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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家       杜政男       黃明遠       蔡月蘭       蔡憲忠       史淮文       林世文       熊珮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30號、97年度偵字第12528 、12531 、12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家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杜正男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明遠、蔡月蘭、蔡憲忠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世文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熊珮君、史淮文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事 實 一、蔡月蘭與黃豐家(原名:黃忠雄)係朋友關係,可預見以其 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 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 民國92年3 月20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月1 日), 將其身分證件交予黃豐家,由黃豐家於92年4 月18日將虛設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 區○○街○○ ○巷○ 號1 樓,93年3 月2 日始變更為上開地址 )「明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珊公司)之原負責人 黃明遠變更為蔡月蘭,而成為明珊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高雄 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而黃豐家則為明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杜政男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 訴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復因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訴字第27 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4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 ,嗣上開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緩 刑確定,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9 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 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 得以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於92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之 代價,將其身分證件交予黃豐家,由黃豐家於同年月16日將 其虛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 樓之「應星室內裝修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星公司)原負責人黃明珊變更為 杜正男(起訴書誤載為以杜正男名義申請設立應星公司), 並向高雄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而黃豐家則為應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黃明遠係黃豐家之子,可預見以其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 之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 不法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3年3 月1 日前某日,將 其身分證件交予黃豐家,由黃豐家以其名義,在高雄市○鎮 區○○路○○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街○○○ 號1 樓 ,上開地址係93年8 月27日始遷移),虛設「皇圓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皇圓公司),而成為皇圓公司之負責人, 並向高雄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黃豐家則為皇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蔡憲忠可預見其提供個人名義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 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於 92年8 月5 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將身分證件 交予王文凱、趙婉伶夫婦,由王文凱(未據起訴)在高雄市 ○○區○○街○○○ 號1 樓,虛設「衡星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衡星公司),並以蔡憲忠為衡星公司之負責人,向高 雄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王文凱則為衡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史淮文(原名史文城,後又更名為史文成)可預見其提供個 人名義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從事 商業不法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於92年11月3 日前某日, 將其身分證件交予林世文,由林世文在高雄市○○區○○街 ○○○ 號1 樓,虛設「隆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城公 司),並以史淮文為隆城公司之負責人,向高雄市國稅局請 領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熊珮君則 受林世文僱用擔任隆城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 辦會計之人,林世文則為隆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黃豐家於92年4 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導致資 金短缺,急需金錢周轉,透過王文凱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王 文凱遂介紹王全義(另案判決確定)予黃豐家認識,王全義 向黃豐家表示,若要以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之名 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需以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方 式,虛增上開3 家公司業績,以利銀行審核,並可取得較高 之貸款額度。黃豐家明知與王全義、王文凱、趙婉伶、林世 文等人所虛設之生積公司、衡星公司、以友企業有限公司、 隆城公司暨其他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同意藉由公司 間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膨脹彼此公司之營收,並以此 開立不實發票與收受不實發票,平衡進項與銷項金額,藉此 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連續為下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行為: ㈠明珊公司部分: 黃豐家、蔡月蘭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珊公司並無銷貨予衡星公 司、以友企業有限公司、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駿資 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應星公司、祥 豪企業行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與王全義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6 月間至93年8 月間 止,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作為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司、發票號 碼、發票開立時間、金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 虛偽表示明珊公司有銷貨之情,而上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 虛增明珊公司之業績。 ㈡應星公司部分: 黃豐家、杜正男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應星公司並未銷貨予隆城公 司、允耀實業有限公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祥豪企業行 、明珊公司、隆城公司、銅昌工程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黃豐家、王全義接續上開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與 杜正男自92年12月16日起間至93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8 月 )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作為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司、發票號碼、發票 開立時間、金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虛偽表示 應星公司有銷貨之情,而上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虛增應星 公司之業績。 ㈢皇圓公司部分: 黃豐家、黃明遠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皇圓公司並未銷貨予應星公 司、衡星公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黃豐家、王全義接續 上開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與黃明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3 月間至93年8 月間止,連續 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作為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司、發票號碼、發票 開立時間、金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虛偽表示 皇圓公司有銷貨之情,而上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虛增皇圓 公司之業績。 ㈣衡星公司部分: 蔡憲忠、王文凱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衡星公司並未銷貨予應星公司 、明珊公司等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竟與王文凱自92年12月 間至93年4 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2年9 月間至93年8 月間 止),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作為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司、發票 號碼、發票開立時間、金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以虛偽表示衡星公司有銷貨之情,而上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 ,虛增衡星公司之業績。 ㈤隆城公司部分: 史淮文、林世文、熊珮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 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隆城公司並未銷貨 予應星公司、皇圓公司等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間某日,由林世 文、熊珮君、黃豐家、王文凱、趙婉伶(趙婉伶未據起訴) 等人在明珊公司屏東辦公室內以互開發票之方式,膨脹彼此 公司之營收,先由林世文、熊珮君交付衡星公司92年12月份 空白統一發票3 張予趙婉伶,由趙婉伶填寫買受人、品名、 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5 張交付予黃豐家, 作為應星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司、發票號碼、發票開 立時間、金額及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再由林 世文指示熊珮君當場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 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黃豐家,作為皇圓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黃豐家虛開發票部分已 包含在六之㈠至㈢事實內),以虛偽表示隆城公司有銷貨予 上開公司之事實,虛增隆城公司之業績,俾利隆城公司日後 向銀行申貸之用。 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告發,及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公訴人、被告黃豐家 、林世文、熊珮君、史淮文、黃明遠、蔡月蘭、蔡憲忠、杜 政男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147 、148 、199 、200 頁、本院卷第91頁)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 第195 、196 頁、本院卷二第214 、215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豐家、黃明遠、蔡月蘭、杜政男、蔡 憲忠、史淮文、熊珮君及林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黃豐家、黃明遠、及蔡月蘭見本卷審訴卷第144 、145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蔡憲忠部分見本院審訴卷第 198 頁、本院卷一第14 0頁;杜正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史 淮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林世文見本院卷四第87頁; 熊珮君見本院卷四第276 頁),核與證人即王全義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51頁),證人許仕勳即祥豪企業行登 記名義人於南機組、偵查中之證述(調查卷第8 頁、偵一卷 第28頁背面)、證人莊雅智(原名:莊玉珠)即明珊公司之 會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27 、128 頁 、本院卷四卷第73至80頁)。而蔡月蘭為明珊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杜正男為應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明遠為皇圓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蔡憲忠為衡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史淮文為 隆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除經被告等人肯認無訛外,經稅捐機關勾稽, 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佐查: ㈠明珊公司部分: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明珊公司變更登記表、明珊公司股 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明 珊實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 業(92、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銷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 一發票1 紙在卷可證(偵二卷第161 至171 、189 至287 頁 、本院卷三第170 頁)。 ㈡應星公司部分:應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 心查詢作業(92、93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 )、應星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應星公司股東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陽信商業銀行97年6 月20日陽信總行政字 第9700006547號函檢附應星公司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應星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登記證明書、統一發票16紙、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 明細表、93年6 月份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在卷可佐(偵三 卷第72至85、99至101 、186 至245 頁、本院卷三第82至88 、136 至140 、171 至175 頁)。 ㈢皇圓公司部分:皇圓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93年度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 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 委託書、皇圓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皇圓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在卷足憑(偵二卷第288 至296 、310 至326 、333 至345 頁)。 ㈣衡星公司部分:衡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 心查詢作業(92、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衡星公司 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7年3 月3 日 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70001880號函、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 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營 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 記申請書、衡星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偵 四卷第7 至17、33至69頁、本院卷一第168 至172 頁)。 ㈤隆城公司部分:隆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 心查詢作業(92、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銷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97年3 月3 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70001880號函檢附應星 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營業人設立登 記查簽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2年11月17日財 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20017456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隆城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3 紙(偵 二卷第286 至295 、303 至322 、338 至349 頁、本院審訴 卷第160 、161 頁)在卷可查。 ㈥綜上事證,被告蔡月蘭、杜正男、黃明遠、黃豐家、蔡憲忠 、史淮文、林世文、熊珮君等8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顯與事 證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被告蔡月蘭、杜正男、黃明遠、 黃豐家、蔡憲忠、史文成、林世文、熊珮君上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 24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惟其修正前、後之構成 要件並無更動,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 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 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 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 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 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 行為人。 ⑶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人所 為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黃豐家、杜正男、蔡月蘭、黃明遠、蔡憲忠等人所 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舊法應論以一罪,惟依 新法規定,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豐家、杜正男、蔡月蘭 、黃明遠、蔡憲忠等人。 ⑷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⑸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 重而言,修正前第67條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等人 。 ⑹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⑺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 計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黃豐家、杜正男、 蔡月蘭、黃明遠、蔡憲忠等5 人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等5 人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林世文、史淮文、熊珮君等 3 人,應其犯行只有1 次,無連續犯之適用,經比較刑法第 28 條 、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商業會計法、修正後之刑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㈢至被告杜正男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陳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 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 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 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 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 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 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 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前開 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黃豐家、蔡月蘭、杜正 男、黃明遠、蔡憲忠、史淮文、林世文、熊珮君等人上開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黃豐家、蔡月蘭、共同被告王全義就明珊公司 部分;被告黃豐家、杜正男、共同被告王全義就應星公司部 分;被告黃豐家、黃明遠、共同被告王全義就皇圓公司部分 ;被告蔡憲忠、共同被告王文凱就衡星公司;被告史淮文、 林世文、熊珮君就隆城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豐家、共同被告王全義雖非明 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裡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被告王 文凱雖非衡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裡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林世文雖非隆城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裡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與各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犯本案犯 行,被告黃豐家、共同被告王全義、王文凱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被告林世文應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世文係隆城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及刑事責任,以被告史淮文 偽為隆城公司之負責人,其則居於幕後策劃虛開發票,實為 本案造意者之ㄧ,惡性非輕,顯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減輕其刑之情,併予陳明。又被告黃豐家就明珊公司、應星 公司及皇圓公司;被告蔡月蘭就明珊公司;被告杜正男就應 星公司;被告黃明遠就皇圓公司;及被告蔡憲忠就衡星公司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相互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 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史淮文部分,因被告林世文、熊珮君 係在93年3 月間某日交付隆城公司統一發票3 張予趙婉伶, 並接續製作不實統一發票5 張予皇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業 據被告黃豐家、熊珮君、林世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本 院卷四第82、87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莊雅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四第73、74頁),佐以隆城公 司開立之發票數量非眾,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辯稱係在同一 日所簽發,要與常情無悖,而堪採信。是其等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時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即 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史淮文就隆城公司虛 開發票部分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另起訴書附表四、㈡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2 )漏載允耀實業有限公司,惟此部份屬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 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查,被告 杜正男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犯 行部分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犯(詳附表二編號1 、2),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月蘭、杜正男、黃明遠、蔡憲忠及史淮文等人 均係人頭負責人、被告熊珮君則是隆城公司之會計,就上開 犯行所參與程度有限;被告黃豐家係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 皇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世文係隆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公司所有運作,竟不思正當經營,圖以虛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膨脹公司業績方式向銀行申貸,所為均屬非是;惟念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未向銀行申貸,即為稅捐 機關查獲,並衡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及其犯罪動 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蔡月蘭、黃明遠、史淮文、蔡憲忠、熊珮君 等人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罰金易服勞役方面,被告黃豐家、林世文行為時,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而依被告黃豐家、林世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 月17日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是本案被告黃豐家、林 世文2 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 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 3,00 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最少應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最高可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而勞役期限由修正前之6 月延長為1 年,然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可於量刑決定後再割裂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所併科罰金刑分別為14 萬元、10萬元觀之,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不會超 過6 月,自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黃豐 家、林世文。故有關被告黃豐家、林世文併科罰金部分,應 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豐家等8 人犯本案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其所犯上開犯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黃豐家、林世文、杜正男所減之刑,依該條例第9 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 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 12 月31 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 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6 年 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杜正男固於 本案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發布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 後通緝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通緝被 告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3、77、 95頁),核與上開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是仍應予以減刑, 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杜正男、蔡月蘭、黃明遠分別擔任明珊公司、應星公司 、皇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豐家為上開3 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均明知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並未分別 向附表六至八所示公司進貨,竟分別為逃漏明珊公司、應星 公司、皇圓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取得如附表六至八所 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於明珊公司、應星公司92、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皇圓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時提出作為進項稅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黃 豐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杜正男、蔡月蘭、黃明遠因分別同意擔任明珊公司、 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之負責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取得明珊 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該等 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用以申報抵扣進項稅額, 使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黃豐家、杜正男、蔡月蘭、黃明 遠等人分別就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 ⑵衡星公司係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與王文凱共同虛設,故被告 林世文、熊珮君與王文凱就衡星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亦屬共犯。又被告蔡憲忠為衡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 世文、熊珮君、蔡憲忠均明知衡星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九所示 之公司進貨,竟為逃漏衡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取得 如附表九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於衡星公司92、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提出作為進項稅額,而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蔡憲忠另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明知衡星公司 並無銷貨予附表四所示之公司,竟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各 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 票用以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因而使附表四所示公司,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林世文、 熊珮君、蔡憲忠就衡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另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⑶被告史淮文係隆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世文、熊珮君 、史淮文均明知隆城公司並未向如附表十所示公司進貨,竟 分別為逃漏隆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取得附表十所示 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於隆城公司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時提出作為進項稅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 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 條不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史淮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附表五所示公司取得隆城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該等公司在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 發票用以申報抵扣進項稅額,使附表五所示公司,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林世文、熊珮 君及史淮文等人就隆城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發票部分,亦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⑷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就被告黃豐家之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 皇圓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為共犯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 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 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 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 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7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 39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均同此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豐家等8 人均另涉犯上述稅捐稽徵法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 司、衡星公司、隆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上開公司營業人申報額及稅額申報書等為證。訊據被告等 人上情,被告黃豐家主張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有 實際營業;另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均辯稱:我們均不認識王 全義,所以沒有與王全義、黃豐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衡星公司是王文凱所設立,實際負責人是王文凱,與林世 文、熊珮君無關,且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 公司及隆城公司及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公司均係虛設之公司, 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亦均是虛偽不實,故無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等詞。惟查: ⑴有關被告黃豐家、林世文、熊珮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不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及被告黃豐家等8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部分: ①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第1 條 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該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 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 ,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如未銷售 貨物或勞務,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當 然亦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另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是若無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販賣發票所得之代價,係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非人頭公司之營利所得),亦無須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 及隆城公司本身是否有逃漏稅捐,及是否有幫助附表一至五 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端視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 衡星公司及隆城公司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各公司是否為虛設行 號或非虛設行號,本身是否確有營業行為為斷,倘為虛設行 號,因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行為,當然無逃漏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 ②查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及隆城公司, 以及分別收受上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以友企業有限公 司、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祥豪企業行、允耀實業有限公司、 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銅昌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一至五所 示公司)均係虛設公司,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7 月 1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55246號函檢附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本院卷二第217 、220 、222 、223 、226 至 229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二卷第247 至250 、338 頁、偵三卷第196 、200 、202 至204 、206 、339 、344 頁、偵四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等, 均註明為「虛設行號」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王全義於偵查 中證述:打圈的部份是我自己找的人頭公司,右邊打勾的部 分大都是梁銀相、還有綽號「老二」的男子,都是拿已經申 請好的空白發票到新東駿或是順陸辦公室,有時是梁銀相自 己開,有時候是我自己開,用這些虛設行號互開發票,平衡 進項與銷項金額,以逃避國稅局的查緝,打圈的部分有賴建 廷、黃政益、何俊宏、吳旭振、陳順陸(即順陸企業行登記 負責人)、吳弘仁(即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添麟(即黃添麟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余來成( 即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和宏、吳淑絹(即 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黃昭仁(即鑫豐億實業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打勾的部分有蔡卓衡、周祥宗、蔡文 福、蔡老得(即生積公司登記負責人)、段元虎、吳河田、 陳福雄(即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仕勳(即 祥豪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杜正男(即應星公司登記負責人 )、周金山、廖淦佐、陳武雄、蔡月蘭(即明珊公司登記負 責人)、陳麗玉、鄧君豪、謝慶義、吳瑞泰、顏平和(即久 力企業行登記負責人)、吳周文(即周文企業行登記負責人 )、吳梓偉、張振忠、吳水樹、莊水發,另顏瑞榮(即瑋霖 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我不確定是我找的或是他找的 ,張其美(即允松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振銘(即 寶昌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人頭等詞明確(偵 二卷第39、49頁),證人王全義已明確表示:允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 公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祥豪企業行、應星公司、明珊 公司均是以人頭設立之虛設公司。此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稅局臺南分局亦認上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亦有該局93年12 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321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 附之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明細表(偵二卷第9 至11頁),是 上開公司均係虛設公司一節,堪以認定。 ③基上,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及隆城公 司,以及分別收受上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以友企業有 限公司、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 公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祥豪企業行、允耀實業有限公 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銅昌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一至 五所示公司)均係虛設公司,其成立之目的或為向銀行申貸 而成立(被告黃豐家、林世文),或係販售發票牟利為目的 而成立(王全義所設立之人頭公司),而相互對開發票,然 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衡星公司及隆城公司既均 為虛設公司,並無分別銷貨予附表一至五所示虛設公司,亦 無分別向附表六至十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上開公司均無實 際營業,揆諸前開說明,明珊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 衡星公司、隆城公司即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友企 業有限公司、允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 有限公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祥豪企業行、允耀實業有 限公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銅昌工程有限公司(即附表 一至五所示公司)亦無須繳納營業稅,自不生逃漏稅捐之問 題,故不能論以被告等人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④至被告黃豐家雖自承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均有實 際營業云云,惟被告黃豐家於南機組時亦供述:明珊公司是 林世文、熊珮君2 人另行取得之虛設行號,與我無關等語( 調偵卷第33頁),其前後供陳不一,已難盡採。且證人王全 義前揭證述:蔡月蘭、杜正男是梁銀相或綽號老二之人所找 的人頭公司一詞明確,核與被告黃豐家於偵查中供陳:當是 杜正男找我成立公司時,就有向我說公司是成立要用來向銀 行貸款的,交付發票給王全義的時間差不多是在杜正男剛接 應星公司負責人,明珊是大約同時間給的等詞相符(偵二卷 第133 、108 頁);另被告黃豐家於偵查中亦自承:為什麼 會互開發票,因為皇圓公司都沒有業績,怕稅捐處懷疑,王 文凱就找我跟隆城、衡星公司互開發票衝業績等詞明確(偵 三卷第377 頁),佐以職司稅捐查核之稅捐機關亦認定明珊 公司、應星公司、皇圓公司均是虛設公司,業如前述,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確 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是尚難以被告黃豐家有瑕疵 之供述,遽認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非虛設公司, 並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⑵有關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就衡星公司與王文凱共同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憑證部分: ①有關衡星公司設立之過程,業據證人蔡憲忠即共同被告於南 機組時證述:衡星公司並不是我實際出資及申請,這是在92 年間,我透過朋友認識從事傢俱製造,及為人代申請信用卡 業務的王文凱、趙婉伶夫婦2 人,我當時因為從事壽桃、壽 麵的工作,本身沒有信用卡,後來他們夫婦表示可以帶我申 請,過了一段時間信用卡卻申請不下來,王文凱、趙婉伶又 向我表示,因為要培養我個人的信用,要我先申請支票,後 來王文凱便帶我去高新銀行申請開戶及辦理我個人的支票使 用,過了三、四天,高新銀行便通知我支票下來了,我便與 王文凱到該銀行領用該支票,不過王文凱當時卻表示怕我亂 用支票,壞了我的信用,要我將支票、帳簿及印章放在他那 裡,方便他幫我申請及提高信用卡額度,之後我便將以我名 義申請的該銀行支票、帳簿及印章交給王文凱保管,過了不 久王文凱夫婦又向我表示,如果能以我的名義設立公司,能 申請的信用卡額度會更高,我同意後,便將我個人的身分證 及印章交給王文凱夫婦,由他們自行前去申請設立衡星公司 ,衡星公司在93年4 月前是王文凱夫婦使用,之後則是由熊 珮君、林世文使用等詞(調查卷第11、13頁),堪認衡星公 司係王文凱以被告蔡憲忠名義設立登記無訛。 ②又有關衡星公司統一發票於93年4 月前係在王文凱手中一節 ,業據證人蔡憲忠於偵查中供陳:衡星公司有申請統一發票 ,是王文凱拿走的一詞明確(偵一卷第29頁),且佐以證人 蔡憲忠前揭證述:衡星公司93年4 月前是由王文凱夫婦使用 一詞綦詳,核與其提出之證件移交證明書所載內容:「清點 移交退回蔡憲忠之東西、勞工保險證、發票3 、4 月份二聯 式、三聯式各1 本、發票章、購買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進出口卡、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印鑑、其他大小章3 顆 ,及銀行存摺等證件已全部退還本人,由蔡憲忠本人簽收」 ,而上開移交證明書簽立之時間為93年4 月7 日(偵一卷第 40頁)相互吻合,是以衡星公司之發票、發票章、公司印鑑 章等物在93年4 月前既均在王文凱手中,而衡星公司開立不 實發票之時間亦均在93年4 月前,足認上開不實發票均係王 文凱所為,是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辯稱:衡星公司非伊等所 設立,衡星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亦非其等所開立,即非無據 。 ③至被告蔡憲忠雖稱被告林世文、熊珮君於衡星公司設立之初 即與王文凱共謀,惟為被告林世文、熊珮君所否認,且若如 其所述,則被告蔡憲忠當時向王文凱索取衡星公司上開文件 資料時,又何須委請林世文作為見證人,並自承事後將衡星 公司上開資料交付予林世文、熊珮君,被告蔡憲忠上開所述 顯與前揭事證有違,而難以採憑;而王文凱、趙婉伶迭經本 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有報告書、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 函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288 、291 、292 、295 頁),是 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憲忠前揭供陳可採,尚難以被 告蔡憲忠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與王文 凱就衡星公司之設立,與填載不實統一發票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至明。 ⑶有關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與被告黃豐家就明珊公司、應星公 司及皇圓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是否為共犯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 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 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 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 ,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 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 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豐家於偵查時固供陳述將明珊公司 、應星公司、皇圓公司之發票交付予王全義、林世文等詞( 偵一卷第37頁背面),惟被告黃豐家於偵查中另供陳:明珊 公司與皇圓公司的發票都在我身上,明珊公司與皇圓公司的 發票都是我開的等詞明確(偵二卷第131 、132 頁),被告 黃豐家就上開3 家公司之發票係何人持有並填製,前後供陳 明顯不一,已難遽採。再者,被告黃豐家既為本案共犯,參 照前揭說明,其所為之供述、證述,性質上仍屬共犯或被告 之自白,除該自白本身以外,自應調查有無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又被告林世文、熊珮君係於93年3 月間就隆城公司與被告黃 豐家之應星公司、皇圓公司對開發票,業為被告等人所是認 (本院卷四第82、8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與被告黃豐家 自92年6 月起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相距達9 月之遙 ,且佐以被告黃豐家就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開立 及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多屬與訴外人王全義所設立之 虛設公司(參諸附表一、二、六、七,與王全義前揭證述即 詳),實難認被告林世文斯時與被告黃豐家、王全義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況王全義迭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 庭,亦有卷附報告書、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可考( 本院卷四第210 至21 2頁),是本案僅有證人即共犯黃豐家 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其上開證詞之真實 性,被告林世文、熊珮君亦否認上情,自無從僅憑共同被告 黃豐家前揭片面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就 明珊公司、應星公司及皇圓公司與共同被告黃豐家、訴外人 王全義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 告黃豐家、林世文及熊珮君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等8 人有違反同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林世文、熊珮君就衡星 公司部分與王文凱係共犯;被告林世文、熊珮君自始就與被 告黃豐家、王全義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上情,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等8人 此部分犯行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8 人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同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一:明珊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衡星公司 │7 │WY00000000│92年12月│350,000 元 │17,500元 │偵二卷第│ │ │ │ ├─────┼────┼──────┼─────┤242 、24│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80,000元 │14,000元 │3 頁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6,000元 │12,8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64,000元 │13,2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349,770 元 │17,488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330,000元 │16,5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531,000元 │26,550元 │ │ ├──┼─────┼─┼─────┼────┼──────┼─────┼────┤ │ 2 │以友企業有│4 │TU00000000│92年6月 │147,000元 │7,350元 │偵二卷第│ │ │限公司 │ ├─────┼────┼──────┼─────┤243 頁 │ │ │ │ │UU00000000│92年8月 │675,000元 │33,750元 │ │ │ │ │ ├─────┼────┼──────┼─────┤ │ │ │ │ │UU00000000│92年8月 │80,000元 │4,000元 │ │ │ │ │ ├─────┼────┼──────┼─────┤ │ │ │ │ │VY00000000│92年10月│398,700元 │19,935元 │ │ ├──┼─────┼─┼─────┼────┼──────┼─────┼────┤ │ 3 │允耀實業股│1 │YY00000000│93年4月 │418,000 元 │20,900元 │偵二卷第│ │ │份有限公司│ │ │ │ │ │247頁 │ ├──┼─────┼─┼─────┼────┼──────┼─────┼────┤ │ 4 │新東駿資源│1 │ZY00000000│93年6月 │415,400元 │20,900元 │同上卷第│ │ │物流實業有│ │ │ │ │ │247 頁 │ │ │限公司 │ │ │ │ │ │ │ ├──┼─────┼─┼─────┼────┼──────┼─────┼────┤ │ 5 │余來成企業│1 │XY00000000│93年2月 │676,975元 │30,240元 │同上卷第│ │ │有限公司 │ │ │ │ │ │248 頁 │ ├──┼─────┼─┼─────┼────┼──────┼─────┼────┤ │ 6 │應星公司 │1 │AY00000000│93年8月 │111,600元 │5,580元 │同上卷第│ │ │ │ │ │ │ │ │249頁 │ ├──┼─────┼─┼─────┼────┼──────┼─────┼────┤ │ 7 │祥豪企業行│1 │ZY00000000│93年6月 │420,920元 │21,046元 │同上卷頁│ │ │ │ │ │ │ │ │ │ ├──┼─────┼─┼─────┼────┼──────┼─────┼────┤ │ 8 │衡星公司 │2 │XY00000000│93年2月 │630,000元 │31,500元 │同上卷第│ │ │ │ ├─────┼────┼──────┼─────┤250 頁 │ │ │ │ │XY00000000│93年2 月│1,330,000元 │66,500元 │ │ └──┴─────┴─┴─────┴────┴──────┴─────┴────┘ 附表二: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隆城公司 │3 │WY00000000│92年11月│260,700元 │13,035元 │偵三卷第│ │ │ │ ├─────┼────┼──────┼─────┤196頁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45,000元 │22,25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95,620元 │9,781元 │ │ ├──┼─────┼─┼─────┼────┼──────┼─────┼────┤ │ 2 │允耀實業有│7 │XY00000000│93年2月 │646,600元 │32,330元 │偵三卷第│ │ │限公司 │ ├─────┼────┼──────┼─────┤200 頁(│ │ │ │ │XY00000000│93年2月 │609,650元 │30,483元 │起訴書漏│ │ │ │ ├─────┼────┼──────┼─────┤載)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585,000元 │29,25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3月 │1,474,750元 │73,738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1,457,250 元│72,863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1,643,250 元│82,163元 │ │ ├──┼─────┼─┼─────┼────┼──────┼─────┼────┤ │ 3 │鑫吉利實業│4 │ZY00000000│93年5月 │1,686,725元 │84,336元 │偵三卷第│ │ │有限公司 │ ├─────┼────┼──────┼─────┤202頁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13,917元 │80,69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536,664元 │126,833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446,500元 │122,325元 │ │ ├──┼─────┼─┼─────┼────┼──────┼─────┼────┤ │ 4 │祥豪企業行│2 │ZY00000000│93年5月 │124,600元 │6,230元 │偵三卷第│ │ │ │ ├─────┼────┼──────┼─────┤203頁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03,030元 │10,152元 │ │ ├──┼─────┼─┼─────┼────┼──────┼─────┼────┤ │ 5 │明珊公司 │15│XY00000000│93年1月 │131,295元 │6,565元 │偵三卷第│ │ │ │ ├─────┼────┼──────┼─────┤203 、20│ │ │ │ │ZY00000000│93年5月 │696,360元 │34,818元 │4 頁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40,000元 │12,0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75,320元 │38,76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910,490元 │45,52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69,300元 │38,46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72,520元 │38,62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890,272元 │44,514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23,680元 │41,184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664,125元 │33,20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75,550元 │43,77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54,400元 │12,72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64,760元 │43,23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16,400元 │40,820元 │ │ ├──┼─────┼─┼─────┼────┼──────┼─────┼────┤ │ 6 │銅昌工程有│6 │ZY00000000│93年5月 │1,849,950元 │92,498元 │偵三卷第│ │ │限公司 │ ├─────┼────┼──────┼─────┤206頁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759,713元 │87,98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1,833,235元 │91,662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1,354,318元 │67,71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313,370元 │115,669 元│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1,601,197元 │80,060元 │ │ ├──┼─────┼─┼─────┼────┼──────┼─────┼────┤ │ 7 │隆城公司 │6 │XY00000000│93年2月 │154,000元 │7,700元 │偵三卷第│ │ │ │ ├─────┼────┼──────┼─────┤204頁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68,000元 │18,4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03,408元 │15,17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613,000元 │30,65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1,178,500元 │80,060元 │ │ └──┴─────┴─┴─────┴────┴──────┴─────┴────┘ 附表三:皇圓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應星公司 │1 │AY00000000│93年8月 │65,300元 │3,265元 │偵二卷第│ │ │ │ │ │ │ │ │338頁 │ ├──┼─────┼─┼─────┼────┼──────┼─────┼────┤ │ 2 │衡星公司 │5 │YY00000000│93年3月 │550,000元 │27500元 │偵二卷第│ │ │ │ ├─────┼────┼──────┼─────┤338頁 │ │ │ │ │YY00000000│93年3月 │402,500元 │20,125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22,000元 │1,1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450,000元 │22,500元 │ │ └──┴─────┴─┴─────┴────┴──────┴─────┴────┘ 附表四:衡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應星公司 │8 │WY00000000│92年12月│300,000元 │15,000元 │本院卷一│ │ │ │ ├─────┼────┼──────┼─────┤卷第168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50,000元 │7,500元 │頁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50,071元 │7,504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547,500元 │27,375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48,000元 │22,4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5,500元 │12,775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82,250元 │24,113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4,000元 │1,200元 │ │ ├──┼─────┼─┼─────┼────┼──────┼─────┼────┤ │ 2 │應星公司 │5 │XY00000000│93年2月 │1,400,000元 │70,000元 │偵四卷第│ │ │ │ ├─────┼────┼──────┼─────┤38頁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566,000元 │28,3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3月 │550,000元 │27,5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475,000 元 │23,750元 │ │ ├──┼─────┼─┼─────┼────┼──────┼─────┼────┤ │ 3 │明珊公司 │1 │YY00000000│93年4月 │399,850元 │19,992元 │偵四卷第│ │ │ │ │ │ │ │ │38頁 │ └──┴─────┴─┴─────┴────┴──────┴─────┴────┘ 附表五:隆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應星公司 │3 │WY00000000│92年12月│245,000元 │12,250元 │偵三卷第│ │ │ │ ├─────┼────┼──────┼─────┤344頁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9,000元 │12,95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96,000元 │9,800元 │ │ ├──┼─────┼─┼─────┼────┼──────┼─────┼────┤ │ 2 │皇圓公司 │5 │YY00000000│93年3月 │450,000元 │22,500元 │偵三卷第│ │ │ │ ├─────┼────┼──────┼─────┤339頁 │ │ │ │ │YY00000000│93年3月 │299,000元 │14,95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18,000元 │9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550,000元 │27,5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400,000元 │20,000元 │ │ └──┴─────┴─┴─────┴────┴──────┴─────┴────┘ 附表六:明珊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瑋霖營造有│4 │VU00000000│92年9月 │480,000元 │24,000 元 │偵二卷第│ │ │限公司 │ ├─────┼────┼──────┼─────┤259 頁 │ │ │ │ │VU00000000│92年9月 │496,000元 │24,800元 │ │ │ │ │ ├─────┼────┼──────┼─────┤ │ │ │ │ │WU00000000│92年11月│529,200元 │26,460元 │ │ │ │ │ ├─────┼────┼──────┼─────┤ │ │ │ │ │WU00000000│92年12月│470,800元 │23,540元 │ │ ├──┼─────┼─┼─────┼────┼──────┼─────┼────┤ │ 2 │以友企業有│2 │UU00000000│92年7月 │63,000元 │3,150元 │偵二卷第│ │ │限公司 │ ├─────┼────┼──────┼─────┤259 、26│ │ │ │ │UU00000000│92年8月 │84,000元 │4,200元 │0 頁 │ ├──┼─────┼─┼─────┼────┼──────┼─────┼────┤ │ 3 │順陸企業行│3 │YU00000000│93年3月 │770,400元 │38,520元 │偵二卷第│ │ │ │ ├─────┼────┼──────┼─────┤271 頁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755,150 元 │37,758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918,240元 │45,912元 │ │ ├──┼─────┼─┼─────┼────┼──────┼─────┼────┤ │ 4 │鑫豐億實業│4 │AU00000000│93年7月 │274,350 元 │13,178元 │偵二卷第│ │ │有限公司 │ ├─────┼────┼──────┼─────┤271頁 │ │ │ │ │AU00000000│93年7月 │246,620元 │12,331元 │ │ │ │ │ ├─────┼────┼──────┼─────┤ │ │ │ │ │AU00000000│93年7月 │234,820 元 │11,741元 │ │ │ │ │ ├─────┼────┼──────┼─────┤ │ │ │ │ │AU00000000│93年7月 │217,710元 │10,886元 │ │ ├──┼─────┼─┼─────┼────┼──────┼─────┼────┤ │ 5 │黃添麟興業│4 │XU00000000│93年7月 │850,000 元 │42,500元 │偵二卷第│ │ │有限公司 │ ├─────┼────┼──────┼─────┤271頁 │ │ │ │ │XU00000000│93年7月 │874,400元 │43,720元 │ │ │ │ │ ├─────┼────┼──────┼─────┤ │ │ │ │ │XU00000000│93年7月 │445,475元 │22,274元 │ │ │ │ │ ├─────┼────┼──────┼─────┤ │ │ │ │ │XU00000000│93年7月 │211,680 元 │10,886元 │ │ ├──┼─────┼─┼─────┼────┼──────┼─────┼────┤ │ 6 │余來成企業│17│YU00000000│93年3月 │684,545元 │34,227元 │偵二卷第│ │ │行 │ ├─────┼────┼──────┼─────┤271 、27│ │ │ │ │YU00000000│93年3月 │759,376元 │37,969元 │2 頁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826,627元 │41,332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582,610元 │29,131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624,994元 │31,520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668,769元 │33,438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787,328元 │39,366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797,138元 │39,857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863,854元 │43,193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803,793元 │40,190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704,600元 │35,230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844,106元 │42,205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869,490元 │43,475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687,053元 │34,353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833,283元 │41,664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854,975元 │42,749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734,428元 │36,721元 │ │ ├──┼─────┼─┼─────┼────┼──────┼─────┼────┤ │ 7 │允松興業有│3 │AU00000000│93年8月 │490,420元 │24,521元 │偵二卷第│ │ │限公司 │ ├─────┼────┼──────┼─────┤273頁 │ │ │ │ │AU00000000│93年8月 │481,306元 │24,065元 │ │ │ │ │ ├─────┼────┼──────┼─────┤ │ │ │ │ │BY00000000│93年10月│402,880元 │20,144元 │ │ ├──┼─────┼─┼─────┼────┼──────┼─────┼────┤ │ 8 │應星公司 │15│XY00000000│93年1月 │131,295元 │6,565元 │偵二卷第│ │ │ │ ├─────┼────┼──────┼─────┤275頁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696,360元 │34,81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40,000元 │12,0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75,320元 │38,76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910,490元 │45,52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69,300元 │38,46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540,000元 │27,0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72,520元 │38,62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890,272元 │44,514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823,680元 │41,184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664,125元 │33,20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75,550元 │43,77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54,400元 │12,72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64,760元 │43,23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816,100元 │40,820元 │ │ ├──┼─────┼─┼─────┼────┼──────┼─────┼────┤ │ 9 │鑫吉利實業│3 │AY00000000│93年7月 │338,247元 │16,912元 │偵二卷第│ │ │有限公司 │ ├─────┼────┼──────┼─────┤275頁 │ │ │ │ │AY00000000│93年7月 │289,150元 │14,455元 │ │ │ │ │ ├─────┼────┼──────┼─────┤ │ │ │ │ │AY00000000│93年7月 │286,150 元 │14,308元 │ │ ├──┼─────┼─┼─────┼────┼──────┼─────┼────┤ │ 10 │生積公司 │10│ZY00000000│93年5月 │703,500元 │35,175 元 │偵二卷第│ │ │ │ ├─────┼────┼──────┼─────┤276頁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659,400元 │32,97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48,800元 │37,44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823,345元 │41,167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648,130元 │32,407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672,000元 │33,6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768,300元 │38,41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860,000元 │43,0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502,400元 │25,21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598,080元 │29,904元 │ │ ├──┼─────┼─┼─────┼────┼──────┼─────┼────┤ │ 11 │衡星公司 │1 │YY00000000│93年4月 │399,850元 │19,992元 │偵二卷第│ │ │ │ │ │ │ │ │277頁 │ ├──┼─────┼─┼─────┼────┼──────┼─────┼────┤ │ 12 │寶昌開發管│4 │AY00000000│93年7月 │587,760元 │29,388元 │偵二卷第│ │ │理顧問有限│ ├─────┼────┼──────┼─────┤278頁 │ │ │公司 │ │AY00000000│93年7月 │554,280元 │27,714元 │ │ │ │ │ ├─────┼────┼──────┼─────┤ │ │ │ │ │AY00000000│93年7月 │560,480元 │28,024元 │ │ │ │ │ ├─────┼────┼──────┼─────┤ │ │ │ │ │AY00000000│93年7月 │604,748元 │30,237元 │ │ ├──┼─────┼─┼─────┼────┼──────┼─────┼────┤ │ 13 │永盛興有限│1 │YU00000000│93年3月 │370,900元 │18,545元 │偵二卷第│ │ │公司 │ │ │ │ │ │280頁 │ └──┴─────┴─┴─────┴────┴──────┴─────┴────┘ 附表七:應星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衡星公司 │8 │WY00000000│92年12月│350,000 元 │15,000元 │偵三卷第│ │ │ │ ├─────┼────┼──────┼─────┤211 頁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50,000元 │7,5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50,071元 │7,504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547,500元 │27,375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48,000元 │22,4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5,500元 │12,775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82,250元 │24,113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4,000元 │1,200元 │ │ ├──┼─────┼─┼─────┼────┼──────┼─────┼────┤ │ 2 │隆城公司 │3 │WY00000000│92年12月│245,000元 │12,250元 │偵三卷第│ │ │ │ ├─────┼────┼──────┼─────┤211頁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9,000元 │12,95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96,000元 │9,800元 │ │ ├──┼─────┼─┼─────┼────┼──────┼─────┼────┤ │ 3 │瑋霖營造有│2 │WU00000000│92年11月│560,000元 │28,000元 │偵三卷第│ │ │限公司 │ ├─────┼────┼──────┼─────┤212頁 │ │ │ │ │WU00000000│92年12月│439,992元 │22,000元 │ │ ├──┼─────┼─┼─────┼────┼──────┼─────┼────┤ │ 4 │以友企業有│2 │WU00000000│92年11月│198,000元 │9,900元 │同上卷頁│ │ │限公司 │ ├─────┼────┼──────┼─────┤ │ │ │ │ │WU00000000│92年12月│6,765元 │338元 │ │ ├──┼─────┼─┼─────┼────┼──────┼─────┼────┤ │ 5 │順陸企業行│8 │XU00000000│93年1月 │676,950元 │33,848元 │偵三卷第│ │ │ │ ├─────┼────┼──────┼─────┤222 頁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583,200元 │29,160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938,250元 │46,913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3月 │637,100元 │31,855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906,580元 │45,329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497,000元 │24,850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918,660 元 │45,933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月 │943,050元 │47,153元 │ │ ├──┼─────┼─┼─────┼────┼──────┼─────┼────┤ │ 6 │余來成企業│3 │YU00000000│93年3 月│774,700元 │38,735元 │偵三卷第│ │ │有限公司 │ ├─────┼────┼──────┼─────┤222頁 │ │ │ │ │YU00000000│93年4 月│769,500元 │38,475元 │ │ │ │ │ ├─────┼────┼──────┼─────┤ │ │ │ │ │YU00000000│93年4 月│410,040元 │37,002元 │ │ ├──┼─────┼─┼─────┼────┼──────┼─────┼────┤ │ 7 │祥豪企業行│26│ZY00000000│93年5月 │2,070,340元 │103,517元 │偵三卷第│ │ │ │ ├─────┼────┼──────┼─────┤224 、22│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630,740元 │131,537元 │5 頁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92,588元 │84,63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800,425元 │90,021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91,500元 │84,57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820,800元 │91,04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864,800元 │93,24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711,075元 │85,554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484,650元 │124,233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035,000元 │101,75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423,500元 │71,175 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722,520元 │86,126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54,900元 │82,745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39,980元 │81,999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799,450元 │89,973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601,100元 │130,05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778,330元 │88,917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421,060元 │121,053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676,250元 │83,813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798,956元 │139,948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344,618元 │117,231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1,977,000元 │98,85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5月 │2,133,000元 │106,65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334,830元 │116,742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006,000元 │100,300元 │ │ │ │ │ ├─────┼────┼──────┼─────┤ │ │ │ │ │ZY00000000│93年6月 │2,052,546元 │102,627元 │ │ ├──┼─────┼─┼─────┼────┼──────┼─────┼────┤ │ 8 │皇圓公司 │1 │AY00000000│93年8 月│65,300元 │3,265元 │均同上卷│ ├──┼─────┼─┼─────┼────┼──────┼─────┤第226 頁│ │ 9 │明珊公司 │1 │AY00000000│93年8月 │111,600元 │5,580元 │(起訴書│ │ │ │ │ │ │ │ │附表漏未│ │ │ │ │ │ │ │ │記載明珊│ │ │ │ │ │ │ │ │公司) │ ├──┼─────┼─┼─────┼────┼──────┼─────┼────┤ │ 10 │衡星公司 │5 │XY00000000│93年1月 │1,400,000元 │70,000元 │偵三卷第│ │ │ │ ├─────┼────┼──────┼─────┤226 、22│ │ │ │ │XY00000000│93年2月 │566,000元 │28,300元 │7 頁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3月 │550,000元 │27,5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4月 │475,000元 │23,750元 │ │ ├──┼─────┼─┼─────┼────┼──────┼─────┼────┤ │ 11 │久力企業行│3 │AU00000000│93年7月 │458,250元 │22,913元 │偵三卷第│ │ │ │ ├─────┼────┼──────┼─────┤227頁 │ │ │ │ │AU00000000│93年7月 │365,000元 │18,250元 │ │ │ │ │ ├─────┼────┼──────┼─────┤ │ │ │ │ │AU00000000│93年7月 │500,850元 │25,043元 │ │ └──┴─────┴─┴─────┴────┴──────┴─────┴────┘ 附表八:皇圓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隆城公司 │5 │YY00000000│93年3月 │450,000元 │22,500元 │偵二卷第│ │ │ │ ├─────┼────┼──────┼─────┤342頁 │ │ │ │ │YY00000000│93年3月 │299,000元 │14,95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18,000元 │9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550,000元 │27,5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400,000元 │20,000元 │ │ └──┴─────┴─┴─────┴────┴──────┴─────┴────┘ 附表九:衡星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開立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明珊公司 │7 │WY00000000│92年12月│350,000元 │17,500元 │本院卷一│ │ │(起訴書附│ ├─────┼────┼──────┼─────┤卷第170 │ │ │表誤載為皇│ │WY00000000│92年12月│280,000元 │14,000元 │頁 │ │ │圓公司)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56,000元 │12,8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264,000元 │13,200 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349,770元 │17,488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330,000元 │16,500元 │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531,000元 │26,550元 │ │ ├──┼─────┼─┼─────┼────┼──────┼─────┼────┤ │ 2 │皇圓公司 │5 │YY00000000│93年3月 │550,000元 │27,500元 │偵四卷第│ │ │ │ ├─────┼────┼──────┼─────┤40頁 │ │ │ │ │YY00000000│93年3月 │402,500元 │20,125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22,000元 │1,1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700,000元 │35,00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450,000元 │22,500元 │ │ ├──┼─────┼─┼─────┼────┼──────┼─────┼────┤ │ 3 │明珊公司 │2 │XY00000000│93年1月 │630,000元 │31,500元 │偵四卷第│ │ │ │ ├─────┼────┼──────┼─────┤40頁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1,330,000元 │66,500元 │ │ └──┴─────┴─┴─────┴────┴──────┴─────┴────┘ 附表十:隆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編號│取得統一發│張│統一發票號│發票開立│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證據出處│ │ │票之公司 │數│碼 │日期 │臺幣) │幣) │ │ ├──┼─────┼─┼─────┼────┼──────┼─────┼────┤ │ 1 │應星公司 │3 │WY00000000│92年11月│260,700元 │13,035元 │偵三卷第│ │ │ │ ├─────┼────┼──────┼─────┤345 、34│ │ │ │ │WY00000000│92年12月│445,000元 │22,250元 │6 頁 │ │ │ │ ├─────┼────┼──────┼─────┤ │ │ │ │ │WY00000000│92年12月│195,620元 │9,781元 │ │ ├──┼─────┼─┼─────┼────┼──────┼─────┼────┤ │ 2 │應星公司 │6 │XY00000000│93年2月 │154000元 │7,700元 │偵三卷第│ │ │ │ ├─────┼────┼──────┼─────┤340 、34│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00000元 │15,000元 │2 頁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68000元 │18,400元 │ │ │ │ │ ├─────┼────┼──────┼─────┤ │ │ │ │ │XY00000000│93年2月 │303408元 │15,17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613000元 │30,650元 │ │ │ │ │ ├─────┼────┼──────┼─────┤ │ │ │ │ │YY00000000│93年4月 │0000000元 │58,925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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