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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乘越南籍女子成年乙○○○為其子籌措保險費, 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97年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 區「阿秋越南小吃部」,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乙 ○○○,雙方約定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 元,換 算年息為120%,同時要求乙○○○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 1 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當場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 元,乙 ○○○實拿27,000元,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其他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於98年5 月22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丙○○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扣得記事帳簿2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既否認證人乙○ ○○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就如本判決理由參、一、㈠所載5,00 0 元借款收取利息之證據能力(至乙○○○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為陳述,即被告借款30,000元並收取利息部分,被告並不 否認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及甲○○警詢全部陳述之證據能 力,依上開說明,此二部分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 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2 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98年5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貸款 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為年息120%(計算式:【30 00÷30000 】×12×100%=12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 不得超過20% 最高限制甚鉅,足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 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念及被告今僅向乙○○○收取第 一期之利息3,000 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記 事帳簿2 本,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越南籍成年女子乙○○○、甲 ○○需款孔急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11、1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火車站附近,借款5,000 元予乙○○○,約定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00 元,換 算年息為120%,並先扣除第一期利息500 元,乙○○○實拿 4,500 元。㈡於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醫院後面 某處,借款50,000元與甲○○,約定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 利息1,000 元,換算年息為24% ,同時要求甲○○簽立面額 不詳之借據之1 張,並先扣除第一期利息1,000 元,甲○○ 實拿49,000元。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 其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記 事帳簿2 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借款5,000 元 及50,000元與乙○○○、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 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乙○○○及甲○○收取利息,甲 ○○後來還錢時有給伊1,000 元,是她主動說要當紅包的, 並非利息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伊因要到臺中找工作缺錢,向丙○○借了5,000 元,且都有按時繳交利息給丙○○等語(見警卷第62頁), 推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嫌,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 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曾在高雄建國路的火 車站向丙○○借5,000 元,那次伊請丙○○幫忙買火車票後 ,剩下4,700 多或4,600 多都拿給伊,當時並未約定要付利 息,後來包含車票的錢,伊最後也只還丙○○5,000 元,這 一次並未簽本票或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 ),依其上開證言,就向被告借款之始末、過程、被告為其 購買車票、還款數額等細節均證述詳,足見證人乙○○○ 雖曾在上揭時、地向被告借款5,000 元,但該次借款,雙方 並未約定利息計算方法,被告亦未預扣利息,於乙○○○返 還借款時,更無超收價金之情形,凡此均與重利罪需收取超 額利息之要件不符,堪認乙○○○此次借款,應屬一般單純 之借款,被告並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自不得 以重利罪名相繩。 ㈡至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因朋友要回越南急需用錢 ,故於96年間在旗津醫院後面向丙○○借款50,000元,每個 月利息為1,000 元,並有簽立借據給他,換算年息為24% 等 語在卷(見警卷第70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伊於96年間在旗津醫院後面向丙○○借了50,000元, 一個多月後伊還給他50,000元,伊自己又給他一個1,000 元 的紅包,當時是因為越南籍的朋友要回越南,需要一筆錢, 那次有簽本票還有借據,借據被告有還伊,伊在警詢時並未 陳述利息1,000 元的事,應該是警察寫錯,伊也不知道警詢 筆錄內為何會有這段利息的記載,伊只有講借錢的過程,沒 有講到利息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9頁),觀 諸其上開證言,已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互有歧異,而被告既否 認其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警詢時並未有通譯 到場譯述,甲○○因而無法完全確切瞭解警方詢問內容,亦 不無可能,是仍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較為可採,準此 ,足見證人甲○○固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惟雙方並未約 定給付利息及核算方式,事後甲○○亦僅返還50,000元之本 金與被告,且係為了酬謝被告願意借款,故而主動給予被告 1,000 元紅包,並非與被告約定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顯 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且證人甲○○前揭證言亦與被告辯稱 :此次並未收取利息等語相互符合,是堪認被告所辯情詞, 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證人乙○○○與甲○○既均於審理 時,各別就向被告借款之細節及被告確實未收取利息等情, 具結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並無預扣利息、或利用貸款與他人 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應堪採信。檢察官徒以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推認被告涉有重利 罪嫌,稍嫌速斷,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指犯行,自無從論以重利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向乙○○○及甲 ○○收取重利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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