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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附帶民事繼續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甲○○       丁○○       乙○○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中以 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和解成立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 條至 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其顯無理由者,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項 、第50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 顯無理由,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 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69年臺上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準用第212 條至 第219 條之規定作成和解筆錄,且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 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判決於當事人間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第379 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明文之。而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 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係居於訴訟法上之裁 判者地位,就當事人間之私法關係止息爭執,並終結訴訟之 程序,非謂法院介入居中協調,即成為當事人,而受既判力 效力所及。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 12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刑案部分),原告(即刑案部分 之告訴人)就該刑事案件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99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5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99年 5 月3 日本院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 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98年5 月26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 續審判,亦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 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意旨略以: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 包含試行和解、送達等程序,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方可進行 ,系爭事件於審理前即試行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送達當事人 ,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規定;㈡本件和解筆錄之 內容,其必要之點即:「被告必須就過失致死案件知8 月 以上1 年2 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及以 此為條件之「附條件緩刑」等內容,因此本案於99年5 月3 日同一審理期日法官面前所進行之刑事審理程序包含刑事判 決與刑事附帶民事和解,均應依據上開和解條件,詳實記載 於刑事程序及和解筆錄中,法院並應於99年5 月17日「同時 」據此作成刑事判決與和解成立之要件,明顯違背原告即告 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㈢本件和解筆錄之作成,非在刑事 調解室試行和解而成立,調解委員亦未在現場及勸諭讓步, 被告本人與原告或訴訟代理人當場亦無任何商談,而係由不 具代理權之刑事辯護人在場;㈣鈞院召開刑事審理庭審理本 件之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經從審判者介入為和解 條件之參與及合意者身分,自應受拘束而無任意變更或裁量 之權利,原告亦應受信賴保護,惟法院竟故意違背上開和解 條件之必要內容,未「遵照」原告之和解條件而宣告「有期 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嚴重違背法院、原告、被告 3 方之和解條件及破壞協議內容,是本件和解程序即因違背 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原告明示之意思表示而 無效;且法院未能遵照和解條件之宣告刑,係本件和解成立 與否之條件,該條件既無法成就,顯然使和解條件已無法達 成,本件和解自不成立,且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㈤況本 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未曾依法及原告之指摘,訊問被告相關 案情,僅屢次要求告訴人和解,進而進入簡式判決程序,顯 然均係違背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當庭明示之真意與條件而構 成違法。綜上,足認本案之和解尚未有效成立,且有無效及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刑案部分,坦承全部犯行嗣經本院多次勸諭兩 造就系爭事件試行和解,及經兩造及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即刑案部分之告訴代理人)私下協商多次後,於本院99年 5 月3 日刑案部分之準備程序中,就系爭事件達成「和解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頭期款 40萬元,其餘金額按月給付2 萬元。」之協議,並於該次期 日,經暫時休庭,請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等先至本院刑事調解 庭商談和解事宜之相關細節,復行開庭後,兩造及訴訟代理 人已就相關細節達成協議,而達成和解,並記載於刑案部分 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再交由系爭事件之 兩造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親閱無誤後,始由被告、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人簽名於後以資確認;刑案 部分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及經 被告同意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後,當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並即時進行審判程序,經逐一提示並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後 ,復關於本件被告刑案部分科刑之範圍,檢察官略以:依法 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許再定律師略以:同意附條件緩刑, 但須宣告有期徒刑8 月以上1 年2 月以下之5 年附條件緩刑 條件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已經達成附條件緩刑之 共識,主要刑度部分被告方面希望交由鈞院考量相關情節從 輕量刑等語。嗣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及綜合考量檢察 官、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等就科刑之意見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等詳為敘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易科罰金,緩刑5 年,緩刑期間須履行和解條件之內 容等情,有本院刑案部分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 解筆錄及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自認定。是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系爭 事件和解成立當時,對法院本於訴訟指揮權,所做成之訴訟 程序事項,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均無異議而同 意和解,並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無誤,應認系爭事件 之和解筆錄之程序事項及實體內容等,並無違誤。 ㈡就原告請求意旨㈠部分: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77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事件試行和解,並於刑案部分 判決前達成,繼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 2 項之相關規定,於和解成立後製作和解筆錄並於10日送達 當事人,均屬於法有據;原告錯引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一般程序規定,容有誤會。 ㈢就原告請求意旨㈡、㈢、㈤部分: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業於和解筆錄作成後詳閱無誤並簽名後,復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即時進行審 判程序,復經本院逐一向當事人(包含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不含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示卷內相關證據及辯論程 序後,亦請相關人等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訴訟代理人(告 訴代理人)表示前開應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意見,惟 經被告之辯護人持反對意見,並經詳實記載於該審判筆錄之 中等情,均如前述。是足認系爭事件作成之和解筆錄,確係 由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認同之內容,而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辯護人當庭就科刑範圍聲明反對意見時,亦未聲明就 甫成立之和解筆錄有何反對意見,此亦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 足憑。自難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刑度之意見係經兩造協 議之和解內容,或為兩造和解條件之必要之點,自不得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中,亦難認原告有何可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 。從而,本院依據兩造在本院調解庭中就事前已達成之原則 及細節詳為推求後,詳實記載於和解筆錄,且於刑案部分準 備程序筆錄中予以引用,嗣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及充分使當事人就刑案部分之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均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意旨㈣部分:刑罰權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藉 由刑事判決具體實現,除依協商程序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等 法律明文外,承審法官須依據法律相關規定,於法定刑內, 各該加、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綜合考量,非可由人民 任意以合意之方式加以處分,雖當事人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該所陳述之意見僅供法院作為參考,非謂即可拘束法院 ,法院亦無「遵照」人民之意見受其拘束之理。從而,縱令 當事人協議記載於和解內容之中,亦屬無效之記載。此外, 和解成立後之主觀既判力範圍,仍存在於當事人之間,法院 僅係立於審判者地位,為當事人居中協調試行和解,以達到 止息紛爭、終結訴訟之目的。原告率稱:法院介入系爭事件 居中和解後,已經從審判者介入為和解條件之參與及合意者 身分,自應受拘束而無任意變更或裁量之權等語,既無法理 依據,亦未見其指謫之依據,尚嫌率斷。 ㈤此外,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撤銷兩造於99年5 月3 日就系爭事件所 為訟訴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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