爭土 地停車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97年10月3 日偵 訊時均供稱:車子進進出出,有時會停在那裡等語(見偵 卷一第115 頁),而檢察官並於偵訊當日再次提示高雄縣 政府前揭函文並告知被告2 人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一節 ,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5 頁),足認 被告2 人亦知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2 人事後 復仍將前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照片79張附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3至18頁、第20至40頁、98年度偵字 第1092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至27頁),在在可見被 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明知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 正當權源,然迭經調解、報警、檢察官告知其等非法占有 ,仍未將佔用之土地歸還,被告乙○○仍繼續停放車輛至 97年10月10日(詳後述),而被告丁○○遲至本件起訴 後之98年3 月5 日(詳後述)始未再停放,前後各達10月 餘及1 年3 月餘之久,益徵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知悉 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時起,即非將系爭土地視為道路使用 ,而係將上開土地視如己有,其等主觀上具竊佔之不法意 圖,灼然至明。 (四)復稽之前揭卷附被告2 人車輛停放照片,可見被告2 人自 96年12月31日經證人甲○○告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後, 被告乙○○仍陸續停放前揭車輛至97年10月10日(見偵卷 一第39至42頁、第128 至161 頁、偵卷二第13至18頁), 而被告丁○○仍陸續停放前揭車輛至98年3 月5 日(見偵 卷一第39至42頁、第128 至161 頁、偵卷二第13至18頁、 第20至40頁、偵卷三第19至27頁),足徵被告2 人長期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供己私人停車之用,而非短暫、偶爾通行 經過或臨時停車,且經證人甲○○報案藉助公權力行使權 利時,被告2 人仍繼續停放置之不理,排除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停 放被告2 人車輛後,一般汽車進出會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此亦有照片8 張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顯見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明知繼續停放前揭車 輛後會阻礙一般汽車出入,仍執意停放,排除他人任意通 行使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2 人分別將前揭車輛長期、繼 續停放系爭土地上之舉,實有將系爭土地其等如附圖所示 停車部分占為己用之意,並非僅係暫時或偶爾為之,其等 所為當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排除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原持有狀態,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而將系爭 土地前揭占有部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竊佔行為無疑。 (五)雖被告2 人辯稱:其等長期使用停放車輛,已逾追訴時效 云云。惟被告2 人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初始,並不知情土 地何人所有,一直將系爭土地當作道路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戊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系爭土地供通行部分有5 公尺,故被告2 人停放前揭車輛不會妨礙出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參以5 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2 輛車會車使 用,足見被告2 人於96年12月31日為證人甲○○告知系爭 土地為私人土地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部分為 私人所有,且停放前揭車輛亦未阻礙人車通行,是被告2 人停放車輛之初始,並無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追訴時 效之犯罪行為起算點,自應以被告2 人具為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時即96年12月31日起算,此已認定如前。又被告2 人 被訴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最快亦須至116 年12月30日始消滅, 而本件檢察官業於98年2 月2 日起訴而中斷時效進行,是 本件被告2 人被訴前揭犯罪,並未罹於追訴時效甚明。 (六)被告2 人雖亦辯稱:系爭土地前所有人蔡老發有同意其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份為 憑(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惟觀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載「私設道路通行」等語,有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 卷可稽,足徵系爭土地部分用地,係供「公眾」「通行」 之用,而非供「特定私人」「停放」自有車輛之用。又參 以被告2 人在系爭土地長期停放前揭車輛,且自告訴人開 始整地、建屋後,被告2 人停放前揭車輛已阻礙不特定公 眾出入、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顯逾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授權範圍,其等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自難為有 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七)另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被告2 人停放車輛之位置 、角度及天色都有所不同,且背景住家所晾掛之衣服均不 一樣,顯係不同時間所拍攝,又照片背景中陸續可見系爭 土地整地、築圍牆、搭房屋基柱鋼筋、板模至房屋建成完 工,而被告2 人前揭車輛均出現在房屋興建過程中之各階 段,顯見被告2 人確係長期繼續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此非 偽造照片日期可得,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信屬 實,自可採憑。再衡酌證人甲○○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 此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 卷(見偵卷一第8 、10頁),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 告2 人之理,且其前揭證詞,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若合符 節,而被告2 人長期持續佔用系爭土地停車,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相佐,是證人甲○○前揭 證述,自堪採信,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 ,委無足採。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竊佔犯行,堪認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 96年12月31日起,非法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其 等停車使用,犯罪行為即完成,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 之繼續,不再論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圖一己之便,任意佔 用他人土地,供己停車之用,妨礙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 權利,且屢經員警勸誡均未改善,亦經檢察官告知非法使用 等情仍任意妄為,恣意供己所用,藐視公權力,惡性非輕, 並考量其等佔用面積、時間,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罪後製新詞詭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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