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萍犯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拾貳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惠萍與其前配偶許啟昇(民國85年12月22日結婚,99年10
月12日離婚)、婆婆林秀美原同住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因林秀美年事已高,識字不多,許啟昇經常在外工
作等原因,有關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及銀行存、提款等事項,
多由徐惠萍代為處理。
詎徐惠萍因性喜高價衣物等奢華消費
而理財不當,竟自92年間起,利用其與林秀美、許啟昇同住
並為
彼等處理財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⑴徐惠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2年1月8日前某日,
向婆婆林秀美訛稱:其所任職之田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田上公司)與臺灣銀行間有高額利息方案,如林秀美將存
放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轉存至臺灣銀行,將可獲得
較高利息云云,致林秀美
陷於錯誤,允由徐惠萍於如附表
壹所示之時間,將林秀美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壹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內存款領出。徐惠萍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壹所示
款項得手後,復將各該筆款項分別匯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陸續提領花用殆盡。⑵徐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林秀美指示其代為辦理林秀美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貳
㈠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定存或款項進出等事宜之
機會,違反林秀美之指示,擅自於如附表貳㈠所示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貳㈠編號1、3所示之存款轉匯入其上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如附表貳㈠編號2所
示之存款轉匯入其保管、可動用之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陸續提領花用
;直接提領如附表貳㈠編號4、5、6、8所示之存款,花用
殆盡;將如附表貳㈠編號7所示之存款匯入田上公司之華
南銀行帳戶,以清償其先前積欠田上公司之款項,以上開
方式,將上開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之。⑶
嗣許啟昇之
兄許燦璿(原名許啟燦)於96年8、9月間發現徐惠萍擅自
挪用林秀美所有或保管之金融機構存款,要求徐惠萍交代
為何挪用及金錢流向,徐惠萍為免其上開
詐欺、侵占如附
表壹、貳㈠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35,500元之不法
犯行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或
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或高雄市
○○區○○街○○號任職之田上公司辦公室,以電腦、印表
機為工具,在其所保管之許啟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如附表貳㈡所示內容,總金額為
10,000,000元之6筆不實定期存款紀錄後,將上開存摺交
付予許燦璿以行使,資為對林秀美、許燦璿、許啟昇交代
之用,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許啟昇。
(二)⑴徐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26日,未經
許燦璿同意,擅自將其保管如附表參所示許燦璿所有之臺
灣銀行面額2,000,000元政府公債出售,經中信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4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於同日將價款2,009,753元匯入許燦璿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徐惠萍
旋
於同日將其中2,000,000元匯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再陸續提
領花用殆盡。⑵徐惠萍為避免事發,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9月30日至97年1月14日(提出
告訴日)
間之某日,以電腦、印表機為工具,將其因買賣上開政府
公債所取得保管之「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
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
暨交付清單」上「成交日期」與「
給付結算日期」原記載之「92年9月30日」,均變造為「9
6年9月30日」;將「臺灣銀行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
證」上「憑證生效日」及「臺灣銀行發證簽認章」欄內之
臺灣銀行日期戳原記載之「92年9月30日」,均變造為「9
6年9月30日」,並將該交易憑證上之「憑證到
期日」原記
載之「93年3月26日」變造為「97年3月26日」。嗣許燦璿
於96年11月底發現徐惠萍擅自出售上開公債,要求徐惠萍
交代原因及金錢流向,徐惠萍遂將上開變造後之「中信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
付清單」、「臺灣銀行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2
紙交付予許燦璿以行使,資為對許燦璿交代之用,足生損
害於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及許燦璿。
(三)⑴徐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秀美指示其代為
辦理林秀美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肆㈠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款事宜之機會,違反
林秀美之指示,擅自於如附表肆㈠所示時間,將該4筆總
金額合計4,500,000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出,易持有為
所有,全數侵占入己。得手後再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肆
㈠所示之帳戶,部分用以清償其先前對田上公司、許啟昇
、許燦璿之欠款,部分陸續提領花用殆盡。⑵嗣徐惠萍為
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或高雄
市○○區○○街○○號任職之田上公司辦公室,以電腦、印
表機為工具,偽造如附表肆㈡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整存
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共4紙後,將該等存單交付予許燦璿
等以行使,資為對林秀美、許啟昇、許燦璿交代之用,足
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林秀美、許啟昇、許燦璿。
(四)⑴徐惠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林秀美委託其
自林秀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伍所示「林秀美指示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伍所示時間,不依林秀美所指示提領
之金額填載提款單,竟於提款單上溢填如附表伍「被告實
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持之向合作金庫銀行不知情
之行員提示,致行員誤認徐惠萍係獲得林秀美之授權,交
付如附表伍「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徐惠萍因而取得如
附表伍「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並陸續花用殆盡,
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秀美之財產。⑵嗣
徐惠萍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伍所示之日期提領後之數日內,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或高雄市○○區○○街○○號任職之田
上公司辦公室,以電腦、印表機為工具,在林秀美上開合
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將如附表伍「被告實際提
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變造為如附表伍「林秀美指示提領
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該存摺交還林秀美以行使,資為
對林秀美交代之用,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林秀美。
(五)⑴徐惠萍於附表陸所示之96年6月4日,利用林秀美委託其
提領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意,另以其保管林秀美所交付之許啟昇前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盜用許啟昇印文在合作金
庫銀行提款單上,並填載金額700,000元,偽造以許啟昇
名義製作之提款單,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示以行
使,致承辦人員誤信徐惠萍係獲得存戶許啟昇本人之同意
或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⑵嗣徐惠萍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提領後之數日內即96年6月間某日
,將許啟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之前開交易紀錄予以
塗銷而變造,再將該存摺交還林秀美以行使,以避免許啟
昇、林秀美發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許啟昇。
(六)⑴徐惠萍於96年間某日,利用林秀美交付保管許啟昇印章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
行使之犯意,先盜蓋許啟昇印文在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提款
單上,偽造許啟昇名義之提款單,再於附表柒所示之96年
11月13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秀美所保管之許啟昇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至合作金庫
銀行,在前開已預先盜用許啟昇印文之提款單填載金額60
0,000元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示以
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徐惠萍係獲得存戶許啟昇本人之同
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⑵嗣徐惠萍基於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提領後之數日內即96年11月間,將
許啟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上之前開交易紀錄予以塗
銷而變造,再以不詳方式放回林秀美
原本放置存摺之地方
,以避免林秀美、許啟昇發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
及許啟昇。
(七)⑴徐惠萍於96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林秀美交付所保管許燦
璿印章之機會,盜用許燦璿印文在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提款
單上,偽造許啟燦名義之提款單,再於附表捌所示之96年
12 月5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秀美所保管之許啟燦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至合作金庫銀
行,在前開已預先盜蓋許啟燦印文之提款單填載金額450,
000元,向合作金庫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
之用,致承辦人員誤信徐惠萍係獲得存戶許燦璿本人之同
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⑵嗣徐惠萍基於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提領後之數日內即96年12月間,將
許燦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之前開交易紀錄予以塗銷
而變造,再以不詳方式放回林秀美原本放置存摺之地方,
以避免林秀美、許燦璿發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
許啟燦。
(八)⑴徐惠萍明知如附表玖所示之支票、林秀美、許啟昇、許
燦璿等人之各該帳戶,林秀美等人僅允其保管並代為處理
款項存提進出等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附
表玖所示時間,將如該表所示林秀美、許啟昇、許燦璿等
人帳戶內存款及支票,以該表所示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之。⑵而徐惠萍為避免如附表玖編號10至13號所示
之侵占犯行遭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提領或轉帳後之數日內,將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林秀
美、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開交易紀錄依該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予以偽造或變造,再交還林秀美存摺以行使
,以避免林秀美與許燦璿發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
及林秀美等人。
(九)徐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拾所示時間前數日
,佯以保單換約為由,持申辦貸款文件使不知情之許啟昇
簽名,而取得許啟昇名義之申辦貸款文書後,再持該文書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許啟昇確有申辦貸
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拾所示時間核貸如該表所示
之金額,並撥款至徐惠萍可動用之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惠萍再於該表所示時間提領或
轉匯該表所示之金額得手。
(十)徐惠萍以買賣股票為由,央請許啟昇於附表拾壹所示時間
向該表所示邵自吉等人借款或貸款如該表所示之款項,而
於借款或貸款入帳後,徐惠萍並未為股票買賣,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許啟昇允其代為處理款項存提進出
等事項之機會,或轉匯至如該表所示帳戶內,或現金提領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中旬撥
打電話詢問林秀美為何未辦理已到期之定期存款續約事宜
,經林秀美找出附表肆㈡所示之偽造存單,轉由許燦璿持
向合作金庫銀行詢問,經行員於96年9、10月間告知,方
得知存單係偽造,許燦璿察覺有異,陸續查證,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97年1月14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秀美、許啟昇、許燦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徐惠萍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訴卷第118頁)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事實一、(十)附表拾壹編號2之部分外,均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頁
),而就事實一、(十)附表拾壹編號2之部分則辯稱:許
啟昇知道借款5,000,000元的目的是要回補伊婆婆林秀美那
邊的損失云云(見審訴卷第10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
美、許啟昇、許燦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8至40頁、第49至51頁、第297至298頁、第306頁;
偵卷第154頁、第166至170頁、第131頁、第154頁、第166至
170頁、第175至178頁;訴字卷卷一第108至123頁、第264至
265頁;訴字卷卷二第27至32頁、第96至100頁),就事實一
、(一)⑴即附表壹所示犯行,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226至227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100年3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67號函暨存摺往來明細
查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訴
字卷卷一第64至66頁、第68頁、第71頁)、第一銀行100年4
月21日一三民字第00 078號函暨匯入紀錄、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訴字卷卷一第128
至131頁);就事實一、(一)⑵即附表貳㈠所示犯行,並
有林秀美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
)、許啟昇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
(見偵卷第22頁)、合作金庫銀行92年9月30日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
傳票(見偵卷第30頁)、許啟昇、許燦璿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第42頁)、合作金庫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55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
林分行100年3月10日(100)華桂存字第0030號函(見訴字
卷卷一第58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年3月28日高三
信社秘文字第367號函暨許福次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摺餘額
查詢(見訴字卷卷一第64至65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00年3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66號函暨許啟昇之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
查詢(訴字卷卷一第68頁、第71頁)、第一銀行100年4月2
1日一三民字第00078號函暨匯入紀錄、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訴字卷卷一第128至12
9頁、第131頁、第135頁)、合作金庫銀行100年6月16日合
金北高存字第1000002145號函暨92年3月18日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訴字卷卷一第201頁、第203
至209頁);就事實一、(一)⑶即附表貳㈡所示犯行,並
有許啟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見他卷第9頁);就事實一、(二)即附表參所示犯行,
並有經被告變造後之「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
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臺灣銀行中央登錄
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0至11頁)、許燦璿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臺灣銀行10
0年3月11日高雄營字第10000011111號函及所附券商委託臺
灣銀行保管公債明細表(見訴字卷卷一第48至49頁)、第一
銀行分行100年4月21日一三民字第0007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訴字卷卷一第128至129頁、第138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02
220880005號函暨所附系統查詢畫面(見訴字卷卷一第179至
181頁)、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93年3月26日明細影本(見訴字卷卷一第183至184頁)
;就事實一、(三)⑴即附表肆㈠所示犯行,並有許燦璿及
許啟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66至267頁
)、被告之華南銀行桂林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他卷第
277頁)、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
頁)、許啟昇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6頁)、合作金庫銀行94年1月18 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見偵卷第46至48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年3月28日
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66號函暨匯款明細、許啟昇之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
訴字卷卷一第68頁、第70頁、第75頁)、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6月16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02145號函暨94年1月18日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現金支出傳票、蓋有解約戳章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見訴字卷卷一第201
頁、第210至213頁、第214至21 5頁、第217至219頁、第230
至232頁);就事實一、(三)⑵即附表肆㈡所示犯行,並
有被告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見他卷
第24至25頁)、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樣本(見他字卷第270頁);就事實一、(四)所示即附表
伍所示犯行,並有林秀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變造後之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訴字卷卷一第194
至198頁);就事實一、(五)即附表陸所示犯行,並有被
告變造之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67頁
)、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96年6
月間之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4頁;訴字卷卷一第191至193頁
)、合作金庫銀行100年6月16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02145
號函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訴字卷卷一第201頁、第237頁
);就事實一、(六)即附表柒所示犯行,並有許啟昇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變造之許
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4頁、第68頁)
、合作金庫銀行100年6月16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02145號
函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訴字卷卷一第201頁、第238頁)
;就事實一、(七)即附表捌所示犯行,並有許燦璿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變造之許燦
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6頁、第62頁)、
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96年12月
間之明細影本(見訴字卷卷一第183頁、第186頁)、合作金
庫銀行100年6月16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 02145號函暨活
期存款取款憑條(見訴字卷卷一第201頁、第229頁);就事
實一、(八)即附表玖所示犯行,並有林秀美合作金庫帳戶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31至33頁、
第38至40頁)、被告變造之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41頁、第61頁)、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42至43頁)、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34至35頁)、被告變造之林秀美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51頁)、95年7月18日合作金庫銀
行取款憑條(見偵卷第56至57頁)、95年8月18日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見偵卷第58至60
頁)、96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
、存款憑條(見偵卷第70至72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00年3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66號函暨匯款明細、許啟
昇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存摺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9頁;訴字卷卷一第68頁、第72頁
、第78頁)、合作金庫銀行100年6月16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
00002145號函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訴字卷卷一第201頁、第226至228頁、
第233至236頁);就事實一、(九)即附表拾所示犯行,並
有許啟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卷第15頁)、許啟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5頁
、第27頁、第45頁)、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
摺明細(見偵卷第69頁)、南山人壽100年4月12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0440號函暨保單借款合約書(本院訴字卷第
84頁、第86至87頁);就事實一、(十)中附表拾壹編號1
、3所示犯行,並有許啟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卷
第14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卷第66頁)、
臺灣銀行100年3月14日博愛營字第10000008101號函暨許啟
昇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用紙、臺灣銀行放款收回明細單(見訴字卷卷一
第54至57頁)、華南銀行100年4月7日(100)華桂存字第
0045號函暨96年5月3日匯入匯款明細(見訴字卷卷一第81至
82頁)、臺灣銀行100年5月10日鼓山營字第10000013 17號
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見訴字卷卷一第160至162頁)
、臺灣銀行100年7月28日博愛營字第10050008201號函暨貸
款資料、歷史往來明細(見訴字卷卷一第293至297頁)附卷
可稽。並有本院
勘驗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
帳戶存摺之勘驗筆錄暨照片(訴字卷卷二第32至35頁、第37
至43頁)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㈡被告所否認事實一、(十)中附表拾壹編號2之部分,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此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之前
請許啟昇跟邵自吉借1,000,000多元,當時伊跟許啟昇說要
玩股票,到了要還邵自吉款項的期限時,伊跟許啟昇說暫時
沒辦法還,所以請許啟昇先向中央信託局貸5,000,000元,
當時會貸那麼多,應該是有欠其他的錢,過程中伊一直想要
玩股票,想說這樣還錢比較快,可是錢一拿到手,就先償還
之前的欠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73頁)。且證人即告
訴人許啟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跟伊說任職的田上
公司要上櫃,如果買股票可以獲利,伊當時沒有那麼多現金
,就向中央信託局貸款買股票,這5,000,000元全部都是要
用來買股票的,伊當時現金包含存款都是被告在管,伊的定
存如果解約覺得蠻可惜,就決定貸款來買股票,貸款這5,00
0,000元時,伊不知道被告有挪用林秀美兩筆定存的事,當
時伊不是因為知道被告財務困難才貸款要幫被告渡過難關,
當時伊以為還有定存,如果財務困難就不可能有定存,也不
可能會去買股票,被告是說定存不要解,不然利息很浪費,
在伊的認知就不是財務困難,96年10月間向華南銀行貸的7,
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才是要回填被告所挪用林秀美
的兩筆定存,伊記得當時是伊哥哥或妹妹發現被告有動用兩
筆共約2,000,000元左右的定存,詳細日期不記得,應該是
伊偵查中講的96年8、9月間,伊才去問被告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卷一第109頁、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17頁);證人
即告訴人許燦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6年7、8月間
被告騙我們把林秀美的2,000,000元定存存在被告的同學那
裡做業績,伊說不行要回存,被告真的有轉回來,所以伊沒
有發現不對勁,後來別張定存單到期,林秀美叫伊去換單,
伊去合作金庫銀行順便拿那兩張定存單去問,才發現定存單
是假的,這是約96年9、10月間的事,伊有跟許啟昇提到,
許啟昇是96年10月31日時才知道被告挪用定存的事,其他的
事也都還不知道,伊到96年11、12月間才全部查到有眉目等
語(見偵二卷第170頁;訴字卷卷一第118至119頁),對照
該筆貸款之時間為95年12月1日,足認被告當時既尚未遭許
燦璿發現挪用林秀美定存之事,實不可能預作準備要求許啟
昇貸款以回補,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偵卷第65頁)、臺灣銀行100年3月
14日成功授字第10000006811號函暨中央信託局轉帳收入傳
票、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
申請書、華南銀行100年3月10日(100)華桂存字第0030號
函(見訴字卷卷一第51至53-1頁、第58頁)存卷足佐,從而
,被告如事實一、(十)中附表拾壹編號2所示之侵占犯行
,亦
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爰就
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㈤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
為犯行部分,與其餘犯罪事實之行為,因涉及合併
定應執行
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前所述,亦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⑴即附表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一)⑵即附表貳㈠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一、(一)⑶
即附表貳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事實一、(二)⑴即附表參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一、(二)⑵即附表參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三
)⑴即附表肆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一、(三)⑵即附表肆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四)⑴即附表伍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事實一、(四)⑵即
附表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事實一、(五)⑴即附表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事實一、(五)⑵即附表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一、(六)⑴即附表柒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一、(六)⑵即附表柒部分,
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七)⑴即附表
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七)⑵即附表捌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事實一、(八)⑴即
附表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一、(
八)⑵即附表玖編號10至13部分,附表玖編號10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玖編號11至13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九
)即附表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
實一、(十)即附表拾壹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被告於事實一、(五)⑴即附表陸部分、事實一、(
六)⑴即附表柒部分,其中盜用許啟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所為前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或變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一)⑴中附表壹
編號1至3,事實一、(九)中附表拾編號1至4所示之7次詐
欺取財犯行;如事實一、(一)⑵附表貳㈠編號1至8,事實
一、(二)⑴即附表參,事實一、(三)⑴中附表肆㈠編號
1至3,事實一、(八)⑴附表玖編號1至3、10至12所示之18
次侵占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且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如事實一、(四)中附表伍編號1所示之背信、行使變造
私文書兩罪間,所犯如事實一、(八)中附表玖編號10所示
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所犯如事實一、(八)附
表玖編號11至12所示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兩罪間,犯罪時
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且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
罪
處斷。至被告此4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如前所述,
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且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亦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即所犯次數較多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如事實一、(四)中附表伍編號2至7所示之背信、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一、(五)即附表陸所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一、(
六)即附表柒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
犯行,如事實一、(七)即附表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一、(八)中附表玖編
號13所示之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該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未必契
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事實一、(四)中附表伍編號2至7、事實一、(八)中附表
玖編號13,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一、
(五)即附表陸、事實一、(六)即附表柒、事實一、(七
)即附表捌,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
如事實一、(三)⑴中附表肆㈠編號4、事實一、(八)⑴
中附表玖編號4至9、事實一、(十)中附表拾壹編號1至3所
示之10次侵占犯行,如事實一、(九)中附表拾編號5至8所
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一、(一)⑶即附表貳㈡、
事實一、(三)⑵即附表肆㈡、事實一、(四)中附表伍編
號2至7、事實一、(五)即附表陸、事實一、(六)即附表
柒、事實一、(七)即附表捌、事實一、(八)附表玖編號
13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時間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⑶、事實一、(二)⑵、事實一
、(三)⑵、事實一、(四)⑵、事實一、(五)⑵、事實
一、(八)⑵中附表玖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均係為了避免
東窗事發,而偽造、變造各該私文書,以對林秀美、許啟昇
、許燦璿交代之用,且事實一、(一)⑶所示之犯行係因許
燦璿已發現被告挪用林秀美所有或保管之存款要求被告交代
,被告始在許啟昇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偽造不實之定期存款
紀錄,其餘除事實一、(二)⑵所示犯行外,所偽造、變造
之標的均為林秀美所有或保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完許啟昇的臺灣銀行存摺、附
表肆㈡所示之4張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及變造完中信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等
,有拿給許燦璿看,附表玖編號10所示在許燦璿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存摺內偽造之交易紀錄,應該是拿給林秀美看而已,
每次林秀美委託伊處理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款項進出後
幾乎都會把存摺拿回去,其實他們3個都是一樣的狀態,只
要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錢,無論是用許啟昇、許燦璿、
林秀美的名字,都是林秀美的錢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261
至263頁),足認被告偽造、變造前開私文書後,均有持之
向事實欄
所載之許燦璿、林秀美等以行使,
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均僅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屬誤會,惟此
部分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
吸收犯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酌。另被告所
犯如事實一、(四)⑴所示之犯行,因被告係逾越林秀美之
授權,而溢填附表伍所示之金額於提款單上,就銀行人員而
言,因林秀美確有授權且被告持有存摺及存戶印章,仍構成
民法第169條之
表見代理,亦即林秀美所受之損害並不能對
銀行主張,故被告溢填金額之提款單應非
詐術之行使,核被
告所為應係違背其為林秀美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林
秀美之財產,應均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
旨與此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伍編號2至7所示之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犯如附表
陸、柒、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犯如
附表玖編號13所示之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宜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亦屬誤會。再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一、(
四)至(七)所示犯行,被告均有在提款單上偽造署名之部
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至(七)均未敘及被告有
在提款單上偽造署名之情節,於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涉有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僅請求依刑法第219條
沒收
,然與此等犯行相關之取款憑條(見訴字卷卷一第229頁、
第237至238頁),其上均僅有所盜用之許啟昇、許啟燦(即
許燦璿)印文,並無任何署名,故公訴意旨於此,顯屬誤會
。另事實一、(三)⑵即附表肆㈡之部分,公訴意旨雖僅認
定被告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為96年間某日,然因被告對於係何
時偽造及何時交付許燦璿以行使均不復記憶(見他卷第40頁
;訴字卷卷一第262頁),惟對照事實一、(三)⑴即附表
肆㈠所示之提領侵占時間分別為94年1月18日、94年1月31日
、94年10月14日、95年10月19日,且被告偽造之4紙「合作
金庫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日期分別為95年2月9
日、95年2月9日、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8日,參以被告
前於偵查中曾稱:4,500,000元定存是林秀美請伊換單,但
伊將錢領出來,存款單是伊花掉之後為了給婆婆交代,用電
腦及彩色印表機印製出來的等語(見他卷第40頁),從而,
被告將定存解約領取侵占後,為免林秀美發現,應不可能拖
延太久方偽造前開存單,故依據前開證據及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應可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
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
迭次利用告訴人林秀美、許啟昇對其之信任及為
彼等處理財務之機會,多次以詐欺、侵占、背信等手法取得
告訴人林秀美、許啟昇、許燦璿之存款或借款,復為掩飾其
犯行,多次偽造或變造前開私文書,並持之取信告訴人林秀
美、許燦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前開銀行,更使告訴人
等之財產權益遭受巨大損害,兼衡以其犯罪時間長達約4年
,
迄今未能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對犯罪之動機未能坦承
以告,並明知告訴人等之存款均係多年積蓄,仍蓄意以詐欺
等手法滿足其私慾,隱瞞其
犯罪所得,惡性非輕,所為實無
可取;縱被告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惟被告上開
犯行所獲之款項總額達36,644,500元,被告雖一再辯稱款項
有回補,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告訴人等僅承
認被告之回補金額為13,144,500元,嗣被告對此告訴人等認
定之回補金額亦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2頁、第75頁、第11
9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具體之
和解方案,在告訴人等降
低和解條件為被告清償告訴人許啟昇目前仍負擔之7,000,00
0元貸款或分期清償惟須提供價值超過7,000,000元之財產為
擔保,被告仍表示僅能1個月償還20,000、30,000元,顯無
和解誠意,本院認仍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教育程度、生活情狀及侵害
法益程度輕重、所獲不
法所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拾貳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拾貳編號1、2、3、5
、6、8、10、11所示犯行,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拾貳各欄所示。
另數罪併罰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資
參酌。是被告所犯除附表拾貳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外,本均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被告所犯
附表拾貳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前揭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
諭知。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名、犯罪
態樣均
大致相同,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爰就
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衡平,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⑴、一(七
)⑴中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柒所示之96年11月13日,竊取林
秀美所保管之許啟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於附表捌所示之96年12月5日,竊取林秀美所
保管之許啟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以遂行附表柒、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
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情,並於偵查中坦承:最後領那2筆是伊
自己拿存摺去領,之前都是跟伊婆婆拿存摺之後再去領等語
(見偵卷第166頁),對照告訴人於98年6月10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理由狀(下稱B狀,見偵卷第3至125頁)中附件一被告
犯罪紀錄表,該紀錄顯示附表柒、捌所示之犯行係列於編號
52、54(見偵卷第10頁),堪認即被告上開
所稱之最後兩筆
,有告訴人於98年6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中附件一
被告犯罪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許燦璿於偵查中
證稱:之前存摺都是伊母親要領錢時,才交給被告去領,被
告都是利用這種機會多領款項,96年起開始存摺仍放在伊母
親那裡,被告自己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66頁),足認被告
確有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5日,未經林秀美同意拿取
林秀美所保管之許啟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許啟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之行為。然被告此舉,僅意在遂行其附表柒、捌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該存摺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被告遂行附表柒、捌所示之犯行後即將存摺放
回原處,致告訴人林秀美未及時發現,此由告訴人許燦璿於
100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仍能提出其及許啟昇、林秀美之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原本(見訴字卷卷一第123至124頁)即可認
定,從而,被告此舉應屬於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核與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我國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
,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至為灼然。又因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其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即上開事實一(六)⑴、一(七
)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如前所述,應認
為具有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按起訴書誤以為「數罪併罰」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日期 │得手金額及出處 │款項事後流向 │
├──┼──────┼───────────┼─────────┤
│1 │92年1月8日 │許馨予之合庫金庫銀行新│匯入徐惠萍之第一銀│
│B狀3│ │興分行帳戶內存款1,700,│行帳號:0000000000│
│ │ │000元。 │6號帳戶內。 │
├──┼──────┼───────────┼─────────┤
│2 │92年1月17日 │林秀美之兆豐銀行三多分│匯入徐惠萍之第一銀│
│B狀4│ │行帳戶內存款550,000元 │行帳號:0000000000│
│ │ │。 │6號帳戶內。 │
├──┼──────┼───────────┼─────────┤
│3 │92年3月18日 │林秀美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匯入徐惠萍之第一銀│
│B狀6│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行帳號:0000000000│
│ │ │8900號之帳戶內存款500,│6號帳戶內。 │
│ │ │000元。 │ │
└──┴──────┴───────────┴─────────┘
附表貳㈠:
┌──┬──────┬───────────────┬─────┐
│編號│犯罪日期 │犯罪方式 │侵占金額 │
├──┼──────┼───────────────┼─────┤
│1 │92年3月18日 │被告未依林秀美指示辦理林秀美之│1,500,000 │
│B狀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元 │
│ │ │4號帳戶內定存續存事宜,反將該 │ │
│ │ │帳戶內之存款1,500,000元領出, │ │
│ │ │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號:7045│ │
│ │ │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 │ │
│ │ │得手。 │ │
├──┼──────┼───────────────┼─────┤
│2 │92年5月12日 │被告未依林秀美指示辦理林秀美保│1,022,000 │
│B狀7│ │管之林秀美之夫許福次(當時已歿│元 │
│ │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進出│ │
│ │ │事宜,反將許福次上開帳戶內存款│ │
│ │ │1,022,000元轉匯入被告保管、可 │ │
│ │ │動用之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
│ │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再逐漸提領花用。 │ │
├──┼──────┼───────────────┼─────┤
│3 │92年9月30日 │被告未依林秀美指示辦理林秀美之│2,000,000 │
│B狀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元 │
│ │ │4號帳戶存款進出事宜,反自林秀 │ │
│ │ │美上開帳戶內提領4,000,000元, │ │
│ │ │將其中2,00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 │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另2,000,000元以許燦璿名 │ │
│ │ │義匯入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 │
│ │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再逐漸│ │
│ │ │提領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 │ │
│ │ │2,000,000元得手。 │ │
├──┼──────┼───────────────┼─────┤
│4 │94年3月31日 │被告未依林秀美指示辦理林秀美保│353,500元 │
│B 狀│ │管之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4│ │
│20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進出事 │ │
│ │ │宜,反自許啟昇上開帳戶內提領35│ │
│ │ │3,500元,花用殆盡。 │ │
├──┼──────┼───────────────┼─────┤
│5 │94年3月31日 │被告未依林秀美指示辦理林秀美保│300,000元 │
│B 狀│ │管之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4│ │
│19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進出事 │ │
│ │ │宜,反自許燦璿上開帳戶內提領30│ │
│ │ │0,000元,花用殆盡。 │ │
├──┼──────┼───────────────┼─────┤
│6 │94年5月31日 │被告未依林秀美指示辦理林秀美之│830,000元 │
│B 狀│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21 │ │4號帳戶內存款定存事宜,反自林 │ │
│ │ │秀美上開帳戶內提領830,000元, │ │
│ │ │花用殆盡。 │ │
├──┼──────┼───────────────┼─────┤
│7 │95年5月30日 │被告未依林秀美指示辦理林秀美之│1,000,000 │
│B 狀│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元 │
│28 │ │4號帳戶內存款定存事宜,反自林 │ │
│ │ │秀美上開帳戶內提領1,000,000元 │ │
│ │ │後,轉匯入田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 │
│ │ │償被告先前對於田上公司之欠款。│ │
├──┼──────┼───────────────┼─────┤
│8 │93年10月20日│被告未依林秀美指示辦理林秀美保│280,000元 │
│B 狀│ │管之許啟昇合進金庫銀行帳號:04│ │
│14(│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進出事 │ │
│起訴│ │宜,反自許啟昇上開帳戶內提領28│ │
│書誤│ │0,000元,花用殆盡。 │ │
│載為│ │ │ │
│B 狀│ │ │ │
│20)│ │ │ │
└──┴──────┴───────────────┴─────┘
附表貳㈡:
┌─┬────┬────┬──┬───┬────┬────┬───┬──┐
│編│存入日期│櫃台機 │摘要│定期存│存款金額│到期日 │利率%│備註│
│號│ │編號 │ │單帳號│ │ │ │ │
├─┼────┼────┼──┼───┼────┼────┼───┼──┤
│1 │96.03.31│0000000 │整整│119018│2,000,00│97.03.31│4.050 │優固│
│ │ │ │ │048950│0元 │ │ │ │
├─┼────┼────┼──┼───┼────┼────┼───┼──┤
│2 │96.03.31│0000000 │整整│119018│2,000,00│97.03.31│4.050 │優固│
│ │ │ │ │048962│0元 │ │ │ │
├─┼────┼────┼──┼───┼────┼────┼───┼──┤
│3 │96.03.31│0000000 │整整│119018│2,000,00│97.03.31│4.050 │優固│
│ │ │ │ │048965│0元 │ │ │ │
├─┼────┼────┼──┼───┼────┼────┼───┼──┤
│4 │96.03.31│0000000 │整整│119018│2,000,00│97.03.31│4.050 │優固│
│ │ │ │ │048972│0元 │ │ │ │
├─┼────┼────┼──┼───┼────┼────┼───┼──┤
│5 │96.03.31│0000000 │整整│119018│1,000,00│97.03.31│4.050 │優固│
│ │ │ │ │048975│0元 │ │ │ │
├─┼────┼────┼──┼───┼────┼────┼───┼──┤
│6 │96.04.13│0000000 │整整│119018│1,000,00│97.04.13│4.050 │優固│
│ │ │ │ │048989│0元 │ │ │ │
└─┴────┴────┴──┴───┴────┴────┴───┴──┘
附表參:
┌─┬───┬───┬───────┬───────┬─────────┐
│編│債券代│交易別│成交日 │到期履約金額 │被告侵占金額 │
│號│號與名│ ├───────┤ │ │
│ │稱 │ │履約日 │ │ │
├─┼───┼───┼───────┼───────┼─────────┤
│1 │央債A9│RP賣出│92年9月30日( │2,009,753元( │2,000,000元(經被 │
│B │0106 │(附條│許燦璿買入公債│經中信票券公司│告於93年3月26日轉 │
│狀│ │件買回│之時間) │匯入許燦璿合作│匯入其一銀三民分行│
│10│ │) ├───────┤金庫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
│36│ │ │93年3月26日(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被告擅自出售公│號帳戶內) │ │
│ │ │ │債之時間) │ │ │
└─┴───┴───┴───────┴───────┴─────────┘
附表肆㈠:
┌──┬──────┬───────────┬─────────┐
│編號│犯罪日期 │得手金額及出處 │款項事後流向 │
├──┼──────┼───────────┼─────────┤
│1 │94年1月18日 │將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其中500,000元匯入 │
│B 狀│ │戶內定期存款1,000,000 │田上公司第一銀行帳│
│16 │ │元解約領出。 │號: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2 │94年1月31日 │將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其中400,000元匯入 │
│B 狀│ │戶內定期存款1,000,000 │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
│17 │ │元解約領出。 │帳號: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其餘600,0│
│ │ │ │00元,另湊成617,00│
│ │ │ │0元後,匯入許啟燦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3 │94年10月14日│將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其中1,000,000元匯 │
│B 狀│ │號:0000000000000號帳 │入許啟昇高雄市第三│
│26 │ │戶內定期存款1,500,000 │信用合作社帳號:00│
│ │ │元解約領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4 │95年10月19日│將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全數匯入被告華南銀│
│B 狀│ │號:0000000000000號帳 │行帳號:0000000000│
│38 │ │戶內定期存款1,000,000 │891號帳戶。 │
│ │ │元解約領出。 │ │
└──┴──────┴───────────┴─────────┘
附表肆㈡:
┌──┬────┬───┬────┬──────┬───────┐
│編號│存單號碼│存款人│面額 │存單日期 │帳號 │
│ │ │ │ │ │ │
├──┼────┼───┼────┼──────┼───────┤
│1 │B0000000│林秀美│1,000,00│95年2月9日 │0000000000000 │
│ │ │ │0元 │ │ │
├──┼────┼───┼────┼──────┼───────┤
│2 │B0000000│林秀美│1,000,00│95年2月9日 │0000000000000 │
│ │ │ │0元 │ │ │
├──┼────┼───┼────┼──────┼───────┤
│3 │B0000000│許啟昇│1,500,00│95年10月12日│0000000000000 │
│ │ │ │0元 │ │ │
├──┼────┼───┼────┼──────┼───────┤
│4 │B0000000│許燦璿│1,000,00│95年10月18日│0000000000000 │
│ │ │ │0元 │ │ │
└──┴────┴───┴────┴──────┴───────┘
附表伍:
┌───┬─────┬─────┬─────┬────┬────┐
│編號 │提領日期 │行使變造存│林秀美指示│被告實際│溢領金額│
│ │ │摺之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金額│ │
├───┼─────┼─────┼─────┼────┼────┤
│1 │94年7月1日│94年7月1日│20,000元 │220,000 │200,000 │
│B狀22 │ │數日內 │ │元 │元 │
├───┼─────┼─────┼─────┼────┼────┤
│2 │95年8月7日│95年8月7日│50,000元 │150,000 │100,000 │
│B狀31 │ │數日內 │ │元 │元 │
├───┼─────┼─────┼─────┼────┼────┤
│3 │95年11月8 │95年11月8 │100,000元 │200,000 │100,000 │
│B狀39 │日 │日數日內 │ │元 │元 │
├───┼─────┼─────┼─────┼────┼────┤
│4 │96年3月15 │96年3月15 │150,000元 │350,000 │200,000 │
│B狀42 │日 │日數日內 │ │元 │元 │
├───┼─────┼─────┼─────┼────┼────┤
│5 │96年5月10 │96年5月10 │30,000元 │130,000 │100,000 │
│B狀44 │日 │日數日內 │ │元 │元 │
├───┼─────┼─────┼─────┼────┼────┤
│6 │96年7月10 │96年7月10 │50,000元 │250,000 │200,000 │
│B狀46 │日 │日數日內 │ │元 │元 │
├───┼─────┼─────┼─────┼────┼────┤
│7 │96年10月4 │96年10月4 │50,000元 │250,000 │200,000 │
│B狀50 │日 │日數日內 │ │元 │元 │
└───┴─────┴─────┴─────┴────┴────┘
附表陸:
┌───┬──────┬──────────────────┐
│編號 │日期 │詐得款項 │
├───┼──────┼──────────────────┤
│1 │96年6月4日 │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B狀45 │ │50號帳戶內存款700,000元。 │
│ │ │ │
└───┴──────┴──────────────────┘
附表柒:
┌───┬──────┬──────────────────┐
│編號 │日期 │詐得款項 │
├───┼──────┼──────────────────┤
│1 │96年11月13日│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B狀52 │ │50號帳戶內存款600,000元。 │
│ │ │ │
└───┴──────┴──────────────────┘
附表捌:
┌───┬──────┬──────────────────┐
│編號 │日期 │詐得款項 │
├───┼──────┼──────────────────┤
│1 │96年12月5日 │許啟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B狀54 │ │336號帳戶內存款450,000元。 │
│ │ │ │
└───┴──────┴──────────────────┘
附表玖
┌───┬──────┬───────────┬─────────┐
│編號 │日期 │侵占之款項 │侵占之方式 │
├───┼──────┼───────────┼─────────┤
│1 │92年11月10日│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湊足250,000元匯入 │
│B狀9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鄭振德彰化│
│ │ │內存款140,000元。 │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2 │93年6月7日 │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95,000元匯入不知情│
│B狀11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黃麟淇建華商業銀│
│ │ │內存款115,000元。 │行三民分行帳號:01│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其餘20,000元以現│
│ │ │ │金領出。 │
├───┼──────┼───────────┼─────────┤
│3 │94年7月26日 │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現金提領。 │
│B狀23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存款270,000元。 │ │
├───┼──────┼───────────┼─────────┤
│4 │95年7月18日 │許啟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現金提領。 │
│B狀29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存款100,000元。 │ │
├───┼──────┼───────────┼─────────┤
│5 │95年7月18日 │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現金提領。 │
│B狀30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存款400,000元。 │ │
├───┼──────┼───────────┼─────────┤
│6 │95年8月18日 │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同日匯入100,000元 │
│B狀32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林秀美合作金庫銀│
│ │ │內存款539,000元。 │行帳號:0000000000│
│ │ │ │344號帳戶,以掩飾 │
│ │ │ │95年8月7日自該帳戶│
│ │ │ │領款之事實,其餘43│
│ │ │ │9,000元以現金提領 │
│ │ │ │。 │
├───┼──────┼───────────┼─────────┤
│7 │95年10月14日│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轉帳匯入許啟昇高雄│
│B狀37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 │ │內存款450,000元。 │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後,自95年10│
│ │ │ │月16日起至95年11月│
│ │ │ │13日陸續以現金提領│
│ │ │ │完畢。 │
├───┼──────┼───────────┼─────────┤
│8 │95年11月13日│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現金提領。 │
│B狀40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存款500,000元。 │ │
├───┼──────┼───────────┼─────────┤
│9 │96年11月15日│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現金提領後,湊足14│
│B狀53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元匯至許啟昇 │
│ │ │內存款50,000元。 │之妹許馨予合作金庫│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45014號帳戶。 │
├───┼──────┼───────────┼─────────┤
│10 │93年8月30日 │支票550,000元。 │侵占前開支票後,於│
│B狀12 │ │ │許啟燦合作金庫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6號存摺上,偽造該 │
│ │ │ │550,000元支票存款 │
│ │ │ │交易紀錄。 │
├───┼──────┼───────────┼─────────┤
│11 │93年9月30日 │許啟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湊足100,000元匯入 │
│B狀13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尤國隆某郵│
│ │ │內存款60,000元。 │局帳戶,嗣將該筆提│
│ │ │ │領60,000元之紀錄在│
│ │ │ │許啟燦該帳戶存摺上│
│ │ │ │塗銷而變造。 │
├───┼──────┼───────────┼─────────┤
│12 │94年3月8日 │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林秀美交代提領50,0│
│B狀18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元,徐惠萍卻提領│
│ │為96年11月15│存款400,000元。 │450,000元,將400,0│
│ │日) │ │00元侵占入己,並在│
│ │ │ │林秀美該帳戶存摺上│
│ │ │ │將450,000元之提領 │
│ │ │ │紀錄變造為50,000元│
│ │ │ │。 │
├───┼──────┼───────────┼─────────┤
│13 │95年9月8日 │許啟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現金提領後,將許啟│
│B狀34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燦該帳戶存摺上之該│
│ │ │內存款550,000元。 │筆交易紀錄予以塗銷│
│ │ │ │而變造。 │
└───┴──────┴───────────┴─────────┘
附表拾
┌───┬──────┬─────┬───────────────┐
│編號 │日期 │核貸金額 │詐得金額 │
├───┼──────┼─────┼───────────────┤
│1 │93年12月14日│380,000元 │匯入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B狀15 │ │ │帳戶後,徐惠萍於93年12月15日、│
│ │ │ │16 日、20日、21日提領共364,030│
│ │ │ │元,詐得364,030元。 │
├───┼──────┼─────┼───────────────┤
│2 │94年8月18日 │330,000元 │匯入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B狀24 │ │ │帳戶後,徐惠萍於94年8月19日、 │
│ │ │ │22日、23日、26日、31日、9月5日│
│ │ │ │、9月6日、9月7日提領共327 ,023│
│ │ │ │元,詐得327,023元。 │
├───┼──────┼─────┼───────────────┤
│3 │94年9月23日 │320,000元 │匯入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B狀25 │ │ │帳戶後,徐惠萍於94年9月26日至 │
│ │ │ │29日及10月3日、5日、6日、12 日│
│ │ │ │提領共360,068元,詐得320,0 00│
│ │ │ │元。 │
├───┼──────┼─────┼───────────────┤
│4 │95年4月19日 │68,000元 │匯入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B狀27 │ │ │帳戶後,徐惠萍於95年4月20日提 │
│ │ │ │領68,000元,詐得68,000元。 │
├───┼──────┼─────┼───────────────┤
│5 │95年8月29日 │578,000元 │匯入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B狀33 │ │ │帳戶後,徐惠萍於95年8月30日至9│
│ │ │ │月28日提領共574,051元,詐得 │
│ │ │ │574,051元。 │
├───┼──────┼─────┼───────────────┤
│6 │96年8月9日 │88,000元 │匯入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B狀47 │ │ │帳戶後,徐惠萍於96年8月9日提領│
│ │ │ │共100,000元,詐得88,000元。 │
├───┼──────┼─────┼───────────────┤
│7 │96年8月10日 │68,000元 │匯入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B狀48 │ │ │帳戶後,徐惠萍於96年8月13日、 │
│ │ │ │17日、22日、24日提領共78,4 68│
│ │ │ │元,詐得68,000元。 │
├───┼──────┼─────┼───────────────┤
│8 │96年8月10日 │353,000元 │匯入許啟昇臺灣銀行帳戶後,徐惠│
│B狀49 │ │ │萍於96年8月15日提領及轉帳共353│
│ │ │ │,030元,詐得353,000元。 │
└───┴──────┴─────┴───────────────┘
附表拾壹
┌───┬───────┬──────────┬─────────┐
│編號 │時間及借貸款項│經過 │侵占金額 │
├───┼───────┼──────────┼─────────┤
│1 │95年9月13日 │以買賣股票為由,央請│於95年9月14日自許 │
│B狀35 │1,300,000元 │許啟昇向案外人邵自吉│啟昇臺灣銀行轉出1,│
│ │ │借款1,300,000元,該 │129,615元以清償於 │
│ │ │借款匯入許啟昇臺灣銀│不詳時間挪用用以清│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償勞工貸款之款項(│
│ │ │號帳戶。 │未起訴),餘款174,│
│ │ │ │030元則匯出而侵占 │
│ │ │ │。 │
├───┼───────┼──────────┼─────────┤
│2 │95年12月1日 │以買賣股票為由,央請│分別於95年12月1日 │
│B狀41 │5,000,000元 │許啟昇向中央信託局貸│將4,000,000元;於 │
│ │ │款5,000,000元。 │96年2月9日將900,00│
│ │ │ │0元匯至徐惠萍華南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94891號帳戶而侵占 │
│ │ │ │。 │
├───┼───────┼──────────┼─────────┤
│3 │96年5月3日 │以買賣股票為由,央請│於96年5月3日邵自吉│
│B狀43 │550,000元 │許啟昇向案外人邵自吉│直接將550,000元匯 │
│ │ │借款550,000元。 │入徐惠萍華南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徐惠萍於96│
│ │ │ │年5月4日匯出795,00│
│ │ │ │0元而侵占上開550,0│
│ │ │ │00元 。 │
└───┴───────┴──────────┴─────────┘
附表拾貳
┌──┬───────────┬────────────┐
│編號│ 所為犯行 │ 主文 │
├──┼───────────┼────────────┤
│1 │事實一、(一)⑴中附表│徐惠萍連續犯詐欺取財罪,│
│ │壹編號1、2、3;事實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九)中附表拾編號1 │徒刑陸月。 │
│ │、2、3、4所示詐欺取財 │ │
│ │犯行。 │ │
├──┼───────────┼────────────┤
│2 │事實一、(一)⑵中附表│徐惠萍連續犯侵占罪,處有│
│ │貳㈠編號1、2、3、4、5 │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
│ │、6、7、8;事實一、( │徒刑捌月。 │
│ │二)⑴即附表參;事實一│ │
│ │、(三)⑴中附表肆㈠編│ │
│ │號1、2、3;事實一、( │ │
│ │八)⑴中附表玖編號1、2│ │
│ │、3、10、11、12所示侵 │ │
│ │占犯行。 │ │
├──┼───────────┼────────────┤
│3 │事實一、(三)⑴中附表│徐惠萍犯侵占罪,共柒罪,│
│ │肆㈠編號4;事實一、(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
│ │八)⑴中附表玖編號4、5│有期徒刑參月。 │
│ │、6、7、8;事實一、( │ │
│ │十)中附表拾壹編號1所 │ │
│ │示侵占犯行。 │ │
├──┼───────────┼────────────┤
│4 │事實一、(八)⑴中附表│徐惠萍犯侵占罪,共貳罪,│
│ │玖編號9;事實一、(十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中附表拾壹編號3所示 │ │
│ │侵占犯行。 │ │
├──┼───────────┼────────────┤
│5 │事實一、(十)中附表拾│徐惠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壹編號2所示侵占犯行。 │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
│6 │事實一、(九)中附表拾│徐惠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參月。 │
├──┼───────────┼────────────┤
│7 │事實一、(九)中附表拾│徐惠萍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 │編號6、7、8所示詐欺取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財犯行。 │ │
├──┼───────────┼────────────┤
│8 │事實一、(四)中附表伍│徐惠萍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
│ │編號1;事實一、(八)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中附表玖編號10、11、12│為有期徒刑肆月。 │
│ │所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 │
│ │書犯行(行使變造私文書│ │
│ │之次數較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多)。 │ │
├──┼───────────┼────────────┤
│9 │事實一、(一)⑶即附表│徐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貳㈡;事實一、(五)即│,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附表陸;事實一、(六)│月。 │
│ │即附表柒;事實一、(七│ │
│ │)即附表捌所示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犯行。 │ │
├──┼───────────┼────────────┤
│10 │事實一、(三)⑵即附表│徐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肆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犯行。 │期徒刑參月。 │
├──┼───────────┼────────────┤
│11 │事實一、(四)中附表伍│徐惠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編號2、3、4;事實一、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八)中附表玖編號13所│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
├──┼───────────┼────────────┤
│12 │事實一、(二)⑵即附表│徐惠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參;事實一、(四)中附│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伍編號5、6、7所示行 │。 │
│ │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