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信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1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
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洋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第三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利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洋家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製造精油類產品為業,對於製造之
精油,負有查證是否含有藥品成分之注意義務;又Methyl
Salicylate(甲基水楊酸)屬藥事法第6 條之藥品,應
適用
藥事法管理,須於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可製造,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核准而製造含有Methyl Salicylate (甲基水楊酸)
之產品,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林信利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9年1 月間,向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宏榮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購買蜜蠟、冬
青油、黃色料等原料製作「舒根樂」精油時,未善盡查證上
開原料是否含有西藥成分之義務,以致不知購入之冬青油含
有Methyl Salicylate (甲基水楊酸)之成分,而製造含有
Methyl Salicylate (甲基水楊酸)成分之「舒根樂」精油
,因而過失製造偽藥,並進而對外販售予詹國明以牟利。
嗣
因詹國明所
持有之「舒根樂」精油於99年6 月26日經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化驗,結果含有M-
ethyl Salicylate(甲基水楊酸)成分,然卻無標明許可證
字號,僅標明「洋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製造,故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
復於99年8 月16日前往「洋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抽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紀錄表、工廠登
記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
扣押物品
清單、臺東縣衛生局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新化分駐所
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
依職權函詢之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11日FDA 研字第1005004573號函
暨
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稽,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製造偽
藥罪、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林信利販賣偽藥之犯行,
惟
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上開罪名,本院自得
予以補充。再被
告林信利係過失犯製造偽藥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林信利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自有未洽,惟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均係製造本件偽藥,僅主觀犯意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
有所不同,仍具備
起訴事實同一性,本院仍得
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004065號意旨
參照)。另
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信利反覆、多次
製造偽藥,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刑罰之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製造」行
為與之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行為二者間,本應
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就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
然含有
彼此行為之成分或為其結果,尚
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惟依
上揭說明,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免如
按
數罪併罰處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問題,且考量被告林信
利過失製造偽藥最終目的,仍係欲將製造之偽藥予以販賣牟
利,是被告林信利本諸單一之目的而為,其過失製造偽藥及
過失販賣偽藥二行為間,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爰參照最高法院新近見解,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較
符合前揭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後之修法精神。故被告林信利
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製造
偽藥罪
處斷。又被告林信利係被告洋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有洋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紙在卷
可考
,被告洋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信利執行
業務,而犯過失製造偽藥罪名,應依藥事法第87條,科以同
法第82條第3 項之罰金刑。爰
審酌被告林信利為「舒根樂」
精油之製造及販賣者,本應注意該產品之成分內容,以確保
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
詎其竟疏未注意,率爾為製
造及販賣行為,對不特定消費大眾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態度良好,又所製造之「舒
根樂」精油數量非鉅,且幸經查獲,造成危害尚未廣大,兼
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販賣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洋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部份,科以如主文第二項之罰金。
四、又被告林信利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信利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
,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
啟自新。另若被告林信利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
此指明。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
信利所有且因犯過失製造偽藥罪所得之物,且
迄今仍查扣在
案,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有
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於被告林信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信利所有,並供犯過失製造
偽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被告林信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
83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
上訴。
八、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藥品名稱 │扣得數量 │
│ │ │ │
├──┼────────────┼───────────┤
│ 1 │舒根樂精油(白色包裝) │166瓶 │
├──┼────────────┼───────────┤
│ 2 │舒根樂精油(黃色包裝) │77瓶 │
├──┼────────────┼───────────┤
│ 3 │薄荷腦 │1包 │
├──┼────────────┼───────────┤
│ 4 │冬青油 │1瓶 │
├──┼────────────┼───────────┤
│ 5 │蜜蠟 │1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