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渙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
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渙樟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未
扣案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偽造「盧
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金師
有限公司」、「盧翁麗妙」印章各壹枚,均
沒收之。又共同犯
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
6 、11、18、21、26、43所示偽造之支票柒張,附表一編號1 、
3 至5 、7 至10、12至17、19、20、22至25、27至42、44、45所
示支票上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為發票人之部分
,及未扣案之偽造「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印章各壹枚
,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客戶領
用空白支票單」上偽造「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6 、11、18、21、26、43所示偽
造之支票柒張,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0、12至17、19、
20、22至25、27至42、44、45所示支票上偽造「金師有限公司」
、「盧翁麗妙」為發票人之部分,及未扣案之偽造「金師有限公
司」、「盧翁麗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盧渙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1 金師有
限公司(下稱金師公司)前負責人盧鴻彬之堂弟。盧鴻彬前
因助盧渙樟之母親黃敏(已歿)繳交每期保險費,於民國86
年間某日,將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為支票帳戶所請
領之票號MA0000000 號至MA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共100
張),交付予黃敏簽發使用,且盧鴻彬在交付前揭支票前,
已在該支票及該支票簿底頁「憑票請交付來人」之發票人簽
章處,先蓋用「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
詎
盧渙樟與黃博仁(黃博仁涉嫌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72
8 號
偵查中)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盧鴻彬交付與黃敏之支票
即將用罄時,未經盧鴻彬、盧翁麗妙或金師有限公司負責人
之授權,利用盧鴻彬交付與黃敏使用之支票上,留存
斯時金
師公司負責人「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形式之
便,於96年4 月13日前某日,由盧渙樟、黃博仁共同委請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
」之印章各1 枚後;再推由盧渙樟於96年4 月13日,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持盧
鴻彬已用印之「憑票請交付來人」支票領取證,向彰化銀行
不知情之職員張小萍表示金師公司欲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
用票號CM 0000000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致張小萍
誤認金師公司欲領用上開支票,因而陷入
錯誤,而將上開支
票50張交付盧渙樟,盧渙樟並以偽刻「盧翁麗妙」、「金師
有限公司」之印章,用印於「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
」上,而以金師公司、盧翁麗妙名義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
用空白支票單」之私文書,表示金師公司已領取上開空白支
票,足生損害於金師公司、盧翁麗妙及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就
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盧渙樟、黃博仁共同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票號CM000000
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票本後,另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
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4 月13日領
用前揭支票日起,至96年5 月28日金師公司現任負責人盧雪
櫻至警局報案金師公司之支票遭偽造前之某日,接續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蓋用偽造之金師公司及盧翁麗
妙印文,並填具發票日、金額,而接續以金師公司、盧翁麗
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持以向薛秀琴、洪丁
壬、陳子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而獲取現金供周
轉。
嗣金師公司負責人盧雪櫻於96年5 月25日13時30分許,
得知金師公司之支票未兌現而遭追索票款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金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
各項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審訴卷第
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
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
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渙樟固不諱言有偽造附表編號2 至4 、8 、13、
14、16、21、22、28、31所示支票號碼MA9 開頭之支票;且
於「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簽名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盜刻「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彰
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之私文書;或偽造支票號碼CM
開頭支票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姑丈的弟弟黃博仁向我借票
使用,我才將金師公司的票借給黃博仁;我沒有盜刻「盧翁
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也沒有去申請新的支票
,應該是黃博仁自己去領取的,因為黃博仁有向我借支票號
碼MA開頭之支票,我就將支票簿交給黃博仁,我不知道為何
黃博仁會去領取新的支票簿;我會在新申請支票上簽名,是
當時彰化銀行的人說支票是我在使用,所以叫我簽名,當天
發生支票跳票,人很多,我不知道什麼事情的情況下,就簽
名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僅以
證人張小萍之證
詞及被告在支票領取證上簽名,就認定被告盧渙樟盜刻金師
公司負責人「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至彰
化銀行三民分行領取票號CM0000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
票,惟並無事證足以
佐證證人張小萍之證述內容為真,且彰
化銀行客戶支票領取證上之「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
」之印文,經
鑑定後因印文文線欠清晰無法鑑定,有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 份
可憑,檢察官認定該印章是盜刻,實嫌失據
;另檢察官雖認為卷內票號MA0000000 與CM0000000 號2 紙
支票上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於運筆習慣、勾勒
方式相仿,而推論該2 張支票為被告所偽造,但該2 張支票
未送鑑定,僅以肉眼推測,容易掉入個人主觀陷阱,更何況
其中票號MA0000000 支票之背書人洪丁壬,被告根本不認識
,依據黃博仁在
另案偵訊時之供述:「洪丁壬是我朋友,我
把票交給他,請他幫我調錢」,因而上述支票金額欄之字跡
,若非黃博仁所簽寫,亦應係洪丁壬所填,2 張支票之字跡
相似,應係出於同1 人之手,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置
辯。經查:
一、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金師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盧雪櫻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
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另附表一所
示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立帳號之支票業經退票乙
節,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彰化
銀行三民分行99年4 月20日彰三民字第0990706 號函
暨所附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31張、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影本共47張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38頁、偵
四卷第60至第12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應
堪認定。又被告因其堂兄盧鴻彬為助其母親黃敏繳交每期
保險費,而
持有已蓋妥金師公司大、小章之彰化銀行三民分
行金師公司帳戶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至MA0000000 號支票
簿本內所剩餘之支票;且被告於金師公司負責人盧雪櫻發覺
金師公司支票跳票後,經彰化銀行職員張小萍至被告住處,
請被告在「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簽名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盧鴻彬、張小萍於本院審理及
偵訊時之
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
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有無與黃博仁共同盜刻「盧翁麗妙」、「金師
有限公司」印章,且未經授權,即推由被告持該支票簿底頁
「憑票請交付來人」,及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
單」私文書,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票號CM0000000 號至
CM0000000 號之支票簿?㈡被告有無與黃博仁共同偽造附表
一所示支票號碼CM3 開頭之支票以行使?本院說明得
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與黃博仁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
1、證人盧鴻彬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金師公司的前負責
人,現在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女兒盧雪櫻,金師公司的大、小
章,盧雪櫻、盧翁麗妙的印章,都是我在保管,只有我與盧
雪櫻可以取得這些印章,金師公司蓋用支票的大、小章只有
各1 顆,我沒有將金師公司的大、小章、盧翁麗妙的印章交
給他人,我將MA9 開頭的舊支票本借給盧渙樟的母親黃敏使
用,不是借給盧渙樟,因為要借給嬸嬸黃敏用的,所以把印
章都蓋好方便黃敏使用,「憑單請交付來人」那張單子都已
經蓋好章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
證人盧雪櫻於偵查中亦證稱:
告訴狀內提到當初並未將公司
支票印鑑章交給盧渙樟保管,是因為印章在我這邊等情(見
偵一卷第22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人盧雪櫻復提出
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時,原留存開戶印鑑即「
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共2 顆,有前揭印章
2 顆在卷可查;佐以被告亦
自承:金師公司的支票當時都已
經蓋好金師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金師公司的印章等語(
見偵四卷第13頁、第14頁);衡情,盧鴻彬既已蓋妥金師公
司之大、小章於支票及「憑單請交付來人」上,且金師公司
用於支票之大、小章僅有1 份,盧鴻彬實無將金師公司之大
、小章交付與被告保管之必要。
2、另將盧雪櫻提出之「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
2 顆與96年4 月13日持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取票號CM0000
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票領取證即「憑單請交付來人」
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支票領取證上
「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與證人盧雪櫻提出之
「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印鑑章所蓋之印文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545
47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至第68頁),
堪
認證人盧鴻彬證稱交付支票與黃敏前,已在支票及支票領取
證用印等情為真,且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時,
原留存開戶印鑑章「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2 顆確
為盧雪櫻保管中,並未交付與被告
無訛。
3、既然金師公司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時,原留存開戶印鑑
章在盧鴻彬、盧雪櫻之保管中,為何證人黃博仁於偵訊時,
證稱:金師公司的支票是盧渙樟領出,最剛開始是金師公司
借給盧渙樟用,用完後,盧渙樟就自己去領,金師的印章放
在盧渙樟那,盧渙樟蓋好後,將沒寫金額的支票給我,新領
支票後,盧渙樟才把支票及印章給我,我要用就蓋印,金師
公司的大章不知還在不在,私章應該是扔掉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00 頁)?佐以96年4 月13日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
領取票號CM0000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人,在「彰化銀行
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蓋用「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
司」印文,且附表一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上,亦有「盧翁麗
妙」、「金師有限公司」印文,有「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
支票單」、附表一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4 頁;警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4
頁至第36頁、第38頁;偵四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
98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22 頁);且比
對附表一票號MA9 開頭之支票影本與附表一票號CM3 開頭之
支票影本,其中金師公司之「金」字,MA9 開頭之「金」字
上方明顯突出,而CM3 開頭之「金」字上方較為平順(可見
警卷第106 頁、第107 頁),應可確定有人盜刻「盧翁麗妙
」、「金師有限公司」印章之事實。
4、又觀之證人黃博仁於偵訊時證稱:領新支票前,我要跟盧渙
樟拿支票時,印章都是盧渙樟蓋好的,領新支票後,盧渙樟
就將支票、印章都給我,我要用就蓋印,一開始盧渙樟還不
夠信任我,沒給我印章,之後合作沒問題,建立信用度,盧
渙樟就將印章給我,盧渙樟是我嫂子哥哥的兒子,我沒有向
盧渙樟借過錢,是盧渙樟不夠錢時,盧渙樟拿票子請我替他
調度,或是金主不要我的票,我會向盧渙樟換票,95年以前
換票都正常,95年後開始異常,之後我與盧渙樟經濟都產生
困難,利息便一直提高,領新票是我的意思,那時建議金師
公司的票已經用完,可以再去領新的,當時他還建議,要找
大筆一點的金主,不要把票切太細,不然浪費很多票,我知
道最後領50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就
被告交付舊支票與黃博仁時,早已蓋章乙節,核與證人盧鴻
彬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以證人黃博仁證稱領新票後,盧渙
樟就將支票、印章都給我一事之可信度應不低。
5、再參以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張小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96年間任職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擔任出納主任兼支票存款
業務,96年度偵字第28799 號第64頁「憑單請交付來人」及
「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是我經手辦理,在96年4
月13日承辦時,是盧渙樟在櫃臺蓋金師公司的大、小章在客
戶領用空白支票單的,當時我發給支票時,有看身分證,就
知道領取支票的人是盧渙樟,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盧渙樟
的簽名,是96年5 月25日去盧渙樟家所簽,全部都給盧渙樟
看過,盧渙樟說確實是他領的,有問題的支票他會跟他朋友
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嗣因被告辯稱
未曾到彰化銀行領取金師公司支票云云,與證人張小萍證述
內容迥異,故審判長同意被告與證人張小萍
對質,擷取其部
分內容如下,證人張小萍稱:「你剛說的那個我是不知情,
可是你確實有來領,你有說拿甲存存款單來存,我有時候會
看到你,我就說你要提早存,不要讓我聯絡。」;被告盧渙
樟稱:「不是,你有跟我講,叫我不要過中午…,有通過電
話,根本就…,我要去那裡幹嘛,我是聯絡…因為那個支票
到期每天我都會打電話問你。」;證人張小萍稱:「盧先生
,你所說的話很前後矛盾,我們去你家後,我們確認整個資
料OK完之後,我們去你家,整個我們連領取證、什麼相關資
料都攤給你看。」;被告盧渙樟稱:「沒有,那時候你人在
外面,你跟我講說這支票是不是你在用的,我說是,我就簽
名了,…」(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曾與證人張
小萍電話聯絡,且被告亦不諱言支票到期每天都會打電話問
證人張小萍之事實。
6、復對照證人即彰化銀行襄理袁怡沁於偵查時之證稱:因為96
年5 月25日盧雪櫻打電話進來說她沒有開戶,為何有人打電
話跟她說有退票,我們調檔案看了以後,發現負責人也不是
盧雪櫻,張小萍說沒有讓盧渙樟簽名,為了釐清責任,所以
就打盧渙樟的電話,趕去盧渙樟家問盧渙樟到底怎麼回事,
當時盧渙樟、盧鴻彬、另一位小姐在場,盧渙樟、盧鴻彬都
說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31頁);而證人即彰化銀行
經理林文對於偵查時亦證稱:盧渙樟領取支票時,金師公司
已經更換負責人了,我們過去問他們,當時盧渙樟、盧鴻彬
都在場,他們說他們曉得,他們要自己解決,與銀行無關等
情(見偵四卷第31頁至第32頁),益見證人張小萍前稱係被
告盧渙樟領取金師公司之支票等情可採,否則,怎會發現有
問題,立即電話聯絡被告,並與袁怡沁、林文對趕至被告住
處瞭解緣由。再回顧證人黃博仁所謂:領新票後,盧渙樟就
將支票、印章都給我等證述內容,亦堪佐證證人張小萍所言
非虛。故並無辯護人所謂僅以證人張小萍之證詞,即遽被告
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情形。
7、綜上,由證人盧鴻彬、盧雪櫻、黃博仁、張小萍等人之證詞
,佐以「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附表一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影本等
物證,堪認被告未經盧鴻彬或金師公司負
責人之授權,即與黃博仁共謀,由被告持支票簿底頁「憑票
請交付來人」,以盜刻之「盧翁麗妙」、「金師有限公司」
印章,用印於「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而偽造私
文書,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票號CM0000000 號至CM0000
000號支票簿本之事實。
㈡、被告有無與黃博仁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CM3 開頭之
支票以行使?
1、按筆跡鑑定
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
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
性。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
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
識技能之
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
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應以行
勘驗程序為已足,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
可資參照。
2、本案於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就卷附支票號碼CM000000
0 號及MA0000000 號此兩張支票影本,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書寫之文字,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再由
受命法官、
陪席法官、審判長勘驗,勘驗結果咸認為
兩張支票影本中「整」、「陸」2 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
字有極為相近,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3、若仔細比對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金師公司帳戶支票之筆跡,
由筆跡之筆順、字形外觀,可區分為三種筆跡,其一為字形
較端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另一種字形較為豪邁,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亦有一種字形較為典雅,如附表
四所示之支票影本。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當庭書寫
:「元、整、正」;「肆業、阡陌、壹灣、合作、提起、正
確、元旦、萬歲、別人、大陸、參元」各1 紙(見本院訴字
卷第27頁、第28頁);惟觀之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其中「
陌」右下方「日」部分,第一個「陌」是寫「口」再往上寫
成「日」,但是第三個「陌」是寫「口」之後,再往下寫成
「日」,其筆順明
顯有異,是以被告當庭書寫時,有刻意改
變書寫習慣之嫌;然對照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前揭偽造
支票上字形較為豪邁之字跡(即附件三所示之支票),仍有
高度雷同性,就「正」而言,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警卷第
28頁、第35頁、偵四卷第98頁之支票影本相仿;「整」而言
,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偵四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 頁
、第105 頁、第116 頁、第121 頁之支票影本相似;「肆」
而言,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警卷第35頁、偵四卷第95 頁
、第96頁、第98頁、第116 頁之支票影本相像;「陸」而言
,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其下方「土」寫成「て」之特性,與
警卷第28頁、偵四卷第95頁、第116 頁之支票影本如出一轍
;另被告當庭書寫之「別」、「提」之手字邊與警卷第35
頁之「捌」類似;被告當庭書寫之第一個「陌」與偵四卷第
95頁、第116 頁之支票影本上之「佰」中「百」部分近似,
已令人開始質疑被告之辯解。
4、再者,觀察附表二、三、四中 3 種不同字跡之支票影本內
背書人欄,當可發覺字形較為豪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
本內之背書人,與附表二、四不同;附表二、四大多有黃博
仁、黃博仁之妻薛秀琴或薛秀琴擔任負責人之福陞機電企業
社之背書(福陞機電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可見偵一卷第 16 頁);再參照被告前揭有關將金師公司的
支票借給黃博仁之辯解,及證人黃博仁有關向被告換票之過
程,可知被告確實有借金師公司的支票與黃博仁,衡情,為
避免黃博仁逃避債務,被告要求黃博仁在支票上背書以明責
任歸屬,所以會產生附表二、四之支票背書人為黃博仁、薛
秀琴、福陞機電企業社或另有註記以釐清責任,也因此附表
二、四之支票字跡與被告明顯不同。可是附表三與被告字跡
相仿之支票,大多無背書人或與本案無關之背書人,亦與附
表二、四之支票背書情形不同,應係被告自己簽發,
無庸特
別加註其為背書人無訛。是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勘驗筆跡;復從附件三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及出借票據與
他人之交易習慣,始予認定被告有偽造附件三所示支票之事
實,故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有利答辯,尚難成立。
5、被告不諱言偽造附表一票號MA9 開頭之支票,但是
參諸證人
黃博仁前揭有關因金師公司支票將用罄與被告商議領用新支
票簿等情;再佐以證人張小萍等人關於被告前往彰化銀行三
民分行領用票號CM0000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證詞;復觀
之附表二、四背書人有黃博仁、薛秀琴或福陞機電企業社,
應為證人黃博仁使用之支票,如同前述,附表三應為被告使
用之支票,而其間皆有使用票號MA9 開頭之支票或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堪認被告與黃博仁因經濟欠佳,而有未經金師
公司、盧雪櫻或盧翁麗妙同意,即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領用
票號CM3 開頭之支票,且有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意
聯絡甚明。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
洵屬無據;被告有關前揭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司法院第10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盧渙樟及黃博仁因經濟不佳,而共同盜用金師公
司之支票;嗣金師公司之支票用罄,謀議盜刻盧翁麗妙、金
師公司之印章,並推由被告盧渙樟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詐領
新支票簿,再被告盧渙樟、黃博仁共同簽發後行使,以達換
票或借票之目的,是被告盧渙樟與黃博仁對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行為,均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共同負責。另被告盧渙樟與黃博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老闆偽造盧翁麗妙、金師公司印章,為
間接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渙樟與黃博仁先偽造金師公司票號
MA9 開頭之支票,待將用罄時,再申請金師公司票號CM3 開
頭之支票,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45張支票,其支票
上之發票日相近,堪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又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是被告盧渙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
應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盧渙樟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盧渙樟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刻盧翁麗妙
、金師公司印章之行為,
復於上開私文書、支票上偽造盧翁
麗妙、金師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
低度
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使偽造「彰化銀行客戶領
用空白支票單」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盧渙樟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與46及編號18與20為重複羅
列,顯有誤載,重複者應予刪除,
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5條
牽連犯
及同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本案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盧渙樟係於96年4 月13日持偽造
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
詐領支票,並於96年4 月13日起至96年5 月29日前某日,偽
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以本案被告盧渙樟所涉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皆係在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
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為,自無比較刑法修正前
、後,以決定刑法修正前、後,何者對被告盧渙樟有利之必
要,更無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於連續犯或牽連犯之可能;
故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顯有
違誤,附此敘明。
肆、
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知珍惜盧鴻彬出借支票與其母親黃敏支付保
險費之善意,竟未得票據名義人之同意,即任意偽造有價證
券並行使之,待金師公司之支票用罄後,與黃博仁共謀向彰
化銀行詐領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
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且偽造之支票高達45張,金額總計
643 萬餘元等,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結果,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固屬有據;惟念其
犯後坦承偽造票
號MA9 開頭之支票,態度並非惡劣,且附表二、附表四所示
之支票應係被告出借予黃博仁,雖被告與黃博仁應共同擔負
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但被告並非直接獲利;又偽造之支票
名義人僅限於金師公司,偽造時間集中於96年4 月13日至96
年5 月29日前,時間非長;復審酌被告與證人張小萍前揭對
質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存心讓支票無法兌現,係因經濟欠佳
而周轉不靈,足認其非十惡不赦之徒,亦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考
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尚
有年幼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足認檢察官前揭
求刑實屬過
重,是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
二、另被告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之犯
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惟被告事實欄二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屬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減刑之例
外情形,是此部分犯行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其宣告
刑,然應與前揭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數罪併罰之一罪,雖得
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
參酌。被告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宣告刑,雖經減刑後可得易科罰金,
惟因被告其餘犯行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釋字意
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敘明之。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偽造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
票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
告所有;然被告在「彰化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單」上偽造
之「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
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
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遺失,而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為被告與黃博仁所偽造並據以行使,其中附表
一編號2 、6 、11、18、21、26、43所示之支票,並無他人
背書或共同發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205 條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1 、3 至5 、7 至10、12至17、19、20、22 至25 、27
至42、44、45所示之支票,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上背書,而
背書人仍需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
償,故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能就此部分支票上偽
造發票人為「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部分沒收。
三、又偽造之「金師有限公司」、「盧翁麗妙」印章各1 枚雖未
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盧渙樟於96年4 月13日前某日,持偽造
金師公司負責人「盧翁麗妙」及「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各
1 枚,蓋用在金師公司支票領取證(應為「憑票請交付來人
」之文件)上,偽造金師公司名義之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
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不知情之職員張小萍行使,致張小萍誤
認金師公司欲領用支票,因而陷入錯誤,而交付票號CM0000
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經本院將被告於96年4 月13日持向彰化銀行三民分行
領取票號CM0000000 號至CM0000000 號之支票領取證即「憑
單請交付來人」原本,與證人盧雪櫻提出之「盧翁麗妙」、
「金師有限公司」之印章2 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憑單請交付來人」之文件上「盧翁麗妙」、「
金師有限公司」印文與證人盧雪櫻提出之「盧翁麗妙」、「
金師有限公司」印鑑章所蓋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54547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至第68頁);佐以證人盧鴻彬前揭
證稱:交付支票與黃敏前,已在支票及支票領取證用印等情
,堪認被告並未偽造該「憑單請交付來人」之私文書無訛。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核與被告前經
本院論科之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
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與 46 及編號 18 與 20 重複,
本附表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20,故僅有45次)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支票影本出處 │
│ │ │ │ │(新台幣:元)│(民國) │ │
├──┼─────┼────┼────┼───────┼───────┼───────┤
│ 1 │CM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98700 │96年5月5日 │警卷第30頁 │
├──┼─────┼────┼────┼───────┼───────┼───────┤
│ 2 │MA0000000 │金師公司│無 │210000 │96年5月5日 │警卷第31頁 │
├──┼─────┼────┼────┼───────┼───────┼───────┤
│ 3 │MA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91000 │96年5月9日 │警卷第32頁 │
│ │ │ │企業行 │ │ │ │
├──┼─────┼────┼────┼───────┼───────┼───────┤
│ 4 │MA0000000 │金師公司│薛秀琴 │103200 │96年5月10日 │警卷第33頁 │
│ │ │ │顏鳳英 │ │ │ │
├──┼─────┼────┼────┼───────┼───────┼───────┤
│ 5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76200 │96年5月11日 │警卷第34頁 │
│ │ │ │企業行 │ │ │ │
├──┼─────┼────┼────┼───────┼───────┼───────┤
│ 6 │CM0000000 │金師公司│無 │45800 │96年5月12日 │警卷第35頁 │
├──┼─────┼────┼────┼───────┼───────┼───────┤
│ 7 │CM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120000 │96年5月15日 │警卷第36頁 │
├──┼─────┼────┼────┼───────┼───────┼───────┤
│ 8 │MA0000000 │金師公司│陳子二家│210000 │96年5月15日 │警卷第37頁 │
├──┼─────┼────┼────┼───────┼───────┼───────┤
│ 9 │CM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215000 │96年5月17日 │警卷第38頁 │
├──┼─────┼────┼────┼───────┼───────┼───────┤
│10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33000 │96年5月17日 │警卷第27頁 │
│ │ │ │企業行 │ │ │ │
├──┼─────┼────┼────┼───────┼───────┼───────┤
│11 │CM0000000 │金師公司│無 │26000 │96年5月18日 │警卷第28頁 │
├──┼─────┼────┼────┼───────┼───────┼───────┤
│12 │CM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115000 │96年5月18日 │警卷第22頁 │
├──┼─────┼────┼────┼───────┼───────┼───────┤
│13 │MA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57700 │96年5月20日 │警卷第26頁 │
│ │ │ │企業行 │ │ │ │
├──┼─────┼────┼────┼───────┼───────┼───────┤
│14 │MA0000000 │金師公司│薛秀琴 │96300 │96年5月23日 │警卷第29頁 │
│ │ │ │顏鳳英 │ │ │ │
├──┼─────┼────┼────┼───────┼───────┼───────┤
│15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2500 │96年5月24日 │偵四卷第92頁 │
│ │ │ │企業行 │ │ │ │
├──┼─────┼────┼────┼───────┼───────┼───────┤
│16 │MA0000000 │金師公司│洪丁壬 │46500 │96年5月26日 │偵四卷第95頁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446500元) │ │ │
├──┼─────┼────┼────┼───────┼───────┼───────┤
│17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8000 │96年5月26日 │偵四卷第93頁 │
│ │ │ │企業行 │ │ │ │
├──┼─────┼────┼────┼───────┼───────┼───────┤
│18 │CM0000000 │金師公司│無 │23000 │96年5月26日 │偵四卷第94頁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5 月28日)│ │
├──┼─────┼────┼────┼───────┼───────┼───────┤
│19 │MA0000000 │金師公司│孫梅桃 │242000 │96年5月30日 │偵四卷第96頁 │
├──┼─────┼────┼────┼───────┼───────┼───────┤
│20 │MA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85600 │96年5月31日 │偵四卷第99頁 │
│ │ │ │洪丁壬 │ │ │ │
├──┼─────┼────┼────┼───────┼───────┼───────┤
│21 │CM0000000 │金師公司│無 │4214 │96年5月31日 │偵四卷第98頁 │
├──┼─────┼────┼────┼───────┼───────┼───────┤
│22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98100 │96年5月31日 │偵四卷第97頁 │
│ │ │ │企業行 │ │ │ │
├──┼─────┼────┼────┼───────┼───────┼───────┤
│23 │CM0000000 │金師公司│薛秀琴 │87000 │96年6月4日 │偵四卷第100頁 │
├──┼─────┼────┼────┼───────┼───────┼───────┤
│24 │CM0000000 │金師公司│許文耀 │30000 │96年6月2日 │偵四卷第101頁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6 月4日) │ │
├──┼─────┼────┼────┼───────┼───────┼───────┤
│25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94000 │96年6月5日 │偵四卷第102頁 │
│ │ │ │企業行 │ │ │ │
├──┼─────┼────┼────┼───────┼───────┼───────┤
│26 │MA0000000 │金師公司│無 │279000 │96年6月10日 │偵四卷第105頁 │
├──┼─────┼────┼────┼───────┼───────┼───────┤
│27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3000 │96年6月10日 │偵四卷第103頁 │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6 月11日)│ │
├──┼─────┼────┼────┼───────┼───────┼───────┤
│28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45000 │96年6月9日 │偵四卷第104頁 │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6 月11日)│ │
├──┼─────┼────┼────┼───────┼───────┼───────┤
│29 │MA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87000 │96年6月15日 │偵四卷第106頁 │
│ │ │ │企業行 │ │ │ │
├──┼─────┼────┼────┼───────┼───────┼───────┤
│30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83500 │96年6月20日 │偵四卷第107頁 │
│ │ │ │企業行 │ │ │ │
├──┼─────┼────┼────┼───────┼───────┼───────┤
│31 │CM0000000 │金師公司│薛秀琴 │110000 │96年6月22日 │偵四卷第108頁 │
│ │ │ │顏鳳英 │ │ │ │
├──┼─────┼────┼────┼───────┼───────┼───────┤
│32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02000 │96年6月22日 │偵四卷第109頁 │
│ │ │ │企業行 │ │ │ │
├──┼─────┼────┼────┼───────┼───────┼───────┤
│33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94000 │96年6月24日 │偵四卷第110 頁│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6 月25日)│ │
├──┼─────┼────┼────┼───────┼───────┼───────┤
│34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57000 │96年6月27日 │偵四卷第111頁 │
│ │ │ │企業行 │ │ │ │
├──┼─────┼────┼────┼───────┼───────┼───────┤
│35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46000 │96年6月29日 │偵四卷第112頁 │
│ │ │ │企業行 │ │ │ │
├──┼─────┼────┼────┼───────┼───────┼───────┤
│36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11000 │96年6月30日 │偵四卷第113頁 │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鼎飛企業│ │96年7 月2日) │ │
│ │ │ │有限公司│ │ │ │
├──┼─────┼────┼────┼───────┼───────┼───────┤
│37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39000 │96年6月30日 │偵四卷第114頁 │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薛秀琴 │ │96年7 月2日) │ │
├──┼─────┼────┼────┼───────┼───────┼───────┤
│38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89000 │96年7月3日 │偵四卷第115頁 │
│ │ │ │企業行 │ │ │ │
├──┼─────┼────┼────┼───────┼───────┼───────┤
│39 │CM0000000 │金師公司│榮風精密│54600 │96年7月4日 │偵四卷第116頁 │
│ │ │ │工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40 │CM0000000 │金師公司│黃博仁 │142000 │96年7月5日 │偵四卷第117頁 │
│ │ │ │新達企業│ │ │ │
│ │ │ │行 │ │ │ │
├──┼─────┼────┼────┼───────┼───────┼───────┤
│41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78000 │96年7月17日 │偵四卷第118頁 │
│ │ │ │企業行 │ │ │ │
├──┼─────┼────┼────┼───────┼───────┼───────┤
│42 │CM0000000 │金師公司│薛秀琴 │94500 │96年7月19日 │偵四卷第119頁 │
│ │ │ │顏鳳英 │ │ │ │
├──┼─────┼────┼────┼───────┼───────┼───────┤
│43 │CM0000000 │金師公司│無 │216000 │96年7月30日 │偵四卷第120頁 │
├──┼─────┼────┼────┼───────┼───────┼───────┤
│44 │CM0000000 │金師公司│洪丁壬 │52000 │96年7月31日 │偵四卷第121頁 │
├──┼─────┼────┼────┼───────┼───────┼───────┤
│45 │CM0000000 │金師公司│福陞機電│216000 │96年8月8日 │偵四卷第122頁 │
│ │ │ │企業行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薛秀琴 │ │96年8 月9日) │ │
│ │ │ │李武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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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 │6,430,41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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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支票字形較為端正者(以支票影本於卷內出處順序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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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背書人 │上述附表一編號│ 支票影本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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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M0000000 │黃博仁 │附表一編號12 │警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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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A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3 │警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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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0 │警卷第27頁 │
├──┼─────┼───────┼───────┼───────┤
│ 4 │CM0000000 │黃博仁 │附表一編號1 │警卷第30頁 │
├──┼─────┼───────┼───────┼───────┤
│ 5 │MA0000000 │註記為 │附表一編號2 │警卷第31頁 │
│ │ │「0-00000-0」 │ │ │
├──┼─────┼───────┼───────┼───────┤
│ 6 │MA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 │警卷第32頁 │
├──┼─────┼───────┼───────┼───────┤
│ 7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5 │警卷第34頁 │
├──┼─────┼───────┼───────┼───────┤
│ 8 │CM0000000 │黃博仁 │附表一編號7 │警卷第36頁 │
├──┼─────┼───────┼───────┼───────┤
│ 9 │MA0000000 │陳子二家 │附表一編號8 │警卷第37頁 │
│ │ │註記為「241210│ │ │
│ │ │5672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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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M0000000 │黃博仁 │附表一編號9 │警卷第38頁 │
├──┼─────┼───────┼───────┼───────┤
│ 11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5 │偵四卷第92頁 │
├──┼─────┼───────┼───────┼───────┤
│ 12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17 │偵四卷第93頁 │
├──┼─────┼───────┼───────┼───────┤
│ 13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2 │偵四卷第97頁 │
├──┼─────┼───────┼───────┼───────┤
│ 14 │MA0000000 │黃博仁、洪丁壬│附表一編號20 │偵四卷第99頁 │
├──┼─────┼───────┼───────┼───────┤
│ 15 │CM0000000 │薛秀琴 │附表一編號23 │偵四卷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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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5 │偵四卷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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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7 │偵四卷第103頁 │
├──┼─────┼───────┼───────┼───────┤
│ 18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8 │偵四卷第104頁 │
├──┼─────┼───────┼───────┼───────┤
│ 19 │MA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29 │偵四卷第106頁 │
├──┼─────┼───────┼───────┼───────┤
│ 20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0 │偵四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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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2 │偵四卷第109頁 │
├──┼─────┼───────┼───────┼───────┤
│ 22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3 │偵四卷第110頁 │
├──┼─────┼───────┼───────┼───────┤
│ 23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4 │偵四卷第111頁 │
├──┼─────┼───────┼───────┼───────┤
│ 24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5 │偵四卷第112頁 │
├──┼─────┼───────┼───────┼───────┤
│ 25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7 │偵四卷第114頁 │
│ │ │薛秀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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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38 │偵四卷第115頁 │
├──┼─────┼───────┼───────┼───────┤
│ 27 │CM0000000 │黃博仁 │附表一編號40 │偵四卷第117頁 │
│ │ │新達企業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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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41 │偵四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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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CM0000000 │薛秀琴 │附表一編號42 │偵四卷第119頁 │
│ │ │顏鳳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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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CM0000000 │註記為 │附表一編號43 │偵四卷第120頁 │
│ │ │「0000000000」│ │ │
├──┼─────┼───────┼───────┼───────┤
│ 31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附表一編號45 │偵四卷第122頁 │
│ │ │薛秀琴 │ │ │
│ │ │李武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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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支票字形較為豪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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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背 書 人 │上述附表一編號│ 支票影本出處 │與被告當庭書寫│
│ │ │ │ │ │之筆跡相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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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M0000000 │無 │附表一編號11 │警卷第28頁 │萬、陸、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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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M0000000 │無 │附表一編號6 │警卷第35頁 │肆、捌、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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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M0000000 │無 │附表一編號18 │偵四卷第94頁 │萬、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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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MA0000000 │洪丁壬 │附表一編號16 │偵四卷第95頁 │肆、陸、整、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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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MA0000000 │孫梅桃 │附表一編號19 │偵四卷第96頁 │肆、整 │
├──┼─────┼─────┼───────┼───────┼───────┤
│ 6 │CM0000000 │無 │附表一編號21 │偵四卷第98頁 │肆、正 │
├──┼─────┼─────┼───────┼───────┼───────┤
│ 7 │CM0000000 │許文耀 │附表一編號24 │偵四卷第101頁 │萬、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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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MA0000000 │無 │附表一編號26 │偵四卷第105頁 │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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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M0000000 │榮風精密工│附表一編號39 │偵四卷第116頁 │肆、陸、佰、整│
│ │ │業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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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M0000000 │洪丁壬 │附表一編號44 │偵四卷第121頁 │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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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支票字形較為典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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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背 書 人 │上述附表一編號│ 支票影本出處 │
├──┼─────┼────────┼───────┼───────┤
│ 1 │MA0000000 │薛秀琴 │附表一編號14 │警卷第29頁 │
│ │ │顏鳳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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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A0000000 │薛秀琴 │附表一編號4 │警卷第33頁 │
│ │ │顏鳳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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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M0000000 │薛秀琴 │附表一編號31 │偵四卷第108頁 │
│ │ │顏鳳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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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M0000000 │福陞機電企業行 │附表一編號36 │偵四卷第113頁 │
│ │ │鼎飛企業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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