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12
號)及移送
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犯
竊佔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均自民國96年12月31日(
起訴書誤載為96年
12月25日)起,經丙○○之父甲○○當面告知,均明知高雄
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丙○○私
人所有,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未經丙○○同意
,乙○○將其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登記名義
人為洪郭春蘭)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之位置,丁○
○則將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 之位置,2 人均以此方式將該等土地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竊佔丙○○部分之土地(竊佔位置、面積、車
號均詳如附圖
所載),以供己停放前揭車輛使用,雖屢經丙
○○、洪三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之勸導,仍
置之不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洪翊儒固坦認將其等前揭車輛,分別停放
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
,均辯稱:其等並無竊佔
故意,不知該土地為私人土地,該
道路長期供
公眾行走停車,其等分別自78年、83年起長期停
放已逾追訴時效,且其等有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老發出具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經
告訴人丙○○之父甲○○當面
告知系爭土地為
告訴人私人所有,被告乙○○、丁○○仍
將前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屢經
證人洪
三芴及員警勸導,仍置之不理,將車輛停放該處
一節,
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其於96年12月31日有
當面告知被告2 人,這是私人土地,請不要在此地停車,
第2 次是97年1 月7 日,被告丁○○係於當日上午9 時許
開車出門時告知,被告乙○○係當日下午3 時許開車出門
時告知,其每天都在該處等候前揭車輛之車主出現,被告
2 人聽到後都轉頭就走,97年1 月17日開調解委員會時,
其有提出調解說明書、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地
籍謄本,之後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足見證人甲○○確於96年12月31日當面告知被告2 人
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被告2 人自難委為不知。而被
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從88年3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
18日停放ZA-2070 號車輛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349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0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從
91年10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9日停放車號00-0000 號車輛
等語(偵卷一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長期一直
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97
年5 月13日、同年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下稱
報案紀錄)2 紙、員警拍攝照片8 張、被告2 人占有系爭
土地照片228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4至18頁、第35至
36頁、第38至42頁、第105 頁、第128 至161 頁、97年度
偵字第3021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8頁、第20至40
頁、98年度偵字第1092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 頁、第
19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34 、138
頁),足徵被告2 人於96年12月31日經證人甲○○當面告
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即知悉其等停放前揭車輛處
所,非可任意停放私人車輛,但仍繼續將前揭車輛停放在
系爭土地上,是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甫萌生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無訛。
(二)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一節,
迭據告訴人、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1、100 、101 頁),
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13、27頁)
,而系爭土地被告2 人占用部分,並非既成道路
等情,業
經高雄縣政府回覆稱:經查該筆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或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土地,應非屬既成道路等語,有高雄
縣政府97年9 月18日府建都字第0970209901號函1 紙附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94頁),足認被告2 人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合法權源。是證人即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土地被告2 人停車處係道路用地云云,自非可
遽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三)被告乙○○、丁○○於97年7 月18日偵訊時亦均供稱:停
放的土地非其等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復檢察官
亦於偵訊當日提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2 人閱覽一節
,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81頁),豈料,
被告2 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且經檢察官明確提出
權狀以資
佐證,被告2 人卻仍繼續以前揭車輛佔用系爭土
地停車等情,業據被告乙○○、丁○○於97年10月3 日偵
訊時均供稱:車子進進出出,有時會停在那裡等語(見偵
卷一第115 頁),而檢察官並於偵訊當日再次提示高雄縣
政府前揭函文並告知被告2 人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一節
,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115 頁),足認
被告2 人亦知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詎被告2 人事後
復仍將前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照片79張附卷
可參(見偵卷二,第13至18頁、第20至40頁、98年度偵字
第1092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至27頁),在在可見被
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明知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
正當權源,然迭經調解、報警、檢察官告知其等非法占有
,仍未將佔用之土地歸還,被告乙○○仍繼續停放車輛至
97年10月10日(詳後述),而被告丁○○
乃遲至本件起訴
後之98年3 月5 日(詳後述)始未再停放,前後各達10月
餘及1 年3 月餘之久,益徵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知悉
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時起,即非將系爭土地視為道路使用
,而係將上開土地視如己有,其等主觀上具竊佔之不法意
圖,灼然至明。
(四)復
稽之前揭卷附被告2 人車輛停放照片,可見被告2 人自
96年12月31日經證人甲○○告知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後,
被告乙○○仍陸續停放前揭車輛至97年10月10日(見偵卷
一第39至42頁、第128 至161 頁、偵卷二第13至18頁),
而被告丁○○仍陸續停放前揭車輛至98年3 月5 日(見偵
卷一第39至42頁、第128 至161 頁、偵卷二第13至18頁、
第20至40頁、偵卷三第19至27頁),足徵被告2 人長期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供己私人停車之用,
而非短暫、偶爾通行
經過或臨時停車,且經證人甲○○報案藉助公權力行使權
利時,被告2 人仍繼續停放置之不理,排除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停
放被告2 人車輛後,一般汽車進出會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此亦有照片8 張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顯見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明知繼續停放前揭車
輛後會阻礙一般汽車出入,仍執意停放,排除他人任意通
行使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2 人分別將前揭車輛長期、繼
續停放系爭土地上之舉,實有將系爭土地其等如附圖所示
停車部分占為己用之意,並非僅係暫時或偶爾為之,其等
所為當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排除告訴人對系
爭土地之原
持有狀態,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而將系爭
土地前揭占有部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竊佔行為無疑。
(五)雖被告2 人辯稱:其等長期使用停放車輛,已逾追訴時效
云云。惟被告2 人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初始,並不知情土
地何人所有,一直將系爭土地當作道路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戊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本系爭土地供通行部分有5
公尺,故被告2 人停放前揭車輛不會妨礙出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參以5 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2 輛車會車使
用,足見被告2 人於96年12月31日為證人甲○○告知系爭
土地為私人土地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部分為
私人所有,且停放前揭車輛亦未阻礙人車通行,是被告2
人停放車輛之初始,並無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追訴時
效之犯罪行為起算點,自應以被告2 人具為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時即96年12月31日起算,此已認定如前。又被告2 人
被訴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最快亦須至116 年12月30日始消滅,
而本件檢察官業於98年2 月2 日起訴而中斷時效進行,是
本件被告2 人被訴前揭犯罪,並未罹於追訴時效甚明。
(六)被告2 人雖亦辯稱:系爭土地前所有人蔡老發有同意其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份為
憑(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惟觀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載「私設道路通行」等語,有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在
卷可稽,足徵系爭土地部分用地,係供「公眾」「通行」
之用,而非供「特定私人」「停放」自有車輛之用。又參
以被告2 人在系爭土地長期停放前揭車輛,且自告訴人開
始整地、建屋後,被告2 人停放前揭車輛已阻礙不特定公
眾出入、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顯逾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授權範圍,其等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自難為有
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七)另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被告2 人停放車輛之位置
、角度及天色都有所不同,且背景住家所晾掛之衣服均不
一樣,顯係不同時間所拍攝,又照片背景中陸續可見系爭
土地整地、築圍牆、搭房屋基柱鋼筋、板模至房屋建成完
工,而被告2 人前揭車輛均出現在房屋興建過程中之各階
段,顯見被告2 人確係長期繼續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此非
偽造照片日期可得,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
堪信屬
實,自可採憑。再衡酌證人甲○○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
彼此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業據被告2 人
自承在
卷(見偵卷一第8 、10頁),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
告2 人之理,且其前揭證詞,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若合符
節,而被告2 人長期持續佔用系爭土地停車,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相佐,是證人甲○○前揭
證述,自堪採信,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
,委無足採。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上揭竊佔犯行,
洵堪認定
,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按竊佔罪係
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2 人於
96年12月31日起,非法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其
等停車使用,犯罪行為即完成,其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
之繼續,不再論罪。爰審酌被告2 人僅圖一己之便,任意佔
用他人土地,供己停車之用,妨礙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
權利,且屢經員警勸誡均未改善,亦經檢察官告知非法使用
等情仍任意妄為,恣意供己所用,藐視公權力,惡性非輕,
並考量其等佔用面積、時間,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
罪後
猶製新詞詭辯,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320條第2項
(普通
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