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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瑋( 原名:劉育豪) 於民國95年10 月2 日( 起訴書誤載為10月22日) 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巷6 樓之3 之澄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 鑠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接洽業務及收取客戶訂貨 之價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6年5 、6 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向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澄鑠公司查 核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被告雖於審判中就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97年1 月 18 日 對帳後製作之不明貨款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然被告並不否認該文件上其簽名之真正,亦未曾表示該簽名 並非其本人所親簽,且查無任何證據排除事由,故該不明貨 款明細表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陳稱該明細表只是代表其 願意吸收公司的損失,無法證明其有侵占這些款項等語,然 此僅涉及證明力之部分,容後說明。另除上開不明貨款明細 表之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 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對帳後製作之不明貨款明細表、證人 即冠勝汽車保養中心負責人鄭勝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文聖汽車負責人潘文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直航聯合租 車公司副理何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許漢忠於偵 查中之指述以及澄鑠公司出貨單影本4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冠勝汽車之差額部分,乃因該公司原本購買5 箱油 品,公司另外搭贈2 箱,後來冠勝公司只用3 箱油品,所以 才有1380元與5040元的差額產生;附表編號3 文聖汽車部分 ,是因文聖汽車介紹一個客戶跟伊買油品,該客戶用以付款 之支票發生跳票,公司依規定要業務員自己負擔百分之30, 所以才有6000元之價款出現;附表編號4 直航聯合租車公司 部分,因一開始給予其買一送一的優惠,後來伊離職後,直 航公司沒有繼續與公司簽約,所以公司將之前搭贈的一箱油 品以及贈送給客戶的油品價格換算成9933元,要求伊負擔損 失,伊並未侵占附表所示之各項價款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7 月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巷6 樓之3 之澄鑠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平 日負責接洽業務,並偶有負責代為收取客戶訂貨價款等工作 一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本院易字 卷第112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漢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指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 ,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113 至119 頁) ,並有被告之人事 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4 頁) ,此情洵堪認定屬實; 又澄鑠公司依據出貨品項及已入帳之貨款加以核對計算後,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金額尚未入帳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許漢忠、證人即澄鑠公司會計葉秀梅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對帳後製作之不明貨款明 細表澄鑠公司提出之出貨單4 紙、銷貨憑單4 紙、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本 院易字卷第37至45頁、第86至95頁、第113 至119 頁) ,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情事亦足堪認定為真。 ㈡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項貨款,是否確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收受進而侵占入己,因而構成業務 侵占犯行?茲析述如下: ⒈冠勝汽車保養中心( 下稱冠勝汽車) 部分( 即附表編號1 、 2 部分) : ①查證人即冠勝汽車負責人鄭勝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 離職時,伊與被告、澄鑠公司之經理許漢忠3 人一同將所有 款項核對釐清完畢,完全沒有任何金額誤差,且被告有積欠 伊一些債務,所以就直接從貨款中抵扣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 第96頁) ,另參酌證人許漢忠亦證稱:當初核帳時,鄭勝銘 表示有部分貨款應由被告以其積欠之債務加以抵償,故不願 意支付全部價金,因公司不希望給客戶壞印象,再加上被告 當時還有3 萬多元的薪資可以領,所以就冠勝汽車主張抵扣 的部分,就沒有再要求其支付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 ) ,顯見被告離職當時業已偕同澄鑠公司經理許漢忠共同與 冠勝汽車負責人鄭勝銘對帳無誤,且證人許漢忠當時亦知悉 被告尚有積欠債務一事,故而同意自冠勝應給付之貨款中折 抵,涉若當時被告已有侵占冠勝汽車交付之貨款,則證人許 漢忠理應得以從對帳過程中發現款項短收之事實,然其當時 皆未曾發現帳目有何誤差不符情事,遲至被告離職後始就短 收之貨款主張乃被告所侵占,且當審判長詢問其是否能證明 被告曾經跟冠勝汽車收了多少錢但沒繳回公司時,證人許漢 忠亦答以:伊沒辦法舉證,應該是由冠勝公司證明,伊是照 應收帳款收帳而已( 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 ,故告訴代理 人之指述顯然欠缺具體之證據足資佐證,難以遽採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者,依據證人許漢忠之證詞,澄鑠公司 之應收帳款若以支票支付,通常開90天的票,若付現金,則 是隔月25日至30日間去收取現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 ,而觀諸冠勝汽車之未收帳款,其中附表編號2 所載50 40元部分,其出貨日分別為96年6 月20日、96年7 月12日、 96年7 月11日,而據證人鄭勝銘指稱其公司都是現金付款等 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 ,則上開3 筆款項應係在96年7 月底或8 月底,始會向客戶收取,而被告於96年7 月間即已 離職,故上開款項應非被告去收取,則澄鑠公司仍主張該3 筆未完全收回之款項乃被告所侵占,即有未洽。 ②又查,證人鄭勝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 這些13000 元的油品都是公司訂貨的還是其中有部分是贈送 品?)要看被告個人怎麼算,但是我買一箱,就是付一箱的錢 」、「( 審判長問:是否沒有折扣?)不曉得他們公司是否有 折扣」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 ,足見證人鄭勝銘購 買油品之價金乃依照被告所告知之價金,至於其所購買之油 品是否有折扣,實際上並不清楚,從而,被告亦有可能為提 升業績,而直接以優惠價格將油品賣給冠勝汽車,因而與澄 鑠公司實際計算之價格產生出入,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 2 所示冠勝汽車之差額部分,乃因該公司原本購買5 箱油品 ,公司另外搭贈2 箱,後來冠勝公司只用3 箱油品,所以才 有1380元與5040元的差額產生等語,非顯無可採。再查,證 人鄭勝銘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們公司這 13000 元的貨款,用現金付了多少?)這13000 元包括現金和 折抵被告積欠公司的借貸款都已還清,至於到底抵扣多少借 貸款,伊忘記了,且時間太久,公司也無法查證」、「( 審 判長問:13000 元除了要扣除被告欠你們公司的錢之外,其 他你們應該付給澄鑠公司的現金款,是否都係交付給被告本 人?)當時忘記了,也有澄鑠公司收帳,之前也都是業務來收 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2 至103 頁) ,顯見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冠勝汽車所支付之貨款全部皆由被告 1 人所收取,而本件之所以產生冠勝汽車貨款短收之原因, 或係因澄鑠公司計價方式與被告承諾客戶之計價方式有所不 同,因而產生之誤差,亦或者是冠勝汽車直接以被告所積欠 之款項予以折抵,因而無需支付部分貨款等,其原因不一而 足,自難僅憑貨款短收之事實,即遽謂該短收之帳款全部皆 為被告所侵占,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 業務侵占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⒉文聖汽車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查證人即澄鑠公司會計葉秀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聖公司 的6000元是文聖公司所開的票,後來跳票,但是依照公司規 定,如果客戶跳票,該筆款項仍須由業務員自行吸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 ,此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 之文聖汽 車部分,是因為文聖汽車介紹一個客戶跟伊買油品,後來該 客戶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公司規定業務員要自己負擔百分之 30 , 所以才會有文聖公司6000元之帳面金額出現等語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 ;而公訴人亦表示本件起訴文聖公 司部分,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 院易字卷166 頁) 。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有關文聖汽車短收 帳款部分,乃因該公司所介紹之客戶未依約支付貨款,因而 澄鑠公司要求負責之業務員即被告應負擔其中6000元部分, 此乃單純屬於被告與澄鑠公司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 業務侵占犯行無涉,自不得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⒊直航聯合租車公司( 下稱直航公司) 部分( 即附表編號4 部 分) : ①查證人即直航公司副理何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 跟伊說油品是買一送一,一箱2400元,所以伊買了兩箱,付 了2400元,另外被告為了促銷,又送了9 瓶油品來給伊試用 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08 頁) ,核與被告供稱其給 予直航公司油品買一送一之優惠以及卷內所附直航公司訂購 貨品之出貨單2 紙等資料相符;而觀諸澄鑠公司所製作之應 收貨款明細表所顯示直航公司未付貨款部分,係以兩箱油品 之價錢( 即9600元) 再加上搭贈之油品價格2733元予以合併 計算後,再扣除已收價金2400元,而得出應收貨款為9933元 之結果,該計算方式與被告當初承諾直航公司之優惠價格不 盡相同,直航公司應無理由會額外支付超出其與被告原本約 定之款項給被告,是縱使澄鑠公司事後依不同計算方式,而 認為直航公司尚有部分貨款未支付,然此亦僅屬應收而未收 之帳款,尚難遽而認定被告確實曾收受該筆款項,而涉有業 務侵占犯行。 ②又查,證人何俊賢雖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判期日中證稱 其已經付給被告2400元,因為還欠2400元,所以其後來又支 付2400元給澄鑠公司一個叫「章仔」( 即陳瑞章) 之人等語 (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09 頁) ,然其復於本院100 年7 月12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有交2400元給被告,但伊現在記不 起來當初為何給他2400元,是油品的錢或是私人借貸,伊忘 記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58 頁) ,是證人何俊賢之證詞 是否合於真實,即有再為詳加探求之餘地。經查,證人何俊 賢於100 年3 月3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被告問:我跟你 收了多少錢?)要看單據,我不記得,單據上面寫多少,我就 付給你多少。」,又經審判長及檢察官再與證人何俊賢確認 :「( 審判長問:你應該付了多少錢?)如果照這樣看,應該 是9600元,依他當時說多少,我們就有付多少」、「( 檢察 官問:依照陳瑞章於偵訊中所述,他去向你收款時,本來要 收4800元,但你跟他稱沒有那麼多,是否係陳瑞章向你稱要 收4800元,但你稱已經付給被告2400元,所以陳瑞章才跟你 收2400元?)有這個可能,我記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 第11 0至111 頁) ,則證人何俊賢對於被告曾否向其收受金 錢、收了多少錢、收受金錢之目的,以及其究竟共支付澄鑠 公司多少金額等事項,均有記憶不甚清晰之情形,且證人之 證述可能因時間久遠或其他因素而有模糊不清之情形,仍應 佐以其他客觀證據,據以核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屬適 當。而本件除證人何俊賢之證述外,並無諸如收據等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收受上開2400元款項之證據,即難以證人 何俊賢不甚明確且前後矛盾之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實侵占 該2400元之款項。 ③再者,證人葉秀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澄鑠公司的 業務員陳瑞章後來有再去收取24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 ) ,然證人陳瑞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有向直航公司收取24 00元( 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 ,而依據澄爍公司出具之應收 帳款明細亦顯示直航公司曾支付2400元予澄鑠公司,顯見澄 鑠公司之會計人員本身對於該公司每筆款項之實際收付情形 ,並非甚為了解,從而,其如何得出被告尚有2400元未繳回 公司之依據,亦有欠明瞭;再徵諸證人葉秀梅證稱:被告離 職以後客戶的未收款項,公司沒有處理,該款項可能有去收 ,但沒有繳回,或貨根本沒有送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 頁) ,顯見該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占公司尚未收取之款項 ,均出於推測之詞,且被告若有心侵占,應無僅侵占2400元 ,而甘冒承受刑事追訴處罰如此重大風險之理,益證該筆款 項性質亦屬應收而未收之帳款,而非遭被告侵占之款項自明 。 ㈢承上,本件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外,別無諸如收據或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曾經收受款項進而侵占之事實,且觀諸起訴書所 載之各筆侵占款項,其訂貨、出貨時間皆集中在96年5 、6 、7 月間,而該期間正值被告離職交接之時,則因交接不清 導致應收貨款帳目不清,亦屬常有之事,且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許漢忠亦證稱:被告離職之前有無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之 情況,伊並不清楚,被告離職的很匆忙,有要把他叫回來把 帳目釐清及把薪資領走,並詢問欠公司的支付款要如何處理 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至164 頁) ,益徵本件實乃因被 告離職交接時間較為匆促,故而有上開帳目不合之情形,然 縱使公司因帳目不合,依其內部規定須由業務員承擔該短缺 貨款之責任,此亦僅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尚難據此斷然推導出被告必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結論,是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即難憑採。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擅自同意冠勝公司自應支付之貨款中抵扣其欠冠勝公司 之債務,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雖不構成侵占犯行,然亦構成 背信犯行等語,惟查,關於以被告債務抵扣貨款部分,業經 澄鑠公司經理許漢忠同意,此有證人許漢忠前開證述可資參 照,則就抵扣之部分,僅屬澄鑠公司得轉而向被告求償之問 題,自難遽以背信罪嫌相繩,且公訴人主張之此部分犯行並 不在起訴書所載明之犯罪事實之列,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又公訴意旨復以:證人鄭勝銘表示被告曾請冠勝公司代收非 屬冠勝公司之貨物,再將該貨物轉送交其他不詳之客戶,此 部分亦構成侵占犯行等語,然縱使被告曾將貨物轉交給其他 客戶,因澄爍公司本無限定業務員販賣貨品之對象,且無何 證據證明被告轉交貨物後有侵占該貨物價款之犯行,亦難據 此認定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罪嫌,且此部份事實亦未據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業 務侵占犯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之刑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涉犯刑法 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 ├──┼──────────┼─────────┤ │1 │冠勝汽車保養中心 │1380元 │ ├──┼──────────┼─────────┤ │2 │冠勝汽車保養中心 │5040元 │ ├──┼──────────┼─────────┤ │3 │文聖汽車 │6000元 │ ├──┼──────────┼─────────┤ │4 │直航聯合租車公司 │9933元 │ ├──┼──────────┼─────────┤ │合計│ │2235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