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 月23日98
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8年1 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巷15之1 號前,趁友人即被害人甲○○進入該址內尋人
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XY7-630 號重
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
嗣因甲○○得知機車失竊
後四下尋找,經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婦人告知上開機車為乙○
○竊取後,隨即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鳳林宮」前尋得乙○○並質問其機車下落時,乙○○即
坦承確有竊車
等情,並當場歸還甲○○所有該機車之鑰匙,
復經甲○○報警處理後,警方帶同乙○○前往高雄縣○○鄉
○○路○○號前尋獲該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公訴意旨認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2、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
扣押物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
照片3 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
:伊與被害人甲○○是很好的朋友,平常就有使用他的機車
,當天是因為伊騎走機車比較久,且事後與甲○○發生爭執
,才鬧到派出所去。伊在警察局承認有竊取機車是因為酒後
與甲○○起爭執,2 人相罵所以沒好話。伊沒有承認有偷甲
○○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
四、經查:
(一)經本院詳觀
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甲○
○警詢之證述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如被告警詢中
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等,僅足以證明
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98年
1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尋獲等
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是本件除證人甲○
○警詢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其係因酒後與甲○○發生爭執,所以講話沒好話
,才會於98年1 月26日警詢中承認有竊取甲○○之機車。
然其於98年1 月27日偵訊中改供稱:伊不是偷騎甲○○的
車,是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伊與甲○○是經常一起喝酒聊
天的朋友。當天後來伊把機車牽回去給甲○○,甲○○就
罵伊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把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5 ~
6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坦承有竊取甲○○上開機
車乙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尚有誤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並無竊取甲○○之機車,
只是當天騎走機車未告知甲○○,是因為伊當天騎走機車
較久,甲○○要使用機車無法使用,且後來伊與甲○○發
生爭執,才會鬧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
可見被告僅於警詢中曾經承認竊取甲○○機車一事,嗣以
前詞置辨,並堅決否認有何竊取甲○○機車之行為,是本
件被告於警詢中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如被告所辯
係因酒後氣憤無好話始承認,誠有疑問。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在
鳳林宮那邊一起喝酒,因伊有出去買酒,回來後去找朋友
,伊機車鑰匙沒有拔起來,可能被告要找伊沒有找到,就
把機車騎走。伊回頭找機車找不到,後來有個婦人
告訴伊
常跟伊喝酒的那個人把機車騎走了,伊以為是被告騎走的
,為了證實,伊有去被告高雄縣林園鄉五福村的家找被告
,但被告不在,伊找機車找很久都找不到,才請伊弟弟先
去派出所備案,因為怕被不認識的人騎去做壞事。後來伊
在鳳林宮下面找到自己回來的被告,那是伊與被告原來喝
酒的地方,被告可能要回來告訴伊機車的事,所以被告才
又回來。伊問被告為什麼把機車騎去那麼久,被告不好意
思告訴伊他騎機車跌倒,伊問他跌倒在哪裡,被告一直不
講,伊就與被告起爭執到快打架了,最後被告才告訴伊機
車倒在哪裡,當時因為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是要
來處理伊與被告打架的事情。當時被告已經把機車鑰匙還
給伊,但是警察以竊盜案件辦被告。後來是被告帶伊去機
車倒放的地方,伊找到機車時拿鑰匙發動都不能啟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中就如何得知被告騎走伊之
機車及被告於當日15時許在鳳林宮前遇到伊時,自己從褲
袋內拿出1 串伊的機車鑰匙交給伊部分之情節,與其於警
詢時證稱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4 頁),雖其於警
詢中陳稱被告當場向其坦承有竊取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
惟證人甲○○於審理時已證稱
原本警察到場所處理之事,
係其與被告起爭執之事,並非竊盜乙事,故若非因2 人起
爭執有人報警,警方即不會前來處理,是警方事後以竊盜
案件移送偵辦,是否符合證人甲○○本意,即有可議;且
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經被告之
交互詰問,亦無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於審理時,已
具結擔保其
證言
之可信性,其雖與被告相識,然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
關係,信無願受
偽證罪之處罰而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
從而,
堪認證人甲○○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而可
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中即稱:伊騎甲○○之機車騎到高雄縣○○鄉
○○路○○號前摔倒,所以伊就棄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上開機車查獲當時,機車倒地,且無法以鑰匙啟
動等情,有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3頁)附卷為憑,且經
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係因
摔倒致該機車無法發動,故未繼續騎乘,而將該機車棄置
在高雄縣○○鄉○○路○○號前,
而非不願將機車騎回鳳林
宮歸還證人甲○○;否則,若被告真有竊取該機車之犯意
,則無須再回到鳳林宮,並將機車鑰匙交還證人甲○○。
其次,佐以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相識,並經常一起喝
酒,且知悉被告之住處,被告當日騎乘證人甲○○機車離
去時,復為附近之婦人所見聞等情,倘若被告果要竊取證
人甲○○上開機車,豈有在光天化日且容易遭人發覺之場
合下,明目張膽的竊取證人甲○○之機車,此亦與一般行
竊之人係乘無人發覺之際竊取財物等舉止有異。再者,被
告平時就有使用證人甲○○上開機車等情,
業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證人甲○○復證稱以
前曾跟被告說過,只要想騎該機車,不用事先告知伊即可
將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亦難認被告騎
走證人甲○○之機車即有竊取之犯意。
(五)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辯稱有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先騎走機
車之處即高雄市○○區○○路○○○ 巷15之1 號等語,而與
機車係棄置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之實際情形不符
,然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不可採,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
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撤銷原判決,
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