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莊卉蓁
上列
當事人間消債聲明
異議事件,
聲請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 年4 月26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更生事件之
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前以民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2 號
處分認可相對人即
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之更生方案,
惟經
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228 號(稱前案)廢棄在案,並發回
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本次認可更生方案
之內容(即原處分),雖依前案裁定之意旨,命相對人再將
支出降低,並提出月付新台幣(下同)12,500元、8 年、96
年期、清償成數20.42%之條件,惟對於相對人收入乙事隻字
未提,雖原處分謂前案裁定並未對相對人每月僅19,000元之
薪資表示不妥,惟依聲請人查詢104 人力銀行有關相對人任
職之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下稱現代人公司)之徵才資料顯
示,該公司現有求才職務計有6 項,除腳底
按摩師外,其餘
5 項應徵職務皆有開出薪資標準,再以行政人員為例,其薪
資約在18,000元至25,000元左右,若為美容師或芳療師,則
每月薪資最高可到50,000元。又
本案從更生開始裁定至更生
可決階段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所檢附之公司資料,本院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2 號處分、前案裁定及原處分皆僅提及
相對人係任職於現代人公司,卻對其所任職務未有交待,究
竟相對人係為行政人員、腳底按摩師或芳療師,則資訊不明
,故應就相對人之任職職務、薪資、現代人公司之薪資制度
、核薪標準等項目詳加調查,另應同時查明相對人除本薪外
,有無津貼、獎金、三節、年終、紅利或是其他未納入薪資
項目之收入,以利釐清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薪資,其更生方案
是否合理等語。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
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
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衡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
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重建復甦機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
,除有同條第2 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
資力
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
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
殊困難時
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
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4 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為
12,500元,分96期清償,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為期
8 年,總清償金額為1,200,000 元,清償成數20.42%之更生
方案(下稱
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 號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即原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相對人於現代人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及其薪資狀況,經
本院函詢現代人公司查報,該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函覆稱
: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現代人公司擔任內勤工作,負責櫃台事
宜,每月底薪17,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每月需負擔勞
健保自付額為525 元,且因相對人屬內勤性質,無需分擔業
績責任,即無津貼、獎金及紅利等給付,相對人自99年1 月
起至100 年6 月止每月薪資均月19,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20頁),
核與相對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其99年度申報所得僅有219,600 元乙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15頁),且與聲請人提出104 人力銀行揭示現代人
公司徵求行政客服人員之薪資約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
情無違,
堪認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確僅有19,000元。
㈢、相對人每月薪資既僅有19,000元,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
還款金額為12,500元,可知相對人每月僅預留6,500 元作為
生活費用,遠低於內政部所公告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0,033元。而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更生方案擬定及判斷是否條
件公允之基礎,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
可參,依其
立法理由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
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
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
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
,爰設第1 項…」。既此,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法院
是否裁定認可所應審酌者,應綜合考量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
方式、時期、金額及依據債務人當時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狀況,如按該更生方案履行,是否可維持債
務人及受扶養家屬基本生活之經濟安全,並有履行可能,使
債務人於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之清償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
義務;
申言之,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而
非單以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
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本件相對人已將其每月必要支出
壓縮至遠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程度,並將所餘收入用以
償還債務,已然展現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清償債務比例27.06%顯屬過低為由,謂系爭更生方案對債權
人不公,顯未顧及消費者清理條例為使努力償債之消費者有
經濟生活更生可能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既已展現其清償債務
之誠意,自不得逕以清償成數為標準而否決其所提更生方案
,是聲請人本件異議主張,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
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