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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1336、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武恆榮 被   告 瑞富企業社 兼 代表人 鄭易地 被   告 江金剛       奕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澄河 被   告 東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奇文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458、11459、20234、21042、33876 號)、追加起訴(97年度 偵字第338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30號、99年度蒞字第11836號) 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恆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玖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鄭易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瑞富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 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江金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奕來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陳奇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東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9 所 示之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 、奕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來公司)、東林景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之登 記、實際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詳如附表一編號6-9 所示);而 魏徵豪、蔡素碧、袁敏欽、謝宜靜(均另行判決)則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迅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迅新公司) 、開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卷公司)、高波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高波公司)、宏懋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及聯 富企業社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 人及公司地址詳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另關於迅新公司、 開卷公司、高波公司、宏懋公司及聯富企業社等涉嫌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均另行判決)。 二、魏徵豪、蔡素碧(2人均另行判決)自民國96年5、6 月間起 至同年11月間止,為確保其等實際負責經營之迅新公司、開 卷公司、高波公司、及宏懋公司等公司,能得標承作如附表 二所示之原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惟為便於本案有關工程名稱之稱呼,仍以改制前之原工程名 稱稱呼)及附表三、四所示學校,分別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第一次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之採購案,且為求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 「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要件,竟分 別由魏徵豪出面、或由魏徵豪先向謝宜靜邀約再由謝宜靜出 面,而分別向無參與投標及競價意願之生之道公司負責人武 恆榮、瑞富企業社負責人鄭易地、奕來公司實際負責人江金 剛、東林公司負責人陳奇文,分別借得生之道公司、瑞富企 業社、奕來公司及東林公司名義,參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工程標案之投標;而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明知 其所經營之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標案之意願, 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武恆榮係生之道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 之生之道公司無參與附表二編號1-1、1-2(五甲國中)、 3(潮寮國小)、5 (茄萣國中)、附表三編號1(林頭國 小)、2(林內國小)、4(民生國小)、6 (石榴國中) 及附表四編號1(七堵國小)所示工程(工程標案名稱均 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惟為便於稱呼均以學校名稱代替, 下同)標案投標競價之意願,竟受魏徵豪邀約,將其公司 之大小章、證件交由魏徵豪,並授權魏徵豪處理投標案件 之相關事務,而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1 -2、3、5、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開 標期日前,由魏徵豪自行或令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填寫以 生之道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及押標金,參與如附表二編號 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以此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 標之方式,製造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 三編號1、2、4、6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魏徵豪實際負責 之迅新公司、開卷公司、宏懋公司、高波公司競爭之假象 。於附表二編號1-2、3、5、附表三編號1、2、4、6 及 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開標決標時間,由魏徵豪實際負責之如 附表二編號1-2、3、5、附表三編號1、2、6及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得標廠商以各該表列之標價得標,而附表三編號4 則由武恆榮經營之生之道公司得標,再由魏徵豪經營之公 司施作。至於附表二編號1-1之五甲國中標案,則因開標 時,主持人林慶堂認該標案應為財物採購標而予以廢標。 (二)鄭易地明知其實際經營之瑞富企業社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 2(忠義國小)、4(路竹高中)、附表三編號3 (四湖國 小)、7(吳厝國小)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願,竟分 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之犯意,於96年6月至同年9月間之如附表二編號2、4 、及附表三編號3、7所示開標時間前,受魏徵豪出面邀約 ,自行填寫標單及押標金,而容許借用其經營之瑞富企業 社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工程之 投標,並以高於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 投標金額填寫標價,以製造其與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 編號3、7所示魏徵豪實際負責之迅新公司、宏懋公司、高 波公司、開卷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嗣上開工程於如附表 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時間開標決標後,分別 由魏徵豪實際經營之附表二編號2、4及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之宏懋公司、高波公司、迅新公司、開卷公司之標價 得標。 (三)江金剛明知其實際經營之奕來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三編號3 (四湖國小)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願,竟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 於96年6 月28日開標時間前,受謝宜靜出面邀約,在奕來 公司負責人江澄河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填寫標單,而容 許借用奕來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工程之投標, 並以高於底價之投標金額填寫附表三編號3 工程之標價, 以製造其與謝宜靜經營之聯富企業社、魏徵豪經營之迅新 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嗣上開工程決標後,由魏徵豪實際 經營之迅新公司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標價得標。 (四)陳奇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東林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三編號4 (民生國小)、5(莿桐國小)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 願,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6年6月間之如附表三編號4、5 所示開標時間前某日,受謝宜靜出面邀約,自行填寫標單 ,而容許借用東林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三編號4、5所示工程 之投標,並以高於聯富企業社、高波公司、生之道公司之 投標金額填寫附表三編號4、5工程之標價,以製造其與聯 富企業社、高波公司、生之道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嗣上 開工程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開標時間決標後,分別由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聯富企業社、生之道公司以附表三 編號4、5所示之標價得標,惟嗣實際上皆由魏徵豪經營之 公司承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 28-29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被起訴犯罪事實及範圍之確定: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㈢記載,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公訴人當庭補充各該工程所涉及之被告(本院卷二第 202、268頁、卷三第70頁、卷四第115頁、卷五第42、78、1 06、139、164、199、223、253、277頁),茲先敘明本件被 告等人被起訴之範圍如下: (1)被告武恆榮及生之道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1、1-2、3、 5 、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部分(見97偵字第3 3876號追加起訴書第15-16、34頁、99年度蒞追字第30號追 加起訴書第1-2頁)。 (2)被告鄭易地及瑞富企業社:如附表二編號2、 4、附表三編 號3、7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31-32頁、追加起訴書第34 頁、99年度蒞追字第30號追加起訴書第2-3頁、併辦意旨書 第4頁)。 (3)被告江金剛及奕來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見追加起訴 書第34-35頁、補充理由書㈢第33頁)。 (4)被告陳奇文及東林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5 部分(見追加 起訴書第35頁、補充理由書㈢第32頁)。 三、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當庭更正: 公訴人就上開被告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涉犯之 犯罪事實,當庭請求更正為「容許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 投標」,涉犯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而 渠等經營之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公司、東林 公司則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至於補充理由書或追加起 訴書內事實欄提及之「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不為價 格之競爭」、「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 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說明並載明於 筆錄(見本院卷十五第27頁),是本件被告武恆榮、鄭易地 、江金剛、陳奇文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 段之罪,而不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及事 實,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即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事實及罪名,先予敘明。 四、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之法人格仍然存在: (1)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法人解散後 ,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 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0 條、第37條、第40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 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3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之清算,係屬法院監督範圍,法人 應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為清算申報,於法院核定清算終結前 ,法人仍視為存續,其法人格仍存在。 (2)被告生之道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3月4日以高市府四 維經商公字第10001082940號函准解散登記,而瑞富企業社 亦經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70320981號 函准自97年12月18日歇業,並於98年2月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 而於同年9月15日核定在案,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 3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527100號函、台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1年1月2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0232號函、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1年1月5日中區國稅沙 鹿一字第1010001550號及101年2月7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 101000570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⑵第347-350頁 、352、353、000-0-000-00),惟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 均未向管轄法院依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 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月31日中院產 民科字第989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⑵第354-1、 354-2、360、365頁),是依前開條文及說明,本件被告生 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雖經解散登記、歇業核定,惟尚未向 法院為清算之呈報,其法人格仍屬存在,並未消滅,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武恆榮及被告生之道公司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1、1-2 、3、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工程 標案部分: (1)被告武恆榮係被告生之道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表二編號 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開標時間前,即受魏徵豪之邀約,將生之道公司之 大小章交予魏徵豪,授權魏徵豪處理投標事宜,而由魏徵 豪於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2、4、6 、附表四編號1所示開標時間前,自行或令不詳姓名之員 工填寫標單及押標金額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而有容 許他人借用生之道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陪標情事,業 據: ①被告武恆榮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生之道公司負責人」、 「生之道公司資本額是我太太蔡孟珍所出資」、「應該是 我有經營」、「他(指魏徵豪)說要將公司的大小章放在 他那邊」、「(為何公司成立後要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魏徵 豪? )是魏徵豪說的」、「他(指魏徵豪)借我公司的名 義去投標」、「標工程部分是魏徵豪經營,如果是一般小 買賣就是我負責經營」等語(見補偵五卷第215-2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把公司執照及大小章放在魏 徵豪處,因為他說有時候要做買賣需要發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生之道之 名義負責人」、「投標的部分是魏徵豪在做」、「魏徵豪 有介紹一些客戶給我」、「在投標的時候魏徵豪應該有告 訴我要投標這件工程(指五甲國中)」、「當初公司設立 時,我有授權給魏徵豪使用,因為我知道他有投標公家的 生意」、「(參與投標之標單及押標金,是否皆由被告魏 徵豪所填寫? )是」、「(參與投標之押標金金額,是否 亦由被告魏徵豪所決定? )應該是這樣」、「他們夫妻都 知道」、「我同意授權以我的公司執照去參與投標」、「 (事後有無給你任何好處? )沒有」、「(參與投標學校 工程,是否係以你、生之道公司與被告魏徵豪如此之合作 模式? )是」等語(見本院卷九⑵第339頁反面至342頁) ;「(你所謂授權之範圍是否係指全權由被告魏徵豪處理 相關投標之事? )是」、「我印象中是當初我跟他學生物 科技的時候,他就說要成立一家生技公司做買賣」、「生 之道公司是我要做生意,是用我的名義來成立公司」、「 (你以生之道公司名義與何人做生意,是否係與被告魏徵 豪之公司? )沒有,是跟外面的公司做生意」、「我記得 他跟我講說投標需要用到生之道公司」、「他當時是跟我 講說投標的時候需要用到生之道公司,問我同不同意他使 用」、「我也要用到發票章」、「(生之道公司係你成立 ,為何被告魏徵豪可以使用生之道公司大小章? )我授權 給他(指魏徵豪)使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十第100頁 反面-102頁反面)、「五甲國中的案子是在投標前,魏徵 豪有跟我講說要投標」、「民生國小得標以後,魏徵豪有 跟我說有一間學校得標」、「因為我有授權給他去投標」 、「(你的意思是你把生之道公司授權給魏徵豪去做投標 ? )是」、「參與投標之押標金都是由魏徵豪所寫的,我 都沒有寫」、「(當初生之道公司設立時,是誰出資的? )我太太出資的」、「是我自己請會計師報稅」、「(所 以你跟魏徵豪有個默契,你的公司及公司大小章就交給他 ,同意他去標工程,如果生之道公司標到工程之後,就是 給魏徵豪的公司去施作,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 卷十五第35頁反面-39頁);核與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徵豪於本院證稱:「(為何找聯富企業 社及生之道公司一起參與本件五甲國中工程之投標? )也 許是我當時想太多了,如果說100 萬元內的工程都老是我 一人在投標、得標,那這樣也不好看,另一方面,愈多人 參與投標,我的機會也比較多,多一家就多一次機會」、 「生之道公司是由我完全負責,印章也都放在我這裡、聯 富企業社部分,我會告訴他價格寫多少,押標金也是他自 己出的,他會照我的意思寫」、「(生之道公司本身是否 並無與你競爭投標五甲國中改善校區樓梯及廁所地坪安全 設備工程之意思? )沒有要競爭的意思」、(見本院卷九 ⑴第156頁)、「(武恆榮是否有用過生之道公司大小章 及存摺? )有,像他賣給嘉義生技的東西就是開他的發票 」、「(本件潮寮國小廁所污水處理案標單、價格、押標 金、何人主標、何人陪是否皆由你所決定? )是」、「( 潮寮國小工程案,宏懋公司、迅新公司及生之道公司投標 之押標金是否皆由你處理? )對」(見本院卷十一第116頁 及反面、126頁反面」、「民生國小是標完了,而且是生 之道公司得標,事後我才告訴他(指武恆榮)說我是用他 的生之道公司去投標並得標」、「(民生國小的標單是誰 寫的? )我寫的,押標金也是我出的」、「(在雲林縣民 生國小的部分,雖然是由生之道公司來得標,聯富企業社 也有投標,當初在民生國小有無與聯富企業社的謝宜靜講 說大概預計是由誰得標? )沒有講,但大部分由誰來得標 都是我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1頁反面)相符, 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 2、4、6、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原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 標紀錄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高雄縣政 府財物勞務採購標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77- 90頁),被告武恆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定。 (2)雖證人魏徵豪稱其為生之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 九-1第114、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武恆榮證稱:「實 際經營者係魏徵豪」等語相合(見卷九⑵第339頁反面) 。惟證人魏徵豪亦稱:「生物科技就由武恆榮負責來做, 公家機關及止滑方面的工程,這個牌子就由我來使用」( 見卷九⑴第145頁),且被告即證人武恆榮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初係由其太太出資設立生之道公司,其本人亦請 會計師報稅,並有以生之道公司名義做一些小買賣(見本 院卷十五第38頁反面頁),另證人魏徵豪亦不否認被告武 恆榮有使用生之道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並開具發票(見本 院卷十一第116頁),足見被告武恆榮仍係生之道公司之 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而僅係將其公司名義、大小章、證件 交予魏徵豪而概括授權容許魏徵豪使用生之道公司名義證 件參與投標,是起訴書記載「魏徵豪、蔡素碧為..生之 道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見起訴書第6頁)尚屬有 誤(若另觀之97年偵字第33876號追加起訴書第5頁記載「 武恆榮為生之道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益見起訴 書所載係有誤認,否則何以「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記載前後不同)。 (二)被告鄭易地及被告瑞富企業社所涉如附表二編號2、4、附 表三編號3、7所示工程標案部分: 被告鄭易地係瑞富企業社之負責人,於附表二編號2、4及 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開標時間前某日,受魏徵豪之邀約 而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惟其並無競標及承做該工程之意 願情事,業經 (1)被告鄭易地於偵訊中稱:「有向我借瑞富企業社名義去投 標,我有同意」、「我是基於要給魏徵豪人情才同意借牌 」、「(投標時的押標金是魏徵豪或你提供? )魏徵豪」 、「我整個投標過程完全不知道,我只有是供相關文件」 、「(他們借你瑞富企業社名義投標你獲得何利潤? )沒 有」(見補偵五卷第225-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與魏徵豪係朋友,他打電話請我幫忙借牌陪標,我 沒有意思要投標,是魏徵豪請我幫忙,…投標資料不是我 寫的,..魏徵豪跟我借牌,我就將公司執照、大小章給 他,因為是投標要用的,標多少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 二第270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在台中、魏徵豪 在高雄,因為朋友的關係,我在這幾個案子當中也沒有得 到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7頁反面),核與 (2)證人魏徵豪於本院證稱:「我找他(指鄭易地)陪標(忠 義國小工程案)」、「價格方面,我們大部分都是跟他說 從網路公告金額減個1%至2%」、「(你找鄭易地陪標用意 何在? )我講的就是多一次機會,因為我經常開標,自己 投的標都是廢標,所以有時候不得不出兩支,或找別人再 出一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92頁反面)、「鄭易地知道 高波公司、迅新公司、開卷公司等幾家都是我的公司,所 以當時我就打電話問他可否幫我陪一支標,他說可以」、 「借牌是他自己寫一寫,有時是寄到我公司請我們幫他去 投標,有時候是他自己寄標到縣政府發包中心去」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十二第60頁反面、61頁), (3)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工程 標之開標/決標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77 -90頁),是被告鄭易地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三)被告江金剛及被告奕來公司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程 標案部分: 被告江金剛係奕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開標時間前某日,受謝宜靜之邀約而參與上開工程之 投標,惟其並無競標及承做該工程之意願情事,業經 (1)被告江金剛於偵訊中稱:「奕來公司沒有承做校園防滑工 程」、「投標過程是謝宜靜叫我投的,我就去投,規格都 是謝宜靜給我的,價錢也是謝宜靜給我的,投完標後我就 沒有去開標現場」、「我只是純粹幫忙朋友,沒有好處」 、「本案件江澄河沒有去投標,只有我去」、「我純粹是 幫忙謝宜靜」(見偵十卷第135-137 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我有把公司借給謝宜靜參與投標」(見本院卷 五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將奕來公司的 牌借給人家去參加四湖國小的標案,但我自己沒有競標的 意思,是借給謝宜靜,也是謝宜靜跟我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五第27頁反面),核與 (2)證人謝宜靜於本院證稱:「(在雲林縣的工程部分,魏徵 豪、蔡素碧或袁敏欽有無叫你去陪標? )是叫我照爭取的 經費價格稍微減一下,但是誰得標不是我在做主」、「都 只有魏徵豪跟我聯絡」、「由誰得標是魏徵豪來決定,所 以我也不曉得我會不會得標」、「我跟江金剛講說我在四 湖國小有一個止滑工程的標案,麻煩他來投標」、「(你 有無跟江金剛講到說投標金額怎麼寫? )沒有,大部分都 是叫他減一點點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43頁反面 、46頁反面),及 (3)證人魏徵豪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跟他(指謝宜靜)講 說每個案子他都一定要出牌,..他是我雲林的經銷商, 所以他不可能有意願要做,如果他有意願做,那我根本不 用出牌,就直接由他去標、去做就好了」、「找哪些廠商 是我跟他講,因為我公司就有好多支牌,他只有一支聯富 企業社,我說你不要老是一個聯富,這樣太明顯了,也不 好看,你就找你認識的朋友來投標」、「(在雲林這些標 案裡面,由哪一家公司來得標,你跟謝宜靜這邊有無事先 溝通? )他也知道這個案子既然由我主導,應該是由我來 得標,他沒有意願」、「(你有無跟謝宜靜講說要找其他 的公司來投標? )有講過,但不是針對個案,當時是跟他 講說雲林縣你也不要老是聯富出,你也再去找一些人來陪 標,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51、52 頁)相合, (4)此外,復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程標之開標/決標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85頁),是被告江金 剛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奇文及被告東林公司所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工 程標案部分: 被告陳奇文係東林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三編 號4、5所示之開標時間前某日,受謝宜靜之邀約而參與上 開2工程之投標,惟其並無競標及承做該工程之意願情事 ,業經 (1)被告被告陳奇文於偵訊中稱:「東林公司沒有承做校園防 滑工程」、「投標過程標單我有幫忙寫,金額部分是謝宜 靜當面告訴我要寫多少,要我寫寫後出一支標」、「該次 投標沒有好處,純粹幫忙朋友」(見偵十卷第157-158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確實有借牌給謝宜靜去參加 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165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五第27頁反面),核與 (2)證人謝宜靜於本院證稱:「(你有無找東林公司的負責人 陳奇文來幫忙陪標? )有」、「(你有無跟陳奇文講說你 有跟魏徵豪在合作? )沒有」、(你請陳奇文以東林公司 一共出了幾支標? )民生國小及莿桐國小」、「(陳奇文 是否都是單純來陪標? )是」、「他沒有得標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十五第45 頁反面、46頁); (3)證人魏徵豪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跟他(指謝宜靜)講 說每個案子他都一定要出牌,..他是我雲林的經銷商, 所以他不可能有意願要做,如果他有意願做,那我根本不 用出牌,就直接由他去標、去做就好了」、「找哪些廠商 是我跟他講,因為我公司就有好多支牌,他只有一支聯富 企業社,我說你不要老是一個聯富,這樣太明顯了,也不 好看,你就找你認識的朋友來投標」、「(在雲林這些標 案裡面,由哪一家公司來得標,你跟謝宜靜這邊有無事先 溝通? )他也知道這個案子既然由我主導,應該是由我來 得標,他沒有意願」、「(你有無跟謝宜靜講說要找其他 的公司來投標? )有講過,但不是針對個案,當時是跟他 講說雲林縣你也不要老是聯富出,你也再去找一些人來陪 標,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50頁反面、51、52 頁)相合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60頁反面、61頁), (4)此外,復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4、5 所示工程標之開標/決 標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86-87頁),是 被告陳奇文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五)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公司、東林公司雖分 別參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之投標,惟僅為單純陪標, 沒有得標競價承作之意願等情,已據證人即各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及證人魏徵豪 、謝宜靜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五第29 頁反面-52頁);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 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 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 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 本件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案係屬公開招標、而附表二、四工 程案係屬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 之採購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 月24日(91) 工程企字第0910031 2010號函:「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第一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十二、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需有3 家以上廠商之書 面報價或企劃書。第一次公開徵求結果僅取得1家或2家廠 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欲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之規 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改以比價或議價方 式辦理」(見本院卷七⑵第242 -245頁),均須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徵 豪長期參與政府採購案所明知(見本院卷十五第51頁), 是同案被告謝宜靜仍受魏徵豪之邀而出面分別向被告東林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奇文、被告奕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 金剛請求幫忙參與附表三編號3-5 之投標案件,而同案被 告魏徵豪亦分別向被告生之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武恆榮 、被告瑞富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鄭易地請求陪標參與附 表二編號1-1、1-2、2 -5、附表三編號1-4、6-7、附表四 編號1 所示工程標案,復再由魏徵豪、謝宜靜分別以其等 所實際經營負責之迅新公司、開卷公司、宏懋公司、高波 公司及聯富企業社,及借得之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 東林公司、奕來公司名義分別參與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 以分別製造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附 表二編號1-1工程標案,除迅新公司、生之道公司及聯富 企業社外,另有育沛景觀工程行等4家公司共計7家廠商參 與投標;附表三編號6之工程標案,除開卷公司、聯富企 業社、生之道公司3家公司外,另有尚青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共計4家廠商參與投標),顯見容許借用其經營之公 司名義投標之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等人 ,與邀約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同案被告魏徵豪、謝宜靜等 人在主觀上均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甚明。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兩罰規定,除處 罰行為人外,亦在處罰業務主對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監督不週之責 任。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分別係被告生 之道公司、被告瑞富企業社、被告東林公司、被告奕來公 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已經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3份及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七⑴第129-134 、174 -195、209-210、卷七⑵第348-350 、356-359頁),是其等為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應可認定 。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仍分別容許他 人借用其負責經營之上開公司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工程標案之投標,是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 、東林公司、奕來公司等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仍應負同法第92條之刑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 、江金剛、及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 奕來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87 年5月27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 該法第1條即明文:「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 制定本法」,復於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期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 爭。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又經增訂公布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規定各有 其立法當時之目的及規範對象。茲分別就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及第5項論述如下: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 此條文意旨,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 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之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 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 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 題。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出借名義之廠商 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 再觀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第1項至4項未修正,而新 增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5項未遂犯處罰之規 定移列同條第6項。足見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詐術投標罪規範之對象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 第1661號刑事判決)。雖或有認: ①該條項係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參 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99年台上字第73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 判決);「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 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 成不法廠商圍標..,以便湊足三家,是..行為人如運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若非上訴人二人刻意隱瞞 上情,致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 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 不正確結果,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②該條項之「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係自廠商之立場為 著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自政府機關之立場 為觀察」(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 ③「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 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 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 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 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 ④惟觀之87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制定前,立法院關於政府 採購法草案所作之審查及會議紀錄,在該草案「第七章罰 則」之「第79條第3項」原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 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當時之立法 委員分別就該條第1項、第2項予以無異議通過後,主席於 該條項審查時表示:「第三項詐術為刑法第339條花言巧 語、招搖撞騙的問題;藥劑、催眠術為刑法第328條強盜 的問題,一為智慧犯罪,一為暴力犯罪,規定於同一項是 不對的,但由於無可奈何,因此本席僅建議將『其他不法 之方法』改為『其他非法之方法』,這部份有刑法第146 條為依歸,另外,『使廠商無法投標』後面加上『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語,並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 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盛良委員 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 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問 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 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 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 等語,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 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 (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會員紀錄,本院卷七⑵第 317-319頁),足見該條項草案規定「使廠商無法投標」 之真意,係為防止他人以不法方法使「有意願投標之廠商 」因該等不法方法之實施而無法參與投標。又因於審查過 程中主席之補充,又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等字句,惟當時並未對此字句之增加進而討論是否係對於 「實施開標之政府機關」而言,是自難予以擴張解釋。從 而,對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解釋,依據上開修正草案原文、立法時審查過程、及參與 討論之劉盛良委員之補充意見,應認為係「有意投標之廠 商」因他人詐術或不法方法之實施,致其「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難擴張及於使「相關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5 項,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之行為,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 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 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又該條項係以「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為構成要件,故只須被告主觀 上有此意圖而為此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即已該當 此構成要作,至客觀上有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之可能或結果,即非所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496號、第651號、第1661號刑事判決)。惟 亦有見解認: ①「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 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大地震』後,政 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 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 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 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 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 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 標。換言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 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 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 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 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99年上重訴 字第5號、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 決)。 ②然經本院函詢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修 當時之背景、立法經過,經該會於100年9月7日以工程企 字第10000303050號函覆本院稱:「一、依據本會90年7月 10日研擬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訂第87條 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以偽造或 變造文件投標、製造競標假象或擾亂採購秩序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提供偽造變造文件者 ,亦同。』修正說明為:『增列第五項,以處罰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以偽造變 造文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製 造競標假象、擾亂採購秩序之行為人。..四、嗣經行政 院審議後,文字酌修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說明文字 修正為:『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並 送請立法院審議。五、該條文於立法院90年9月25日一讀 ..照行政院草案條文無異議通過,.於91年2月6日公布 施行。承上,增訂上開條文目的,係為處罰:⑴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不論借用者自己是否具備投標 廠商之資格條件);及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之行為人(不論容許他人借用者本身有無參與投標 之意願)」等語,此有該函文及檢附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90年7月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會議紀錄、90年8月2日函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書面 報告、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六次全 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91 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條 文對照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⑴第260-288頁) 。是依該次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書面報告(見立法院公報第 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七⑴第258 頁反面、275 頁反面)所載之修法方向「五、在防弊方面,..增列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 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 ;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上開修正過程中之討論事項可知,91年2 月6日增訂之 借牌投標罪,並不以借用者本身無投標廠商之資格而向有 投標資格者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為限。 ③綜上所述,復參以上開修法意旨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之函文見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應係為對 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 ,明確規定處罰,以禁止假性競爭,發揮防弊功能,而非 如上② 所述之源於「921大地震」後為規範不具有資格之 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 施工不符合施工所致。故有關本條項之適用,並不以借牌 投標者本身無投標廠商之資格為限。 (二)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 」,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為必要,只要有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已造成 假性競爭之情形,而得構成該罪,此可由該條項並無未遂 犯之處罰可知。本件附表二編號1-1 之五甲國中工程標案 ,於96年5月25日開標前共計有7家廠商投標,7 家廠商均 為合格廠商,雖於審標時,主持人認該採購案應係財物採 購案而非工程採購案,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 取消採購程序,此經證人林慶堂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九⑴第60、6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紀 錄表1 份附卷足稽,惟不論嗣後審查之結果如何,被告武 恆榮、生之道公司之假性競爭投標行為已於96年5 月25日 投標開標日完成,則其等犯行應以96年5 月25日論。綜合 上述,本件被告武恆榮就附表二編號1-1、1-2、3、5、附 表三編號1、2、4、6、附表四編號1 ;被告鄭易地就附表 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被告陳奇文就附表三編號 4、5;被告江金剛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工程,均容許他 人借用其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 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即與91年2月6 日修法增訂第87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相合,自應以該條項 相繩,尚難論以同法第3項之罪刑。是核: (1)被告武恆榮就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 、2、4、6、附表四編號1所為;被告鄭易地就附表二編號 2、4、附表三編號3、7所為;被告陳奇文就附表三編號4 、5所為;被告江金剛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2)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 文。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6-9所示公司即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 公司、奕來公司之實際(或兼登記)負責人。被告武恆榮 、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分別就上開工程標案,因執行 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生 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奕來公司均依同法第 92條之規定,而為如下之罰金刑宣告: ①被告生之道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 號1、2、4、6、附表四編號1部分,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②被告瑞富企業社就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部分 ,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③被告奕來公司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應受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④被告東林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均應受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三)罪數關係: (1)被告武恆榮就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號1 、2、4、6、附表四編號1所示妨害投標罪9 罪間;被告鄭 易地就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妨害投標罪 4罪間、被告陳奇文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妨害投標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2)被告生之道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1-2、3、5、附表三編 號1、2、4、6、附表四編號1所示妨害投標罪9罪間;被告 瑞富企業社就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7所示妨害 投標罪4罪間、被告東林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妨害 投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3)同案被告魏徵豪、謝宜靜就上開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標案, 分別與上開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 奇文、江金剛間,因居於借牌及容許借牌之對向關係, 此間雖有合意,然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已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明文加以處罰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各自成罪 ,其間即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擬,併予敘明。同案被告魏徵 豪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填寫被告生之道公司之投標標單 ,為間接正犯。 (4)至於移送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被告瑞富企業社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審 理之前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亦 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分別為生之 道公司、瑞富企業社、奕來公司及東林公司之實際(或兼 登記)負責人,明知其等經營之公司均無參與附表二至四 所示工程競標承作之意,竟受同案被告魏徵豪、謝宜靜之 邀約,為同案被告魏徵豪或謝宜靜得標承作之利益,容許 他人借用其等所經營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意圖影 響採購之結果,造成假性競爭之假象,違反政府採購應公 平競標之程序,損及政府採購招標之公正性,被告武恆榮 更將生之道公司之大小章交由魏徵豪,任由其使用參與投 標事務,惟念及附表二至四所示工程金額均係新台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下之工程標案(附表二之工程底價約為40 餘萬元,附表三之工程約40餘萬元至80餘萬元,附表四之 工程底價為87萬元),工程金額尚非甚鉅,而附表二編號 1-1工程因改為財物採購標案而廢標、附表三編號6之工程 仍有其他廠商競標,被告等及其經營之公司均未獲取任何 利益、且事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等人因朋友情誼始幫忙 之犯罪動機、手段、未獲取工程利益、參與政府工程採購 之經常性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 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奕來公司因其等 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分別犯政府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罪,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刑。 (二)定應執行刑: (1)被告武恆榮上開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9次借 牌投標行為,係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被告鄭 易地4次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分別為96年6月、7月、9月, 而被告陳奇文2次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均係於96年6月29日 ,其時間相近、緊接,於該期間內其多次實施此一犯罪, 考諸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項目的妥適決之,故本 院於定被告武恆榮、鄭易地及陳奇文應執行刑時,併審酌 行為人犯罪態樣均屬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密接性、 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 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生之道公司、瑞富企業社、東林公司所科處罰金刑部 分,亦依上開說明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武恆榮、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前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 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武恆榮緩刑3年、 被告鄭易地、陳奇文、江金剛均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 教訓,併命被告武恆榮、鄭易地、江金剛、陳奇文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陳筱雯 法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公司地址 │ 備註 │ ├──┼──────┼───────┼──────────────────┼───────┤ │ 1 │迅新科技有限│ 魏徵豪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99 年 3 月 16 │ │ │公司 │ │ │日解散登記, │ │ │ │ │ │惟尚未為清算聲│ │ │ │ │ │請及終結。 │ │ │ │ │ │(卷七⑴ P163- │ │ │ │ │ │169、226) │ ├──┼──────┼───────┼──────────────────┼───────┤ │ 2 │開卷事業有限│登記負責人:蔡│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 │99 年 3 月 16 │ │ │公司 │素碧 │ │日解散登記,惟│ │ │ │實際負責人:魏│ │尚未為清算聲請│ │ │ │徵豪 │ │及終結。 │ │ │ │ │ │(卷七⑴ P141- │ │ │ │ │ │147、P225) │ ├──┼──────┼───────┼──────────────────┼───────┤ │ 3 │高波科技有限│登記負責人:蔡│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 │99 年 3 月 15 │ │ │公司 │楊慈音(已歿)│ │日解散登記,惟│ │ │ │實際負責人:魏│ │尚未為清算聲請│ │ │ │徵豪 │ │及終結。 │ │ │ │ │ │(卷七⑴ P148- │ │ │ │ │ │152、227) │ ├──┼──────┼───────┼──────────────────┼───────┤ │ 4 │宏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袁│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 │99 年 3 月 8 │ │ │ │敏欽 │ │日解散登記,惟│ │ │(96年2月14 │實際負責人:魏│ │尚未為清算聲請│ │ │日前原名為皇│徵豪 │ │及終結,原名皇│ │ │羽有限公司)│ │ │羽實業有限公司│ │ │ │ │ │,96 年 2 月 │ │ │ │ │ │14 日更名為宏 │ │ │ │ │ │懋有限公司。 │ │ │ │ │ │(卷七⑴ P156- │ │ │ │ │ │162、228) │ ├──┼──────┼───────┼──────────────────┼───────┤ │ 5 │聯富企業社 │ 謝宜靜 │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1樓 │獨資。 │ │ │ │ │ │(卷七⑴P172) │ ├──┼──────┼───────┼──────────────────┼───────┤ │ 6 │生之道科技有│ 武恆榮 │高雄市○○區○○街○○巷○○號 │100 年 3 月 4 │ │ │限公司 │ │ │日解散登記,惟│ │ │(統一編號:│ │ │尚未為清算聲請│ │ │00000000) │ │ │及終結。 │ │ │ │ │ │(卷七⑴ P129- │ │ │ │ │ │134、卷七⑵ │ │ │ │ │ │P365) │ ├──┼──────┼───────┼──────────────────┼───────┤ │ 7 │瑞富企業社 │ 鄭易地 │台中市○○區○○○街○○號1樓 │獨資,96 年 3 │ │ │(統一編號:│ │ │月 27 日核准設│ │ │00000000) │ │ │立,97 年 12 │ │ │ │ │ │月 18 日歇業,│ │ │ │ │ │並於同年月 22 │ │ │ │ │ │日為歇業登記。│ │ │ │ │ │98 年 2 月 4 │ │ │ │ │ │日辦理清算申報│ │ │ │ │ │並於98年9月15 │ │ │ │ │ │日經財政部臺灣│ │ │ │ │ │省中區國稅局沙│ │ │ │ │ │鹿稽徵所核定,│ │ │ │ │ │惟並未向法院呈│ │ │ │ │ │報清算人及清算│ │ │ │ │ │完結 │ │ │ │ │ │。 │ │ │ │ │ │(卷七⑴ P194- │ │ │ │ │ │195、卷七⑵ │ │ │ │ │ │P353、354-1頁)│ │ │ │ │ │ │ │ │ │ │ │ │ ├──┼──────┼───────┼──────────────────┼───────┤ │ 8 │奕來企業有限│登記負責人:江│嘉義市○○路○○○巷○○弄○○號1樓 │未辦理歇業、清│ │ │公司 │澄河 │ │算聲請及終結 │ │ │(統一編號:│實際負責人:江│ │(卷七⑴ P206- │ │ │00000000) │金剛 │ │211、卷七⑵ │ │ │ │ │ │P356、364) │ ├──┼──────┼───────┼──────────────────┼───────┤ │ 9 │東林景觀工程│ 陳奇文 │雲林縣○○鄉○○路○巷○○弄○○號1樓 │未辦理歇業、清│ │ │有限公司 │ │ │算聲請及終結。│ │ │(統一編號:│ │ │(卷七⑴ P180- │ │ │00000000) │ │ │191、卷七⑵ │ │ │ │ │ │P356、363) │ └──┴──────┴───────┴──────────────────┴───────┘ 附表二: ┌──┬──────┬───────┬──────┬─────────┬─────┬───────┐ │編號│1.招標單位 │開標/決標日期 │ 招標方式 │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借用他人名│容許借牌之公司│ │ │ ├───────┤ │(得標廠商以◎代表│義投標之公│ │ │ │2.標案名稱 │ 底價(新臺幣) │ │) │司 │ │ │ │ │ │ │ │ │ │ ├──┼──────┼───────┼──────┼─────────┼─────┼───────┤ │1-1 │1.原高雄縣政│ 96年5月25日 │公開取得報價│◎1.迅新科技有限公│迅新公司 │1.生之道公司 │ │ │ 府 │ │ │ 司 │ │2.聯富企業社 │ │ │ ├───────┤ │2.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2.高雄縣五甲│*廢標 │ │ 司 │ │ │ │ │ 國中「學校│ │ │3.聯富企業社 │ │ │ │ │ 樓梯及廁所│ │ │4.育沛景觀工程行 │ │ │ │ │ 安全措施改│ │ │5.宏根土木工程有限│ │ │ │ │ 善工程」 │ │ │ 公司 │ │ │ │ │ │ │ │6.雄勝工程行 │ │ │ │ │ │ │ │7.義忠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以上4-7為有意競 │ │ │ │ │ │ │ │標之公司;該次投標│ │ │ │ │ │ │ │廠商7家,開標前合 │ │ │ │ │ │ │ │格投標廠商7家,惟 │ │ │ │ │ │ │ │經審標結果,主持人│ │ │ │ │ │ │ │認應係財物採購案,│ │ │ │ │ │ │ │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 │ │ │ │ │ │ │條第1項規定暫停、 │ │ │ │ │ │ │ │暫緩或取消採購程序│ │ │ │ │ │ │ │而予以廢標) │ │ │ ├──┼──────┼───────┼──────┼─────────┼─────┼───────┤ │1-2 │1.原高雄縣政│ 96年7月25日 │公開取得報價│1.聯富企業社 │開卷公司 │1.聯富企業社 │ │ │ 府 │ │單或企劃書 │ (450,000元) │ │2.生之道公司 │ │ │ │ │ │◎2.開卷事業有限公│ │ │ │ │2.高雄縣五甲├───────┤ │ 司(435,000元) │ │ │ │ │ 國中「改善│ 460,000元 │ │3.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 校區樓梯及│ │ │ 司(合格投標,惟│ │ │ │ │ 廁所地坪安│ │ │ 經審標結果不符招│ │ │ │ │ 全設備」 │ │ │ 標文件規定) │ │ │ │ │ │ │ │ │ │ │ ├──┼──────┼───────┼──────┼─────────┼─────┼───────┤ │ 2 │1.原高雄縣政│ 96年7月27日 │公開取得報價│◎1.宏懋有限公司 │1.宏懋公司│1.瑞富企業社 │ │ │ 府 │ │單或企劃書 │ (395,000元) │2.迅新公司│ │ │ │ │ │ │2.瑞富企業社 │ │ │ │ │2.高雄縣忠義├───────┤ │ (410,000元) │ │ │ │ │ 國小「改善│ 417,000元 │ │3.迅新科技有限公司│ │ │ │ │ 教學環境及│ │ │ (403,000元) │ │ │ │ │ 設備-廁所 │ │ │ │ │ │ │ │ 污水處理案│ │ │ │ │ │ │ │ 」 │ │ │ │ │ │ ├──┼──────┼───────┼──────┼─────────┼─────┼───────┤ │ 3 │1.原高雄縣政│ 96年8月10日 │公開取得報價│1.生之道科技有限公│1.迅新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府 │ │或企劃書 │ 司 │2.宏懋公司│ │ │ │ │ │ │ (413,000元) │ │ │ │ │2.高雄縣潮寮├───────┤ │2.宏懋有限公司(合 │ │ │ │ │ 國小「改善│ 410,000元 │ │ 格投標,惟審標結│ │ │ │ │ 教學環境及│ │ │ 果不符招標文件規│ │ │ │ │ 設備-廁所 │ │ │ 定) │ │ │ │ │ 污水處理案│ │ │◎3.迅新科技有限公│ │ │ │ │ 」 │ │ │ 司(409,000元) │ │ │ │ │ │ │ │ │ │ │ ├──┼──────┼───────┼──────┼─────────┼─────┼───────┤ │ 4 │1.原高雄縣政│ 96年9月13日 │公開取得報價│◎1.高波科技有限公│1.高波公司│1.瑞富企業社 │ │ │ 府 │ │或企劃書 │ 司(473,000元) │2.宏懋公司│ │ │ │ │ │ │2.瑞富企業社 │ │ │ │ │2.高雄縣路竹├───────┤ │ (480,000元) │ │ │ │ │ 高中「改善│ 480,000元 │ │3.宏懋有限公司 │ │ │ │ │ 校園地坪安│ │ │ (484,000元) │ │ │ │ │ 全設備」 │ │ │ │ │ │ │ │ │ │ │ │ │ │ ├──┼──────┼───────┼──────┼─────────┼─────┼───────┤ │ 5 │1.原高雄縣政│ 96年10月25日 │公開取得報價│◎1.宏懋有限公司 │1.宏懋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府 │ │或企劃書 │ (404,000元,最低│2.高波公司│ │ │ │ │ │ │ 標減價為400,000 │ │ │ │ │2.高雄縣茄萣├───────┤ │ 元 ) │ │ │ │ │ 國中「改善│ 400,000元 │ │2.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 教學環境及│ │ │ 司 │ │ │ │ │ 設備校區樓│ │ │ (415,000元) │ │ │ │ │ 梯地坪安全│ │ │3.高波科技有限公司│ │ │ │ │ 設備」 │ │ │ (410,000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1.招標單位 │開標/決標日期 │ 招標方式 │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借用他人名│容許借牌之公司│ │ │2.標案名稱 ├───────┤ │(得標廠商以◎代表│義投標之公│ │ │ │ │ 底價(新臺幣) │ │) │司 │ │ ├──┼──────┼───────┼──────┼─────────┼─────┼───────┤ │ 1 │1.雲林縣林頭│ 96年6月21日 │ 公開招標 │◎1.迅新科技有限公│1.迅新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國小 │ │ │ 司(440,000元) │ │2.聯富企業社 │ │ │ │ │ │2.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2.「校園安全├───────┤ │ 司 │ │ │ │ │ 及無障礙措│ 448,000元 │ │ (446,000元) │ │ │ │ │ 施改善-防 │ │ │3.聯富企業社 │ │ │ │ │ 滑警示帶樓│ │ │ (448,000元) │ │ │ │ │ 梯防護緣及│ │ │ │ │ │ │ │ 廁所化糞池│ │ │ │ │ │ │ │ 除臭工程」│ │ │ │ │ │ ├──┼──────┼───────┼──────┼─────────┼─────┼───────┤ │ 2 │1.雲林縣林內│ 96年6月25日 │ 公開招標 │◎1.開卷事業有限公│1.開卷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國小 │ │ │ 司(694,000元) │ │2.聯富企業社 │ │ │ │ │ │2.聯富企業社 │ │ │ │ │2.「校區樓梯├───────┤ │ (698,000元) │ │ │ │ │ 及廁所安全│ 702,000元 │ │3.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 措施改善工│ │ │ 司 │ │ │ │ │ 程」 │ │ │ (700,000元) │ │ │ ├──┼──────┼───────┼──────┼─────────┼─────┼───────┤ │ 3 │1.雲林縣四湖│ 96年6月28日 │ 公開招標 │◎1.迅新科技有限公│1.迅新公司│1.瑞富企業社 │ │ │ 國小 │ │ │ 司(860,000元) │2.聯富企業│2.奕來公司 │ │ │ │ │ │2.聯富企業社 │ 社 │ │ │ │2.「改善環境├───────┤ │ (880,900元) │ │ │ │ │ 設施-防滑 │ 891,400元 │ │3.瑞富企業社 │ │ │ │ │ 設備工程」│ │ │ (885,000元) │ │ │ │ │ │ │ │4.奕來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892,000元) │ │ │ ├──┼──────┼───────┼──────┼─────────┼─────┼───────┤ │ 4 │1.雲林縣民生│ 96年6月29日 │ 公開招標 │1.東林景觀工程有限│1.聯富企業│1.東林公司 │ │ │ 國小 │ │ │ 公司 │ 社 │2.生之道公司 │ │ │ │ │ │ (439,000元) │ │ │ │ │2.「環境設備├───────┤ │◎2.生之道科技有限│ │ │ │ │ 改善計畫- │ 440,000元 │ │ 公司(420,000元) │ │ │ │ │ 防滑設備工│ │ │3.聯富企業社 │ │ │ │ │ 程」 │ │ │ (434,000元) │ │ │ ├──┼──────┼───────┼──────┼─────────┼─────┼───────┤ │ 5 │1.雲林縣莿桐│ 96年6月29日 │ 公開招標 │1.高波科技有限公司│1.高波公司│1.東林公司 │ │ │ 國小 │ │ │ (658,000元) │2.聯富企業│ │ │ │ │ │ │2.東林景觀工程有限│ 社 │ │ │ │2.「改善教學├───────┤ │ 公司 │ │ │ │ │ 環境防滑措│ 660,000元 │ │ (659,600元) │ │ │ │ │ 施工程」 │ │ │◎3.聯富企業社 │ │ │ │ │ │ │ │ (650,000元) │ │ │ ├──┼──────┼───────┼──────┼─────────┼─────┼───────┤ │ 6 │1.雲林縣石榴│ 96年7月25日 │ 公開招標 │◎1.開卷實業有限公│1.開卷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國中 │ │ │ 司(560,000元) │ │2.聯富企業社 │ │ │ │ │ │2.聯富企業社 │ │ │ │ │2.「改善教學├───────┤ │ (572,000元) │ │ │ │ │ 環境工程」│ 573,000元 │ │3.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4.尚青環保科技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開標前合格投標廠 │ │ │ │ │ │ │ │商4家,惟審標結果 │ │ │ │ │ │ │ │生之道公司及尚青公│ │ │ │ │ │ │ │司資格不符) │ │ │ ├──┼──────┼───────┼──────┼─────────┼─────┼───────┤ │ 7 │1.雲林縣吳厝│ 96年9月4日 │ 公開招標 │◎1.開卷事業有限公│1.開卷公司│1.瑞富企業社 │ │ │ 國小 │ │ │ 司(695,000元) │ │2.聯富企業社 │ │ │ │ │ │2.瑞富企業社 │ │ │ │ │2.「改善教學├───────┤ │ (700,000元) │ │ │ │ │ 環境工程- │ 702,000元 │ │3.聯富企業社 │ │ │ │ │ 環境衛生│ │ │ (720,000元) │ │ │ │ │ 校園樓梯走│ │ │ │ │ │ │ │ 道安全工程│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1.招標單位 │開標/決標日期 │ 招標方式 │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借用他人名│容許借牌之公司│ │ │2.標案名稱 ├───────┤ │(得標廠商以◎代表│義投標之公│ │ │ │ │ 底價(新臺幣) │ │) │司 │ │ ├──┼──────┼───────┼──────┼─────────┼─────┼───────┤ │ 1 │1.基隆市七堵│ 96年11月27日 │公開取得報價│1.聯富企業社 │1.迅新公司│1.生之道公司 │ │ │ 國小 ├───────┤單 │ (889,500元) │ │2.聯富企業社 │ │ │ │ 870,000元 │ │◎2.迅新科技有限公│ │ │ │ │2.「教學環境│ │ │ 司(864,000元) │ │ │ │ │ 安全衛生改│ │ │3.生之道科技有限公│ │ │ │ │ 善工程」 │ │ │ 司 │ │ │ │ │ │ │ │ (870,000元) │ │ │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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