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瑋( 原名:劉育豪) 於民國95年10
月2 日(
起訴書誤載為10月22日) 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巷6 樓之3 之澄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
鑠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接洽業務及收取客戶訂貨
之價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於96年5 、6 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向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嗣澄鑠公司查
核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被告雖於審判中就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97年1 月
18 日 對帳後製作之不明貨款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然被告並不否認該文件上其簽名之真正,亦未曾表示該簽名
並非其本人所
親簽,且查無任何證據排除事由,故該不明貨
款明細表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陳稱該明細表只是代表其
願意吸收公司的損失,無法證明其有侵占這些款項等語,然
此僅涉及證明力之部分,容後說明。另除上開不明貨款明細
表之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對帳後製作之不明貨款明細表、
證人
即冠勝汽車保養中心負責人鄭勝銘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文聖汽車負責人潘文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直航聯合租
車公司副理何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許漢忠於偵
查中之指述以及澄鑠公司出貨單影本4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冠勝汽車之差額部分,
乃因該公司
原本購買5 箱油
品,公司另外搭贈2 箱,後來冠勝公司只用3 箱油品,所以
才有1380元與5040元的差額產生;附表編號3 文聖汽車部分
,是因文聖汽車介紹一個客戶跟伊買油品,該客戶用以付款
之支票發生跳票,公司依規定要業務員自己負擔百分之30,
所以才有6000元之價款出現;附表編號4 直航聯合租車公司
部分,因一開始給予其買一送一的優惠,後來伊離職後,直
航公司沒有繼續與公司簽約,所以公司將之前搭贈的一箱油
品以及贈送給客戶的油品價格換算成9933元,要求伊負擔損
失,伊並未侵占附表所示之各項價款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7 月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巷6 樓之3 之澄鑠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平
日負責接洽業務,並偶有負責代為收取客戶訂貨價款等工作
一節,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易字
卷第112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漢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指述
綦詳( 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
,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113 至119 頁) ,並有被告之人事
資料表在卷
可參( 見他字卷第4 頁) ,此情
洵堪認定屬實;
又澄鑠公司依據出貨品項及已入帳之貨款加以核對計算後,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尚未入帳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漢忠、證人即澄鑠公司會計葉秀梅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對帳後製作之不明貨款明
細表澄鑠公司提出之出貨單4 紙、銷貨憑單4 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
可稽( 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本
院易字卷第37至45頁、第86至95頁、第113 至119 頁) ,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情事亦足
堪認定為真。
㈡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項貨款,是否確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收受進而侵占入己,因而構成業務
侵占犯行?茲析述如下:
⒈冠勝汽車保養中心( 下稱冠勝汽車) 部分( 即附表編號1 、
2 部分) :
①查證人即冠勝汽車負責人鄭勝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
離職時,伊與被告、澄鑠公司之經理許漢忠3 人一同將所有
款項核對釐清完畢,完全沒有任何金額誤差,且被告有積欠
伊一些債務,所以就直接從貨款中抵扣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
第96頁) ,另
參酌證人許漢忠亦證稱:當初核帳時,鄭勝銘
表示有部分貨款應由被告以其積欠之債務加以抵償,故不願
意支付全部價金,因公司不希望給客戶壞印象,再加上被告
當時還有3 萬多元的薪資可以領,所以就冠勝汽車主張抵扣
的部分,就沒有再要求其支付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
) ,顯見被告離職當時業已偕同澄鑠公司經理許漢忠共同與
冠勝汽車負責人鄭勝銘對帳無誤,且證人許漢忠當時亦知悉
被告尚有積欠債務一事,故而同意自冠勝應給付之貨款中折
抵,涉若當時被告已有侵占冠勝汽車交付之貨款,則證人許
漢忠理應得以從對帳過程中發現款項短收之事實,然其當時
皆未曾發現帳目有何誤差不符情事,遲至被告離職後始就短
收之貨款主張乃被告所侵占,且當審判長詢問其是否能證明
被告曾經跟冠勝汽車收了多少錢但沒繳回公司時,證人許漢
忠亦答以:伊沒辦法舉證,應該是由冠勝公司證明,伊是照
應收帳款收帳而已( 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 ,故告訴代理
人之指述顯然欠缺具體之證據足資佐證,難以遽採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依據證人許漢忠之證詞,澄鑠公司
之應收帳款若以支票支付,通常開90天的票,若付現金,則
是隔月25日至30日間去收取現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 ,而觀諸冠勝汽車之未收帳款,其中附表編號2
所載50
40元部分,其出貨日分別為96年6 月20日、96年7 月12日、
96年7 月11日,而據證人鄭勝銘指稱其公司都是現金付款等
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 ,則上開3 筆款項應係在96年7
月底或8 月底,始會向客戶收取,而被告於96年7 月間即已
離職,故上開款項應非被告去收取,則澄鑠公司仍主張該3
筆未完全收回之款項乃被告所侵占,即有未洽。
②又查,證人鄭勝銘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
這些13000 元的油品都是公司訂貨的還是其中有部分是贈送
品?)要看被告個人怎麼算,但是我買一箱,就是付一箱的錢
」、「( 審判長問:是否沒有折扣?)不曉得他們公司是否有
折扣」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 ,足見證人鄭勝銘購
買油品之價金乃依照被告所告知之價金,至於其所購買之油
品是否有折扣,實際上並不清楚,從而,被告亦有可能為提
升業績,而直接以優惠價格將油品賣給冠勝汽車,因而與澄
鑠公司實際計算之價格產生出入,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
2 所示冠勝汽車之差額部分,乃因該公司原本購買5 箱油品
,公司另外搭贈2 箱,後來冠勝公司只用3 箱油品,所以才
有1380元與5040元的差額產生等語,非顯無可採。再查,證
人鄭勝銘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們公司這
13000 元的貨款,用現金付了多少?)這13000 元包括現金和
折抵被告積欠公司的借貸款都已還清,至於到底抵扣多少借
貸款,伊忘記了,且時間太久,公司也無法查證」、「( 審
判長問:13000 元除了要扣除被告欠你們公司的錢之外,其
他你們應該付給澄鑠公司的現金款,是否都係交付給被告本
人?)當時忘記了,也有澄鑠公司收帳,之前也都是業務來收
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2 至103 頁) ,顯見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冠勝汽車所支付之貨款全部皆由被告
1 人所收取,而本件之所以產生冠勝汽車貨款短收之原因,
或係因澄鑠公司計價方式與被告承諾客戶之計價方式有所不
同,因而產生之誤差,亦或者是冠勝汽車直接以被告所積欠
之款項
予以折抵,因而無需支付部分貨款等,其原因不一而
足,自難僅憑貨款短收之事實,即遽謂該短收之帳款全部皆
為被告所侵占,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
業務侵占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⒉文聖汽車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查證人即澄鑠公司會計葉秀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聖公司
的6000元是文聖公司所開的票,後來跳票,但是依照公司規
定,如果客戶跳票,該筆款項仍須由業務員自行吸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 ,此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 之文聖汽
車部分,是因為文聖汽車介紹一個客戶跟伊買油品,後來該
客戶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公司規定業務員要自己負擔百分之
30 , 所以才會有文聖公司6000元之帳面金額出現等語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 ;而公訴人亦表示本件起訴文聖公
司部分,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
院易字卷166 頁) 。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有關文聖汽車短收
帳款部分,乃因該公司所介紹之客戶未依約支付貨款,因而
澄鑠公司要求負責之業務員即被告應負擔其中6000元部分,
此乃單純屬於被告與澄鑠公司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
業務侵占犯行無涉,自不得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⒊直航聯合租車公司( 下稱直航公司) 部分( 即附表編號4 部
分) :
①查證人即直航公司副理何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
跟伊說油品是買一送一,一箱2400元,所以伊買了兩箱,付
了2400元,另外被告為了促銷,又送了9 瓶油品來給伊試用
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08 頁) ,核與被告供稱其給
予直航公司油品買一送一之優惠以及卷內所附直航公司訂購
貨品之出貨單2 紙等資料相符;而觀諸澄鑠公司所製作之應
收貨款明細表所顯示直航公司未付貨款部分,係以兩箱油品
之價錢( 即9600元) 再加上搭贈之油品價格2733元予以合併
計算後,再扣除已收價金2400元,而得出應收貨款為9933元
之結果,該計算方式與被告當初承諾直航公司之優惠價格不
盡相同,直航公司應無理由會額外支付超出其與被告原本約
定之款項給被告,是縱使澄鑠公司事後依不同計算方式,而
認為直航公司尚有部分貨款未支付,然此亦僅屬應收而未收
之帳款,尚難遽而認定被告確實曾收受該筆款項,而涉有業
務侵占犯行。
②又查,證人何俊賢雖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
審判期日中證稱
其已經付給被告2400元,因為還欠2400元,所以其後來又支
付2400元給澄鑠公司一個叫「章仔」( 即陳瑞章) 之人等語
(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09 頁) ,然其復於本院100 年7
月12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有交2400元給被告,但伊現在記不
起來當初為何給他2400元,是油品的錢或是私人借貸,伊忘
記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58 頁) ,是證人何俊賢之證詞
是否合於真實,即有再為詳加探求之餘地。經查,證人何俊
賢於100 年3 月3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被告問:我跟你
收了多少錢?)要看單據,我不記得,單據上面寫多少,我就
付給你多少。」,又經審判長及檢察官再與證人何俊賢確認
:「( 審判長問:你應該付了多少錢?)如果照這樣看,應該
是9600元,依他當時說多少,我們就有付多少」、「( 檢察
官問:依照陳瑞章於偵訊中所述,他去向你收款時,本來要
收4800元,但你跟他稱沒有那麼多,是否係陳瑞章向你稱要
收4800元,但你稱已經付給被告2400元,所以陳瑞章才跟你
收2400元?)有這個可能,我記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
第11 0至111 頁) ,則證人何俊賢對於被告曾否向其收受金
錢、收了多少錢、收受金錢之目的,以及其究竟共支付澄鑠
公司多少金額等事項,均有記憶不甚清晰之情形,且證人之
證述可能因時間久遠或其他因素而有模糊不清之情形,仍應
佐以其他客觀證據,據以核其
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屬適
當。而本件除證人何俊賢之證述外,並無諸如收據等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收受上開2400元款項之證據,即難以證人
何俊賢不甚明確且前後矛盾之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實侵占
該2400元之款項。
③再者,證人葉秀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澄鑠公司的
業務員陳瑞章後來有再去收取24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
) ,然證人陳瑞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有向直航公司收取24
00元( 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 ,而依據澄爍公司出具之應收
帳款明細亦顯示直航公司曾支付2400元予澄鑠公司,顯見澄
鑠公司之會計人員本身對於該公司每筆款項之實際收付情形
,並非甚為了解,從而,其如何得出被告尚有2400元未繳回
公司之依據,亦有欠明瞭;再
徵諸證人葉秀梅證稱:被告離
職以後客戶的未收款項,公司沒有處理,該款項可能有去收
,但沒有繳回,或貨根本沒有送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
頁) ,顯見該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占公司尚未收取之款項
,均出於推測之詞,且被告若有心侵占,應無僅侵占2400元
,而甘冒承受刑事追訴處罰如此重大風險之理,益證該筆款
項性質亦屬應收而未收之帳款,
而非遭被告侵占之款項自明
。
㈢承上,本件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外,別無諸如收據或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曾經收受款項進而侵占之事實,且觀諸
起訴書所
載之各筆侵占款項,其訂貨、出貨時間皆集中在96年5 、6
、7 月間,而該
期間正值被告離職交接之時,則因交接不清
導致應收貨款帳目不清,亦屬常有之事,且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許漢忠亦證稱:被告離職之前有無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之
情況,伊並不清楚,被告離職的很匆忙,有要把他叫回來把
帳目釐清及把薪資領走,並詢問欠公司的支付款要如何處理
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至164 頁) ,益徵本件實乃因被
告離職交接時間較為匆促,故而有上開帳目不合之情形,然
縱使公司因帳目不合,依其內部規定須由業務員承擔該短缺
貨款之責任,此亦僅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尚難據此斷然推導出被告必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結論,是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即難憑採。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擅自同意冠勝公司自應支付之貨款中抵扣其欠冠勝公司
之債務,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雖不構成侵占犯行,然亦構成
背信犯行等語,惟查,關於以被告債務抵扣貨款部分,業經
澄鑠公司經理許漢忠同意,此有證人許漢忠前開證述可資參
照,則就抵扣之部分,僅屬澄鑠公司得轉而向被告求償之問
題,自難遽以
背信罪嫌相繩,且公訴人主張之此部分犯行並
不在起訴書所載明之犯罪事實之列,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又公訴意旨復以:證人鄭勝銘表示被告曾請冠勝公司代收非
屬冠勝公司之貨物,再將該貨物轉送交其他不詳之客戶,此
部分亦構成侵占犯行等語,然縱使被告曾將貨物轉交給其他
客戶,因澄爍公司本無限定業務員販賣貨品之對象,且無何
證據證明被告轉交貨物後有侵占該貨物價款之犯行,亦難據
此認定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且此部份事實亦未據檢察官
起訴或
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得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業
務侵占犯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之刑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涉犯刑法
業務侵占罪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
├──┼──────────┼─────────┤
│1 │冠勝汽車保養中心 │1380元 │
├──┼──────────┼─────────┤
│2 │冠勝汽車保養中心 │5040元 │
├──┼──────────┼─────────┤
│3 │文聖汽車 │6000元 │
├──┼──────────┼─────────┤
│4 │直航聯合租車公司 │9933元 │
├──┼──────────┼─────────┤
│合計│ │223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