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10月6 日98年度審簡字第4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並
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人,竟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私下標取會款自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
之財產,惟前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及
犯後坦承
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
告訴人乙○○以被告犯後
迄今分文拒不返還,犯後態度惡劣
,而原審卻認其態度尚可,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法定
期間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有簽發1 紙面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本票以償還該筆17萬元債務,而與
告訴人
達成
和解,雖未
按期償還,然該本票業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且為假
扣押等情,業經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3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97
年度司票字第11919 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10979 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可憑(見簡上卷第36~
44頁),足見告訴人已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償還欠款,被告
若有財產,將受法院強制執行,是告訴人之權益已受有保障
;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表示
因經濟能力有限,願意分期每月支付告訴人5,000 元,以慢
慢清償欠款,然告訴人因有前車之鑑,僅願意接受1 次全部
清償,致無法達成和解,足徵被告亦有償還意願,態度尚非
惡劣,而難認被告有何應加重量刑之事由;況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所
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本院前審科以被告得
易科罰金刑之最高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惟因被告之犯罪時
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之目的,減其
宣
告刑2 分之1 ,
乃依法所為之減刑。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
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據告訴
人請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是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97巷15之1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64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
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
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
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
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
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
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
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轉交會款予會首並代為處理相關互
助會事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私下標取會款自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惟念其前無
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
素行良好,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
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
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至
98 年4月23日始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3日雄檢惟偵宙緝字第2020號
通緝書
在卷
可佐,故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97巷15之1
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乙
○○見甲○○參加由魏育偉擔任會首,所召集每會每月應繳
納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含會首共計十七會,採內標
制之互助會,遂經由甲○○向魏育偉表明想參加一會,然魏
育偉因不認識乙○○而輾轉拒絕,甲○○遂建議乙○○以其
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並由甲○○每月固定將會款轉交給魏育
偉,故甲○○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甲○○明知前揭互
助會實際上係由乙○○所參加、所有及繳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在該互助會第十期(即八十九年一、二月間),
未經乙○○同意,私自標走乙○○前揭互助會,得款十七萬
元供己花用殆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
○之利益。
嗣經乙○○欲標得互助會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
之指訴及
證人即會首魏育偉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交予
告訴人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票號:CH一四七四0一號,票
載發票日期:九十年六月八日)一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葛 光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