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甲○○
丁○○
乙○○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嗣於本院中以
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
和解成立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 條至
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其顯無理由者,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項
、第50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
顯無理由,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
法律
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69年臺上第42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準用第212 條至
第219 條之規定作成和解筆錄,且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
內,以
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判決於當事人間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第379 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明文之。而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
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係居於訴訟法上之裁
判者地位,就當事人間之私法關係止息爭執,並終結訴訟之
程序,非謂法院介入居中協調,即成為當事人,而受
既判力
效力所及。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
126 號
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刑案部分),原告(即刑案部分
之
告訴人)就該刑事案件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99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5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99年
5 月3 日本院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原
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98年5 月26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
續審判,亦有收狀戳章存卷
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
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意旨
略以: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
包含試行和解、送達等程序,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方可進行
,系爭事件於審理前即試行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送達當事人
,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規定;㈡本件和解筆錄之
內容,其必要之點即:「被告必須就過失致死案件
諭知8 月
以上1 年2 月以下
有期徒刑」且「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及以
此為條件之「
附條件緩刑」等內容,因此本案於99年5 月3
日同一審理
期日法官面前所進行之刑事審理程序包含刑事判
決與刑事附帶民事和解,均應依據上開和解條件,詳實記載
於刑事程序及和解筆錄中,法院並應於99年5 月17日「同時
」據此作成刑事判決與和解成立之要件,明顯違背原告即
告
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㈢本件和解筆錄之作成,非在
刑事
調解室試行和解而成立,調解委員亦未在現場及勸諭讓步,
被告本人與原告或訴訟
代理人當場亦無任何商談,而係由不
具代理權之刑事
辯護人在場;㈣鈞院召開刑事審理庭審理本
件之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經從審判者介入為和解
條件之參與及合意者身分,自應受拘束而無任意變更或裁量
之權利,原告亦應受信賴保護,惟法院竟
故意違背上開和解
條件之必要內容,未「遵照」原告之和解條件而
宣告「有期
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嚴重違背法院、原告、被告
3 方之和解條件及破壞協議內容,是本件和解程序即因違背
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原告明示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且法院未能遵照和解條件之宣告刑,係本件和解成立
與否之條件,該條件既無法成就,顯然使和解條件已無法達
成,本件和解自不成立,且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㈤況本
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未曾依法及原告之指摘,
訊問被告相關
案情,僅屢次要求告訴人和解,進而進入簡式判決程序,顯
然均係違背告訴人與
告訴代理人當庭明示之真意與條件而構
成違法。綜上,足認本案之和解尚未有效成立,且有無效及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刑案部分,坦承全部
犯行,
嗣經本院多次勸諭
兩
造就系爭事件試行和解,及經兩造及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即刑案部分之告訴代理人)私下協商多次後,於本院99年
5 月3 日刑案部分之
準備程序中,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頭期款
40萬元,其餘金額按月給付2 萬元。」之協議,並於該次期
日,經暫時休庭,請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等先至本院刑事調解
庭商談和解事宜之相關細節,復行
開庭後,兩造及訴訟代理
人已就相關細節達成協議,而達成和解,並記載於刑案部分
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再交由系爭事件之
兩造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親閱無誤後,始由被告、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人簽名於後以資確認;刑案
部分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及經
被告同意拋棄
就審期間之利益後,當庭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
並即時進行審判程序,經逐一提示並調查
證據、辯論程序後
,復關於本件被告刑案部分
科刑之範圍,檢察官略以:依法
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許再定
律師略以:同意附條件緩刑,
但須宣告有期徒刑8 月以上1 年2 月以下之5 年附條件緩刑
條件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經達成附條件緩刑之
共識,主要刑度部分被告方面希望交由鈞院考量相關情節從
輕量刑等語。嗣經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及綜合考量檢察
官、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等就科刑之意見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等詳為敘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易科罰金,緩刑5 年,緩刑期間須履行和解條件之內
容
等情,有本院刑案部分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
解筆錄及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
可
證,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是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系爭
事件和解成立當時,對法院本於
訴訟指揮權,所做成之訴訟
程序事項,
暨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均無異議而同
意和解,並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無誤,應認系爭事件
之和解筆錄之程序事項及實體內容等,並無違誤。
㈡就原告請求意旨㈠部分: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77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事件試行和解,並於刑案部分
判決前達成,繼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
2 項之相關規定,於和解成立後製作和解筆錄並於10日送達
當事人,均屬
於法有據;原告錯引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一般程序規定,容有誤會。
㈢就原告請求意旨㈡、㈢、㈤部分: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業於和解筆錄作成後詳閱無誤並簽名後,復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同意,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即時進行審
判程序,復經本院逐一向當事人(包含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不含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示卷內相關證據及辯論程
序後,亦請相關人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訴訟代理人(告
訴代理人)表示前開應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意見,惟
經被告之辯護人持反對意見,並經詳實記載於該審判筆錄之
中等情,均如前述。是足認系爭事件作成之和解筆錄,確係
由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認同之內容,而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辯護人當庭就科刑範圍聲明反對意見時,亦未聲明就
甫成立之和解筆錄有何反對意見,此亦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
足憑。自難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刑度之意見係經兩造協
議之和解內容,或為兩造和解條件之必要之點,自不得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中,亦難認原告有何可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
。從而,本院依據兩造在本院調解庭中就事前已達成之原則
及細節詳為推求後,詳實記載於和解筆錄,且於刑案部分準
備程序筆錄中
予以引用,嗣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及充分使當事人就刑案部分之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均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意旨㈣部分:刑罰權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藉
由刑事判決具體實現,除依
協商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等
法律明文外,承審法官須依據法律相關規定,於
法定刑內,
各該加、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綜合考量,非可由人民
任意以合意之方式加以處分,雖當事人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該所陳述之意見僅供法院作為參考,非謂即可拘束法院
,法院亦無「遵照」人民之意見受其拘束之理。從而,縱令
當事人協議記載於和解內容之中,亦屬無效之記載。此外,
和解成立後之主觀既判力範圍,仍存在於當事人之間,法院
僅係立於審判者地位,為當事人居中協調試行和解,以達到
止息紛爭、終結訴訟之目的。原告率稱:法院介入系爭事件
居中和解後,已經從審判者介入為和解條件之參與及合意者
身分,自應受拘束而無任意變更或裁量之權等語,既無法理
依據,亦未見其指謫之依據,尚嫌率斷。
㈤此外,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撤銷兩造於99年5 月3 日就系爭事件所
為訟訴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