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予
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
十二、十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
之偽造署押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莉芳」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偽造之「陳莉芳」署押各壹枚(共計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品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31日某時許
,在彰化市○○路○段○○○號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室更衣室內
,竊取賴莉婷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台塑石油公司所聯名發行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復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
上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塗改偽簽為「
陳莉芳」署名,表示該人為持卡人之意思,
嗣於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地點,佯裝係上揭信用卡持卡人本
人持卡消費,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莉芳」簽名,並在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內上偽造「陳莉芳」之簽名1枚
,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各特約商店人員以為行使,致特約
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時間、特
約商店、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
詐術及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
之「陳莉芳」簽名及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致特約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上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消費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853元,足生損害於陳莉芳
、賴莉婷、各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又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
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一方法施用
詐術、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莉芳」簽名之偽造私文書
,惟因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系統判定疑似冒刷鎖卡,而經特
約商店店員分別刷卡7次、2次未過,致未能得逞,然仍
足以
生損害於陳莉芳、賴莉婷、各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揭刷卡系統通報上開信用卡遭
冒刷,經店員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施品熏於本院行
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請見審訴字卷
第36頁反面),
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
伊所使用為表妹陳莉芳之信用卡云云,復改稱:伊未曾竊取
賴莉婷之上揭信用卡,該卡亦非伊所使用,既未於伊身上扣
得該卡,即無證據證明上揭犯行係伊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賴莉婷原為秀傳紀念醫院之同事,賴莉婷於97年8月
31日8時許將上揭信用卡置於醫院急診室更衣室之櫃子內後
即未再使用上揭信用卡,於同日被告自該醫院離職,嗣上揭
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一所示金額之成功刷卡紀錄,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
二所示之97年9月21日在櫻桃精品坊特約商店,將卡背簽有
「陳」姓名義之上揭信用卡交付予店員黃怡喬刷卡消費,惟
因該卡遭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系統判定有冒刷
之虞而鎖卡,
黃怡喬接續7次刷卡未過卡之事實,
業據賴莉婷指稱:我於
上揭時間將該卡放置於上揭地點後即未曾使用,
嗣經台新銀
行於97年9月21日傳送警示簡訊至我的手機,始悉遭冒刷情
事等語(請見他字卷第33-35頁)、
告訴代理人邱勤翔指述
:上揭信用卡係台新銀行與台塑石油合作所發行之萬事達卡
,於97年9月21日因該卡之使用情況符合信用卡刷卡系統之
冒刷警示條件、鎖卡條件而鎖卡,雖冒刷人所簽署之「陳莉
芳」與信用卡名義人不符,惟因不能排除持卡人塗改卡背簽
名致特約商店判定為簽名相符,是台新銀行仍受刷卡成功部
分金額之損失等語(請見偵字卷第142-143頁),且有
證人
黃怡喬證稱:我看顧商店時有位女性持他人信用卡刷卡失敗
,我接到刷卡中心來電叫我留住該人,我沒留住她,刷卡中
心人員及我都有報案,經警方嗣會同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我
指認被告確實為刷卡之人沒錯;我在新堀江商場的櫻桃精
品坊任職店員,被告在97年9月21日至店裡選購了2對耳環、
2個髮夾、化粧包等物,總共4,170元,後來以3,900元成交
,被告拿1張台塑加油卡給我刷卡,信用卡背面的名字姓「
陳」,但是全名我沒印象,我刷了好幾次都沒有刷過,要放
棄時即接獲刷卡中心的電話通知,說該卡有問題,要我留住
該人,我試圖留人但沒留到等語(請見偵字卷第5-6、11-12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特約商店簽帳單之收據聯影
本11紙、掛失聲明書及受理刑事報案3聯單、台新銀行信用
卡冒用明細表、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8月18
日明秀醫字第0981118號函
暨所附人事基本資料各1紙(請見
他字卷第17-26、28-29、36、53-54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
真。另上揭信用卡雖未
扣案,惟衡諸常情,持卡人於卡背簽
署自己姓名為常態,特約商店於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
亦均會就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加以核
對,該卡既經被告多次刷卡消費使用,且被告於櫻桃精品坊
刷卡時,卡背姓名顯示已為「陳」姓,業如店員黃怡喬為如
上證述,
堪認信用卡之背面有偽造之「陳莉芳」簽名為真實
。
(二)被告雖辯稱未曾持用上揭信用卡云云,惟業據證人黃怡喬指
認及證述如上,且因被告到櫻桃精品坊選購商品並與黃怡喬
殺價後成交,黃怡喬持上揭信用卡刷卡多次未過後經信用卡
中心警示,留人未果後報警,復於距刷卡時間3小時許後即
經警會同製作指認筆錄,
堪信證人於交易
期間已有充分之觀
察被告機會,且刷卡未過經刷卡中心警示要求留人,留人未
果後報警,此事件屬於異常之交易情況,堪信證人對於被告
有較深刻之印象,又證人指認之時間距被告到店僅3小時餘
,堪認其可本其記憶清楚指認,是證人黃怡喬上揭指認及證
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被告前稱:我有至黃怡喬店內消費
,我拿的信用卡是我表妹陳莉芳的,她65年次,嫁到嘉義,
她把信用卡給我使用等語,復稱:我不認識陳莉芳了,與我
無任何關係等語,再稱:我沒有表妹叫陳莉芳,之前的筆錄
太久了,我已經忘了,上揭信用卡不是我盜刷的,我也不知
道是誰盜刷的等語(請見偵字卷第4-7頁、他字卷第89-91頁
、偵字卷第79-80頁),歷次之供陳反覆,難信為真。復參
以被告有多次於所任職醫院中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之
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紙
可參,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
參照);復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
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
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
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
無訛(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信用卡卡背偽造簽名,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佯裝係持卡人陳莉芳,而持上開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已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賴莉婷、被冒
用名義人陳莉芳、特約商店對交易對象之判斷及發卡銀行對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部分,尚於特約商店營業人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復交
回店員處理,足以使真正持卡人受有被索討簽帳款之損害,
使上開發卡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之損害,足生損
害於真正持卡人賴莉婷、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墊款項無
法請求之損失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竊取賴莉婷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塗改賴莉婷信用卡背面簽名為陳莉
芳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
十二、十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遂
犯。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陳莉芳」簽名、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一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莉芳」簽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分別接續行使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
及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各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
人主觀上僅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受冒用名義人、信用
卡真正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均相同,其侵害
法益同一,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均以施用詐
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
既遂或未遂而觸
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上開1次竊盜犯行、13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
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上揭信用卡背面偽造「陳莉芳
」之簽名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行使卡背簽名之犯行,
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陳莉芳」簽名之行為,與
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
所示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
;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陳莉芳」簽名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十二、十
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陳莉芳」簽名之行為,與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莉芳」
簽名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業如前述,而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患有重鬱症,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經該院分別於
100年10月1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9189號、於100年11月
2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2172號函覆
略以:個案曾因心情
憂鬱而自殺、情緒失控、多次入住精神科病房,經診斷為情
感性精神病,發病時會有情緒及精神方面症狀,且個案長期
過度使用藥物,有史蒂諾斯安眠藥物之依賴與濫用病史,戒
斷時有渴求藥物行為,史蒂諾斯之常用後遺症有認知功能缺
損情形,個案犯案時應屬情感性精神病症未緩解期間,亦有
依賴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可能影響個案認知功能、判斷能
力及行為控制力,亦可能導致個案對犯案時之記憶缺損或不
復記憶等語(請見易字院一卷第228-231、237頁),此有診
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及回函各1紙可參。惟查:被告於
竊得賴莉婷之上揭信用卡得手後,行為時尚能將該卡背面之
賴莉婷簽名塗銷,以自己筆跡偽簽「陳莉芳」之簽名,並反
覆以該虛構名義刷卡及簽單消費,於
犯後亦陳述自己有於黃
怡喬店內消費,且尚稱陳莉芳是自己表妹等語,業如前述,
堪信被告於上揭行為時,雖因
精神障礙受有影響,惟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至顯著降低之程度,尚
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長期受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史蒂
諾斯安眠藥依賴症狀所苦,於96、97年間之職業生涯及家庭
生活深受影響,為此服刑而
假釋出獄後,致力重返正常社會
及家庭生活,已懷有身孕,前曾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刷卡
持用消費,屢致生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蒙受損失,犯後否認犯
行可能係因精神疾病所致,對盜刷所致台新銀行損失,扣除
因被告刷卡後尚未取貨經台新銀行要求特約商店刷退之1萬
9,760元後尚餘8萬2,093元,已全額賠償完畢,業經
告訴代
理人陳述已刷退金額為1萬9,760元(請見偵字卷第143頁)
,並有台新銀行之刑事
聲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收據各1
紙(請見易字院二卷第20-21頁)
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
失已受填補
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陳
莉芳」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該簽帳單上偽
造之「陳莉芳」署押共計拾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主文項
宣告沒收,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 金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 │ │(新臺幣)│ │
├──┼──────┼───────────┼────┼───────────┤
│ 一 │97年09月17日│星巴克(馬偕).臺北市│5,100元 │1.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
│ │11:27 ○○○區○○○路○號 │ │ 「陳莉芳」署押1枚 │
│ │ │ │ │2.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007號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 │ │ 欄上偽造之「陳莉芳」│
│ │ │ │ │ 署押1枚 │
├──┼──────┼───────────┼────┼───────────┤
│ 二 │97年09月1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1,980元 │同上 │
│ │12:22 │司信義分公司A4.臺北市│ │ │
│ │ ○○○區○○路○○號4-B2樓│ │ │
├──┼──────┼───────────┼────┼───────────┤
│ 三 │97年09月1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2,800元 │同上 │
│ │12:27 │司信義分公司四館.臺北│ │ │
│ │ │市○○區○○路○○ 號 │ │ │
├──┼──────┼───────────┼────┼───────────┤
│ 四 │97年09月1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3,800元 │同上 │
│ │12:45 │司信義分公司A4.臺北市│ │ │
│ │ ○○○區○○路○○號4-B2樓│ │ │
├──┼──────┼───────────┼────┼───────────┤
│ 五 │97年09月1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5,301元 │同上 │
│ │13:07 │司信義分公司四館.臺北│ │ │
│ │ │市○○區○○路○○ 號 │ │ │
├──┼──────┼───────────┼────┼───────────┤
│ 六 │97年09月17日│思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44,550元│同上 │
│ │14:14 │市○○區市○路○○號 │ │ │
├──┼──────┼───────────┼────┼───────────┤
│ 七 │97年09月17日│臺北101.臺北市信義區 │11,562元│同上 │
│ │14:30 │市府路45號 │ │ │
├──┼──────┼───────────┼────┼───────────┤
│ 八 │97年09月21日│星巴克-高榮.高雄市左 │5,000元 │同上 │
│ │10:4○ ○○區○○路○○○號A2 │ │ │
├──┼──────┼───────────┼────┼───────────┤
│ 九 │97年09月21日│寶蘿名店.高雄市新興區│9,760元 │同上 │
│ │18:10 │文橫二路167巷45號 │ │ │
├──┼──────┼───────────┼────┼───────────┤
│ 十 │97年09月21日│布拉格精品店.高雄市新│10,000元│同上 │
│ │18:2○ ○○區○○○路○○○巷○○號 │ │ │
├──┼──────┼───────────┼────┼───────────┤
│十一│97年09月21日│Mon Mon.高雄市新興區│2,000元 │同上 │
│ │18:34 │文橫二路167巷45號 │ │ │
├──┼──────┼───────────┼────┼───────────┤
│十二│97年09月21日│櫻桃精品坊.高雄市新興│3,9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
│ │19:○○ ○區○○○路○○○巷○○號 │未過卡) │7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 │
│ │ │ │ │偽造之「陳莉芳」署押1 │
│ │ │ │ │枚 │
├──┼──────┼───────────┼────┼───────────┤
│十三│97年09月21日│嗨北極熊精品服飾.高雄│500元(未│同上 │
│ │19:26 │市○○區○○○路○○○巷 │過卡) │ │
│ │ │45號 │ │ │
├──┴──────┴───────────┼────┼───────────┤
│冒刷成功金額合計 │101,853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