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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緝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7號 、98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榮仁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收受本案將於100 年 5 月18日下午3 時開庭之傳票;惟屆期被告未到庭,雖嗣後 具狀表示罹患胃病,未能準時到庭,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為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請假狀各1 份、電話紀 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17 頁、第122 至 124 頁);嗣本院因此將庭期改為100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 開庭,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22分許,至桃園縣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收受寄存之傳票後,屆期仍未到 庭,亦事後具狀表示罹患風寒症,無法到庭應訊云云,仍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分 局龍安派出所100 年6 月份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刑事請假 狀、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故依上揭規定,本院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仁與陳世泓、陳信德、高順安、胡 永良(陳世泓、陳信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9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高順安涉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033號為無罪判決確定;胡永良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已由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73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楊瑞興」、「曾裕富」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 詐騙集團,先由黃榮仁於97年7 月6 日與蘇啟洲簽訂讓渡合 約書受讓「聚鎰螺絲有限公司」(下稱聚鎰公司),陳世泓 並於97年7 月17日登記為聚鎰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設址在高 雄市路○區○○路○ 巷○○號,復由陳世泓於97年10月間與許 瑞娟簽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興北巷100 弄26號廠房之租賃契 約書後,旋將聚鎰公司廠房設於上開住址,並於97年10月24 日將聚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信德。上開人等於97年10 月間某日起,由「陳先生」及「楊瑞興」出面向旭德不鏽鋼 股份有限公司、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政義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昇紙器工廠有限公司、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小額不鏽鋼材及紙箱等物品,並以現金正常支付前開貨 品款項,待取得上開廠商信任後,於97年12月間開始向前開 廠商大量訂購附表所示之貨品,並以聚鎰公司向玉山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請之支票給付上開貨款。 嗣經上開廠商未依約收到聚鎰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及所收受之 支票經承兌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聯絡聚鎰公司相關人員 無著,始查知受騙。因認被告黃榮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榮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美 玲、蘇啟洲、游春生於警詢中證述;同案被告胡永良、陳世 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黃榮仁與蘇啟洲於97年7 月6 日簽 立之讓渡合約書1 份,為其論據。被告黃榮仁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 略以:警卷內的讓渡合約書是伊簽的,是游春生介紹伊到高 雄租螺絲工廠,伊給由游春生佣金,伊不是人頭,伊要開工 廠,游春生說他懂,要幫伊,後來有跟游春生說伊信用不良 ,不要作,後來伊也沒有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二 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易緝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查 : ㈠、聚鎰公司於97年7 月17日聲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世泓;再 於97年10月24日聲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信德等情,有聚鎰 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80 頁至第184 頁),足認被告黃榮仁未曾擔任過聚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 實。 ㈡、證人蘇啟洲於警詢時證稱:因伊所經營之聚鎰公司金錢周轉 不過來,所以想讓渡給別人,胡永良於97年6月份帶游春生 及1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到工廠與伊協商,游春生向伊說工 廠要盤讓多少,雙方以10萬元達成協議盤讓工廠,事後97年 7月6日由游春生夥同黃榮仁到伊老闆鄭森陽的工廠,並由黃 榮仁與伊簽訂讓渡合約書;游春生說黃榮仁也是公司合夥人 ,叫伊與黃榮仁簽立讓渡合約書;之後伊將聚鎰公司讓渡給 陳世泓,由伊與陳世泓前往將聚鎰公司之承租地點變更承租 人等情(見警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而證人游春生於警詢 時證稱:因胡永良向伊購買茶葉,開立支票跳票,伊於97年 7月份,向胡永良收款時,胡永良就介紹說有聚鎰公司要盤 讓,就由練富進於97年7月6日帶伊及黃榮仁、姓譚之男子到 鄭森陽工廠,由黃榮仁與蘇啟洲簽立讓渡合約書,因蘇啟洲 說盤讓給黃榮仁經營,會將原本客戶介紹給黃榮仁,並教黃 榮仁製造螺絲技術,每月收入可賺8萬5千元以上,伊就聽到 練富進、黃榮仁有意要盤讓,事後黃榮仁因銀行信用不好, 所以蘇啟洲之前向中租貸款購買螺絲製造機械,不能辦理過 戶就沒有經營了等語(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另證人 胡永良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蘇啟洲,蘇啟洲是高順安介紹 伊認識的,伊認識一個賣茶的游先生,他說他要買工廠,伊 就介紹游先生和蘇啟洲在蘇啟洲老闆鄭先生那邊談,伊不曉 得蘇啟洲是跟誰簽合約書,但是他們有提到要跟鄭先生買機 器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綜上,由聚鎰公司變更登記資 料、證人蘇啟洲、游春生、胡永良所述及卷附之被告黃榮仁 與蘇啟洲於97年7 月6 日簽立之讓渡合約書(見警卷第127 頁),皆僅能證明被告黃榮仁有出面向蘇啟洲盤讓聚鎰公司 並簽訂受讓契約,嗣後因信用不佳,而未實際受讓聚鎰公司 之事實。 ㈢、又聚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世泓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與蘇啟洲 頂下聚鎰公司的,伊有跟蘇啟洲簽合約書,主要是一個姓游 的介紹的,伊只是在聚鎰公司工作而已,沒有跟廠商訂材料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 第36頁至第37頁);而另一位聚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信德於 偵查中亦證稱:是伊朋友綽號叫阿本的人叫伊去當聚鎰公司 的負責人,不知道阿本詳細資料,但伊有提供伊的身分證正 本給阿本,阿本辦完事情後就還給伊,並說要給伊3千元等 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第 37頁至第38頁),堪認並非被告黃榮仁出面請陳世泓、陳信 德擔任聚鎰公司負責人,尚難遽認被告黃榮仁為隱身於幕後 之詐欺共犯。 ㈣、證人蘇美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聚鎰公司業務助理,應徵時 由一位陳先生負責面試,公司登記負責人本來為陳世泓,97 年10月中旬更改為陳信德,實際負責人為「陳先生」、楊瑞 興、曾裕富等3人,公司員工無人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 「陳先生」、楊瑞興2人負責向其他廠商訂貨,曾裕富負責 將叫來的貨物載走,聚鎰公司於97年12月倒閉前,開始大量 向其他廠商叫貨,貨物一進入公司後,馬上由曾裕富載走, 約於97年12月25日便未看見「陳先生」、楊瑞興2人在公司 出現,以電話向其3人聯絡均表示出差在外,於97年12月31 日公司一些重要文件則由另1位不知年籍資料的員工楊家慶 帶走;沒有見過在庭的黃榮仁等情(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91 頁;偵一卷第64頁)。是以從聚鎰公司員工之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黃榮仁並未實際參與聚鎰公司之經營。 ㈤、另旭德公司之負責人謝耀鈺於警詢時證稱:聚鎰公司與伊接 洽的都是自稱股東的楊瑞興,他有給伊名片,但是楊瑞興支 付給伊貨款支票上蓋印的負責人是陳信德等語(見偵一卷第 16 頁 至第20頁),核與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 木川、政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俊名、世華鋼鐵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陳長明、新錩不鏽鋼有限公司經理陳文俊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 第51頁、第73 頁 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另東昇紙 器工廠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薛春成於警詢時,亦證稱:聚鎰 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信德,伊不知道實際負責人為何,但與 本公司接洽者為陳世泓等語(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堪 認被告黃榮仁亦未代表聚鎰公司與前揭公司人員為接洽之行 為。 ㈥、綜上,被告黃榮仁既未出面請陳世泓、陳信德擔任聚鎰公司 負責人,亦未實際參與聚鎰公司之經營;何況,誠如起訴書 所載聚鎰公司於97年10月份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交易時,以現 金正常支付貨款,係至97年12月間,才有大量訂貨、跳票之 情形,尚難因此遽認被告黃榮仁於97年7月6日與蘇啟洲簽訂 讓渡聚鎰公司之合約書時,即具有詐欺附表所示公司之預謀 ;再者,嗣後被告黃榮仁因信用不佳而退出,亦無為任何詐 欺附表所示公司之行為,亦未具名登記聚鎰公司之負責人, 使附表所示公司之從業人員誤認之幫助詐欺行為,自難令其 擔負詐欺之刑責。 三、參諸上情,被告黃榮仁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上 揭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榮仁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榮仁有檢察官 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黃榮仁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登記負責人) │ │ ├───────────────────────┤ │ │公司地址 │ │ ├───────────────────────┤ │ │收受票據(銀行、票號、發票日、金額) │ │ ├───────────────────────┤ │ │損失物品、金額(新台幣:元) │ ├──┼───────────────────────┤ │1 │旭德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謝耀鈺) │ │ ├───────────────────────┤ │ │高雄市○○區○○○路○○○號 │ │ ├───────────────────────┤ │ │玉山銀行支票4張(發票日98年1月20日及98年2月28 │ │ │日,金額分別為72萬7650元、53萬4713元、30萬4054│ │ │元及75萬2548元) │ │ ├───────────────────────┤ │ │不鏽鋼板捲及不鏽鋼圓棒共計18995公斤,價值231萬│ │ │4252元 │ ├──┼───────────────────────┤ │2 │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木川) │ │ ├───────────────────────┤ │ │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4-1 │ │ │號 │ │ ├───────────────────────┤ │ │玉山銀行支票2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 │ │31日、金額70萬元;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8年1月│ │ │15日、金額68萬2880元) │ │ ├───────────────────────┤ │ │鋼板,價值138萬2874元 │ ├──┼───────────────────────┤ │3 │政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辰義) │ │ ├───────────────────────┤ │ │臺南縣仁德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150 │ │ │號 │ │ ├───────────────────────┤ │ │玉山銀行支票1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 │ │31日、金額41萬5248元) │ │ ├───────────────────────┤ │ │不鏽鋼片5006公斤,價值41萬5248元 │ ├──┼───────────────────────┤ │4 │東昇紙器工廠有限公司 │ │ ├───────────────────────┤ │ │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 │ ├───────────────────────┤ │ │臺灣銀行支票1張(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8年1月 │ │ │15日、金額3萬7158元) │ │ ├───────────────────────┤ │ │紙箱3批,價值9萬8058元 │ ├──┼───────────────────────┤ │5 │世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長標) │ │ ├───────────────────────┤ │ │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 │ ├───────────────────────┤ │ │玉山銀行支票1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 │ │31日、金額17萬6138元) │ │ ├───────────────────────┤ │ │不鏽鋼管、不鏽鋼角管及不鏽鋼圓管共430 支,價值│ │ │17 萬6138 元 │ ├──┼───────────────────────┤ │6 │新錩不鏽鋼有限公司(李美娟) │ │ ├───────────────────────┤ │ │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180 │ │ │巷27號1樓 │ │ ├───────────────────────┤ │ │玉山銀行支票1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7年12月│ │ │31日、金額56萬7544元) │ │ ├───────────────────────┤ │ │不鏽鋼板19331公斤,價值207萬3711元 │ ├──┼───────────────────────┤ │7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德宗) │ │ ├───────────────────────┤ │ │臺南縣永康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段 │ │ │189巷46號 │ │ ├───────────────────────┤ │ │未收受支票 │ │ ├───────────────────────┤ │ │黃銅棒6865.2公斤,價值68萬47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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