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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因乙○向其女友黃 雅惠借款,及懷疑乙○向黃雅惠搬弄是非致黃雅惠搬離原本 住處等事,在乙○所經營之王冠檳榔攤(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博愛路口),與乙○發生口角,2 人爭執過後, 甲○○即返回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之住處 ,並因心情鬱悶而飲用約半瓶左右之高粱酒,於飲酒之後, 其仍心有未甘,竟心生殺害乙○之故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 把,並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飲酒後駕車 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欲至王冠檳榔攤找 乙○尋仇。於同日夜間10時15分許,其將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停放在王冠檳榔攤旁之博愛路路邊,下車時手持上開菜刀 藏放在身後,再逐步走向乙○,待走近乙○之後,其先出聲 喊叫乙○「老闆娘」,隨即自身後取出上開菜刀,並向乙○ 頭部猛砍數刀,乙○見狀,由身旁拿取1 張塑膠椅套住頭 部以為抵擋,並同時向旁邊其他攤商呼救及向甲○○求饒, 然甲○○仍不罷手,持上開菜刀接續砍殺乙○背部、胸部、 左上臂等部位多刀,並陳稱「要讓你死,我甘願去關」,此 際在王冠檳榔攤旁經營鹽酥雞攤位之丙○○,因見到乙○遭 甲○○持刀砍殺,乃上前將甲○○推開,甲○○因而跌倒, 並遭丙○○將之壓制在地,乙○始倖免於難,然仍因此受有 左顏面併左耳多處切割、撕裂傷、鼻部撕挫傷、後背切割、 撕裂傷、前胸多次擦傷、左胸切割傷、左手臂刀傷、出血性 休克等傷害,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 前揭菜刀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及函覆本院函文、臺灣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 、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係被告對酒精濃度測試機器吹氣測 試呼氣中酒精濃度之結果,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且該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有因上開情 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其在家中飲用約半瓶之高粱酒後, 於同日夜間10時15分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王冠檳榔攤,並 在該處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 為喝完酒想要抽菸,所以要走路去小北百貨買香菸,途經過 王冠檳榔攤見到乙○,就向乙○索討其向伊女友黃雅惠借貸 之款項,因而與乙○發生爭吵,此時乙○就拿椅子打伊,另 外又有1 個人拿棍子打伊,而伊當時因為喝酒頭暈暈的,可 能是為了抵抗,才在該處拿了菜刀抵擋,伊並不是故意要殺 傷乙○,扣案的菜刀也不是伊帶去過去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8 年5 月11日夜間10時15分許,伊在伊經營之王冠檳榔攤內 ,見到被告從1 輛停放在博愛路上的白色汽車下車,向伊 這邊走過來,而被告走向伊時,手是背在後面,伊本來以 為被告要買椰子,沒想到被告叫了一聲老闆娘之後,就拿 出1 把菜刀砍伊頭部,伊見狀就拿起1 張塑膠椅往頭上套 作為防禦,並向旁邊攤商呼救及拜託被告不要砍伊,但被 告說「要讓你死,我甘願去關」,且繼續朝伊背部、胸部 、左上臂等部位砍了好幾刀,之後丙○○過來將被告推開 並壓制在地上,伊則逃到路邊等救護車將伊送到長庚醫院 急救,之後並住院住了10幾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至29 頁、本院2 卷第26至3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見到被告從車上下來,以為 是要買東西的客人,所以有注意到被告,而被告下車後, 就直接走到告訴人的檳榔攤,此時伊並未注意到被告手上 有無持刀,之後伊聽到被告喊一聲老闆娘,就見到被告持 菜刀從上往下砍了告訴人好幾下,期間告訴人並有拿椅子 檔在頭上,而伊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隨即衝上前將被告 推開,被告因而跌倒,伊怕被告再起身,就將之壓制在地 ,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說一些發洩情緒的話,例如「殺了 他,寧願去坐牢」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本院2 卷第 30至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3至43頁 )及高雄長庚醫院98年11月20日(98)長庚院高字第8B03 28號函(見本院2 卷第7 頁)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 把扣 案足憑,則被告於98年5 月11日夜間10時15分許,駕駛某 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王冠檳榔攤,並於下車 之後,隨即持扣案菜刀,朝告訴人頭部、背部、胸部、左 上臂等部位砍殺多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嗣因證人 丙○○出手阻止,被告方未再攻擊告訴人等事實,以認 定。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頭部遭被告持刀砍殺之情節 ,雖表示係遭被告持刀砍殺1 刀云云(見偵卷第27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伊係遭被告持刀砍殺頭部數刀 ,伊此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警察到醫院幫伊做筆錄時 ,看著伊的傷口1 個1 個算的,當時的陳述應該是錯誤的 ,因為伊頭部的傷口是S 形的,不可能砍1 刀就造成這樣 的傷口等語(見本院2 卷第26、29頁),而審酌上開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示,告訴人於案 發後,其頭部經醫師診斷發現之傷害,計有左顏面併左耳 多處切割、撕裂傷、鼻部撕挫傷等傷害,顯非係遭砍殺1 刀即會造成,是告訴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自較其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究係如何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 乙節,雖執詞辯述如前,然關於被告係如何到案發現場部 分,告訴人及證人丙○○均證述見到被告時,被告係從1 輛汽車上走下來,業如前述,其中告訴人更清楚指稱該汽 車顏色為白色,並係告訴人先前所駕駛持用之汽車(見偵 卷第28頁),則告訴人、證人丙○○所述內容既屬明確而 互符一致,按理即無誤認之可能。且此部分之陳述內容, 就告訴人、證人丙○○而言,並非案情之重要部分,衡情 渠2 人要無就此為不實陳述之理;而就被告立場觀之,其 係駕車或步行到案發現場,事涉其是否另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且對於其自稱因飲酒過量而影響 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此一辯解之判斷,將會有所影響(詳下 述),是其自有就此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因此,告訴人、 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顯較被告所述為可信,自難予 以採認被告前開說詞。另關於被告辯稱其未攜帶扣案菜刀 至案發現場部分,此據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並於警詢中 陳明扣案菜刀並非王冠檳榔攤或其個人所有之物(見偵卷 第29頁),而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被告業將和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其亦表示不 願再多加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2 卷第27、30頁),衡情 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而就被告角度觀之,此部分 之陳述,涉及其主張遭人毆打方持刀抵抗,及有無殺害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辯解之判斷,要有就此為虛偽陳述之動 機,因此,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顯較被告所辯可採,尚 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之陳述。 (三)關於被告稱其係遭告訴人持椅子毆打,及遭另1 不詳之人 持棍子攻擊,方會在現場持扣案菜刀以為防衛部分,雖被 告因本案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裁定准 許並送臺灣高雄看守所為羈押時,經該所發現其雙手有紅 腫受傷之情,且其當時曾向該所人員表示「我於98年5 月 11日因口角打架,被人拿球棒毆打,造成雙手多處紅腫受 傷」等語,有該所收容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 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11頁),惟被告向臺灣 高雄看守所人員所為之上開陳述,並未陳明其發生之詳細 時間、地點;且其所稱遭毆打之情節,就他人係持球棒或 棍子加以毆打?是否有遭人持椅子攻擊等事實,亦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存有歧異,則其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所陳之事 ,是否即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情形?即非無疑。再 者,告訴人及證人丙○○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 下車後,隨即走向王冠檳榔攤,並持自備之扣案菜刀攻擊 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均另證述: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人拿棍子等語(見本院2 卷第29、31頁),是被告所辯此節,顯與告訴人及證人丙 ○○之證詞不符,實難遽以採認。此外,被告前於警詢( 見警卷第5 至7 頁)、先後2 次偵訊(見偵卷第6 、7 、 21、22頁)、本院羈押訊問中(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0 4 號卷第4 至7 頁),均未提及係遭他人攻擊始持扣案菜 刀以為防衛(多係謂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方持扣案菜刀 揮舞以嚇唬告訴人),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執此置辯 ,則其所辯倘若屬實,何以未及早以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以 為抗辯?益徵其所辯難以採認。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係遭告訴人及其2 名友人共同毆打(見本院1 卷第 16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稱係遭告訴人及另1 人 攻擊(見本院2 卷第24頁),先後所述顯有歧異,亦足證 其所辯難以採認。因此,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持椅子毆打 ,及遭他人持棍子攻擊,方會持扣案菜刀以為防衛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關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飲酒過量而酒醉,在精神狀 態不佳之情形下,方誤傷告訴人而無殺傷告訴人之故意部 分。被告因本案為警逮捕之後,曾於案發當日夜間10時52 分許,經警為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達1.20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22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飲酒過量情形無訛 。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車至案發現場,業經論述如前 ,是被告既尚能為駕駛車輛此一需要精細操作機械之行為 ,則其飲酒過量之情形,是否如其所言,已達無法控制自 己行為之程度?即甚有所疑。再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被告於持扣案菜刀行兇之前,尚知將該菜刀藏放在身 後,避免過早為告訴人發現其持有刀械,以確保其行兇目 的能夠達成,益徵被告當時雖有飲酒過量情形,然意識尚 稱清楚,未達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程度,否則當不會有上開 隱蔽兇器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推諉 之詞,並無足採。 (五)頭部、胸部均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腦部、心臟、 肺臟等人體重要之臟器及許多主要血管均位於此2 部位, 如以菜刀等利刃直接砍殺他人頭部、胸部,將有極大之可 能割傷主要血管或心臟而導致大量出血,或傷害肺臟而導 致氣胸,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之人均所能知悉,而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 之狀態,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 從推稱不知。再就告訴人傷勢觀之,依據告訴人前揭就醫 資料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其因被告持刀砍殺所受之傷害 中,關於左顏面併左耳切割、撕裂傷部分,有1 處傷口係 達12公分×5 至6 公分,且告訴人因被告持刀砍殺多刀, 甚而發生出血性休克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據高雄長庚醫 院函覆本院稱: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傷勢研判,若未予 即時救治,恐因出血無法控制而有生命危險等語,有該院 98年11月20日(98)長庚院高字第8B0328號函附卷足按, 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並足徵被告行兇時用力甚為猛 烈,方會造成上開結果。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與被告見面不過3 次,此間並無深仇大恨等語(見本院 2 卷第27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之交往情形,被告 似無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存在,然被告於案發當日 下午5 時許,甫因告訴人向其女友黃雅惠借款,及懷疑告 訴人向黃雅惠搬弄是非致黃雅惠搬離原本住處等事,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8頁、本 院2 卷第28頁),則被告於甫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下 ,再加上大量飲酒導致其情緒控制力變差,使之因一時衝 動而起意殺害告訴人,即難謂有悖於常情,而此由被告在 案發當時,於甫至王冠檳榔攤之際,並未與告訴人有所爭 論,即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多刀,過程中經告訴人向其求 饒仍不罷手,甚而向告訴人表示「要讓你死,我甘願去關 」乙語等情,均足為佐。從而,被告既有殺害告訴人之動 機,復持利刃猛力砍殺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可能致命之嚴重傷害,則其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 故意至為顯然。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砍殺告訴人多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屬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致人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 持菜刀砍殺告訴人多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並 需住院多日療養病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犯後未能坦承 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2 卷第30頁),且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1 把,係供被 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自行攜至案發現場,業如 前述,雖被告否認該菜刀係其所有,然該菜刀乃一般家庭日 常生活所會使用之物,並非特別貴重之物,衡情當係被告所 自行購得,而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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