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547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3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1 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
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5年3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中正文化中心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黑色雪納
瑞母犬1 隻,
嗣於97年3 月10日乙○○發現丙○○手抱該隻
黑色雪納瑞母犬,因認丙○○涉有
竊盜罪嫌(此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08 號為
不
起訴處分),而向警方報案,丙○○
乃於97年3 月31日下午
5 時許,由警方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
檢驗該犬體內晶片,丙○○自該時起已知悉該隻犬體內已有
登記飼主為乙○○之編號000000000A號晶片,而係乙○○之
遺失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不顧乙○○返還之請求,
予以侵吞入己。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
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被害
人、
告訴人,
共同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
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
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同旨
可參)。查本件
告訴人乙○○之妻邵鄭悅珠於97年
5 月30日偵訊時〔見97年度偵字卷第12008 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5、16頁〕,告訴人乙○○於97年5 月7 日偵訊時(
見偵一卷第6 、8 頁)、於97年9 月25日偵訊時〔見97年度
他字卷第7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均係未經檢察
官依證人
訊問程序命具結後所為訊問之證述,既均未經具結
,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應認
其等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證人即高雄市回生動物醫院獸醫師吳建興
於97年5 月7 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 、8 頁)
,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10頁),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
,經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復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0至53頁〕,依上開規定
,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渠確有於95年3 月6 日晚上
9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文化中心附近,拾獲告訴人所
遺失之黑色雪納瑞母犬,並於97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由
警方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檢驗該犬體
內晶片,渠自該時起知悉該犬體內已有登記飼主為告訴人之
編號000000000A號晶片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32、33頁)
;且對於告訴人於97年3 月10日發現渠手抱該隻黑色雪納瑞
母犬,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向警方報案,
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事,亦不予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32、33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並辯稱:本案之雪納瑞犬體內既有上訴人之晶片,為
何判定係拒絕返還告訴人,令人不解,而上訴人前曾與告訴
人調解,但徒勞無功,又告訴人對領養多隻大、小犬,均未
善加照顧,甚至有因而致死之例,且因上訴人對該犬付出感
情、用心照顧,僅想保護該犬而已,若是有良心之飼主應該
感謝上訴人所為才是,結果告訴人反要提告,致上訴人遭以
侵占罪名科處4 千元罰金,顯無天理可言,上訴人並無侵占
如何重大之財物,反而付出比4 千元更多之勞力資費,上訴
人是出於善心,知悉告訴人未妥善照顧該犬,才不願將有感
情之該犬歸還,卻還惹上官司,請審酌如此處罰上訴人是否
合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 、7 、30、31、48、49、53、
54頁),並提出渠與告訴人妻邵鄭悅珠所簽立之
和解書1 紙
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二、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渠於前開時、地,確有帶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黑
色雪納瑞母犬之情,
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回生動物醫院獸醫師
吳建興於97年4 月8 日警詢時及97年5 月7 日偵訊時均證稱
:被告曾帶上開母犬至其醫院治療,該犬當時有皮膚病,被
告曾說該犬要讓別人領養,伊曾上網公告看是否有人要領養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6 至9 頁),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認。其次
,該犬體內於93年1 月20日即植有登記飼主為告訴人之編號
000000000A號晶片,
迨於95年6 月12日方植入被告之編號00
00000E69號晶片,被告於97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由警方
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檢驗該犬體內晶
片有
上揭兩組晶片,被告自該時起知悉該犬體內已有登記飼
主為告訴人之編號000000000A號晶片
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
諱在卷(見警卷第6 、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
衛生檢驗所97年4 月7 日高市畜衛二字第0970001056號函1
紙及檢附之飼主寵物晶片植入查詢資料2 份
暨該犬照片5 張
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17至19、24至26頁),是於97年3 月31
日下午5 時許,被告經由警方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
畜衛生檢驗所檢驗該犬體內晶片,自該時起已知悉該犬體內
已有登記飼主為乙○○之編號000000000A號晶片乙節,
洵堪
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伊於上開97年3 月10日上午看見
被告抱著伊所飼養之犬,向被告索回遭拒,該犬伊有植入寵
物晶片資料,晶片號碼:000000000A號一驗便知等語(見警
卷第11、12頁),而該犬體內於93年1 月20日即植有登記飼
主為告訴人之編號000000000A號晶片,迨於95年6 月12日方
植入被告之編號0000000E69號晶片之情,並有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97年4 月7 日高市畜衛二字第09700010
56號函1 紙及檢附之飼主寵物晶片植入查詢資料2 份在卷足
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97年5 月30日偵訊時亦坦
認:該犬是告訴人所有,惟希望仍由渠飼養,才未返還予告
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於97年3 月
31日知悉該犬係告訴人所有之遺失物,卻迄未歸還該犬乙情
,亦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97年3 月31日警詢時陳稱:渠於95年3 月6 日
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文化中心附近,拾獲遭欺
凌之該犬,因無人願處理該犬,乃好心帶該犬欲詢問有無動
物醫院要收留以便讓人領養,剛好回生動物醫院老闆娘在店
外,渠乃詢問是否要收留該犬,老闆娘看完後說要收留,在
店內1 位吳太太聽完敘述該犬遭遇後,乃願出資約1 萬餘元
負擔所有費用,渠還請吳醫師上網看是否友人要認養等語(
見警卷第6 頁),而證人吳建興獸醫師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告抱該犬來時,該犬已有皮膚病,被告要求治療該犬皮膚病
及施以結紮,因被告無力支付所需費用,乃由當時1 位許姓
顧客幫忙支付費用,被告有稱該犬要讓人認養,治療後95年
4 月30日要求對該犬植入晶片,晶片號碼為0000000E69號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又被告於97年3 月31日下午5 時
許,經由警方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檢
驗該狗體內晶片,知悉該犬體內已有告訴人之晶片,而係告
訴人之遺失物,復不顧告訴人返還之請求,竟未歸還,顯見
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入己之犯意,灼然明
甚。
㈣至被告雖以:上開黑色雪納瑞母犬體內亦有渠所植入之晶云
云等前詞為辯,惟查,該犬係告訴人所有,並於93年1 月20
日植入晶片,而被告植入晶片係在告訴人之後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亦坦認該犬確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見偵一卷第
15頁),理應物歸原主,被告以此為由所辯,尚無足採,其
罪嫌
應堪認定。另被告所辯告訴人為善加照顧該犬,渠對該
犬至為照顧、已有感情等節,
核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之量刑審酌事項,自均非被告得據以執為卸免本件罪行之理
由,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予以論
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固具見地,惟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雖有前揭不法行為,惟本件被告侵占之物為身罹皮
膚病流落在外橫遭欺凌之家犬,並經被告出面妥為照料,業
如前述,且被告已另與告訴人之妻邵鄭悅珠達成和解,告訴
人之妻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在和解書載記:因乙○○精神
狀況不佳,執意要回無能力照顧的狗,不顧被告三番兩次、
苦口婆心請求,及太太鄭悅珠及兒子的勸告,造成被告罰金
4 千元,感到非常抱歉,想替被告請求是否能撤銷或減少罰
金,因被告無力負擔,而且事實上這隻狗無論是照顧或餵食
完全是被告出自善心默默付出,乙○○完全未站在被告立場
感謝她,令被告非常委屈等語在卷,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
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衡諸被告執意未歸還該犬予告
訴人確有不得已之苦衷,其情堪憫,因認本件
情輕法重,且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原
判決未及斟酌本件告訴人之妻事後已原宥被告及被告涉案情
節輕微、確有不得已之可堪憫恕之處,非無可議,仍應認有
撤銷之原因,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自為免刑之
宣告。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謂處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係指科刑及免刑之判決而言。此觀
同法第450 條第2 項明文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
得併科
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
準用同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而第299 條第1 項但書係就
免刑判決所為之規定,
故簡易判決時得為免刑之判決,從而本院合議庭自得就本件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為第二審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337
條、第6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