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0
0 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起訴書誤為96年5 月30日)。
詎乙○○
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述
犯行:
㈠、於98年5 月5 日10時34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
色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吉安街口時,因見丙
○右手持一布質藍色提把、紅白藍條紋相間之女用提包,獨
自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丙○之右後方接近丙○,並乘丙○
未及防備之際,以左手強取丙○所有之上開之女用提包【內
有手機、錢包、化妝品、捷運卡(普卡;卡號00000000000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物品】。乙○○並於得手
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㈡、於98年5 月12日17時10分許,乙○○行經高雄市○○區○○
路○○○ 號前,因見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置於鑰匙孔上並未拔取,認
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四
下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一部,
旋即騎
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於98年5 月12日18時5 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見戊○○將BONIA 咖啡色女用提包1 只掛於左手
臂上步行經過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自左後方緩慢靠近戊○○,乘
戊○○未及防備之際,奪取戊○○背於左臂上之咖啡色女用
手提包1 個【內有LV女用長夾、現金4,300 元、戊○○身分
證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4 張(包含台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各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 張)、手機3 支(包
含三星牌SGHJ-7 58 型黑色手機1 支、三星牌SGHZ248 型白
色手機1 支、NOKI A灰色手機1 支),戊○○見狀,即加以
抵抗,而與乙○○發生拉扯。雙方拉扯過程中,戊○○提包
中之三星牌SGHJ-758型黑色手機1 支不慎自手提包中掉出,
乙○○見此,旋即將掉落之手機1 支自地面撿起,並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戊○○則自後追趕,並沿路呼救大喊
:「搶劫」。
適遇民眾楊國生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聽聞戊
○○之呼救聲,見乙○○騎乘機車接近,遂將其所騎乘之腳
踏車打橫,阻擋於巷道中央,乙○○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
之機車撞上楊國生擺放於巷道中央之腳踏車,再擦撞停放於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摔跌在地。楊國生
、戊○○乘機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乙○○
逮捕時,於乙
○○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乙○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高雄捷運卡1 張(普卡;卡號00000000000 ),遂將乙○○
帶回警局調查。乙○○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犯有上述㈠之犯行
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犯罪而
自首。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
力(本院訴卷第31-33 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戊○○
、甲○○、丙○及
證人楊國生、鄭朝明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
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
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扣案之三星
牌SGHJ-7 58 型黑色手機1 支、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
機車1 輛、高雄捷運卡1 張(普卡;卡號00000000000 )、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作案現場示意圖1 份、採證照片29張
(
起訴書誤為3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被害
人
指認被告紀錄表1 份、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
可供憑參(警卷第26-57 、第64-66 頁),足認,被告之
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9 條
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僅
列舉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
,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
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
強盜罪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
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
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若
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
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甚明
。事實㈢部分,被告於犯罪過程中雖與被害人戊○○有發生
拉扯,並造成戊○○跌倒後兩腳膝蓋及左小腿挫傷,有戊○
○之證詞及照片
可參(警卷第12、49頁),惟戊○○於警詢
、偵查中均稱,伊為保護其皮包與被告當場拉扯,在過程中
伊一直高喊「搶劫」、「搶劫」,並極力防衛其皮包,被告
與伊拉扯很久,伊後來跌倒,被告就撿起伊掉在地上之手機
跑了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
足證,被告於當時雖
有與戊○○當場拉扯並致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尚難遽
認已達使戊○○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
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況起訴書僅認為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亦未論以準強盜罪。故審查庭時
公訴人認被告可能涉犯準強盜罪云云(本院審訴卷第44頁)
,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事實㈠、㈢)、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事實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
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係被告於上開事實㈢案發遭警逮捕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
告知警員犯案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參警卷第6 頁)
,而警方係因被告上開自白始循線聯絡被害人到場因而查獲
等情,復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承
辦員警鄭朝明於偵訊時
結證在卷
可按(偵卷第19頁),是被
告此部分顯係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已向警方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表示甚明,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復無爭執(本院訴卷第25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62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
行不佳,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卻貪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犯後態度,非無足取
,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
期刑4 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
諭知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
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乙○○本件雖犯有1 次竊盜罪及2 次搶
奪罪,復曾於98年1 月間另犯3 件搶奪案,而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3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上犯罪紀錄(被告乙○○
曾於少年時期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之保
護處分,本院75年度少訓字第513 號),此有上開本院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是尚難證
明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乙○○
原本從事通風設
備、空調系統之正當工作,具其專業技能,此有奇美電子公
司承攬商識別證、南部科學工園區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35頁),故其非因欠缺專業技
能而無工作始犯本案,是其行為之危險性尚未達必須以強制
勞動之方式而施予矯正之程度。因此,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竊
盜、搶奪犯行
諭知如主文之懲罰,應屬足夠,爰未對其為保
安處分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犯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備 註 │
├──┼────┼─────┼───────────┼────┤
│ 1 │ 事實㈠ │刑法第325 │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自首 │
│ │ │條第1 項 │徒刑1 年2 月。 │ │
├──┼────┼─────┼───────────┼────┤
│ 2 │ 事實㈡ │刑法320 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第1 項 │徒刑8月。 │ │
├──┼────┼─────┼───────────┼────┤
│ 3 │ 事實㈢ │刑法325 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 │第1 項 │徒刑1 年6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