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莊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 年4 月26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更生事件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2 號 處分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惟經 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228 號(稱前案)廢棄在案,並發回 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本次認可更生方案 之內容(即原處分),雖依前案裁定之意旨,命相對人再將 支出降低,並提出月付新台幣(下同)12,500元、8 年、96 年期、清償成數20.42%之條件,惟對於相對人收入乙事隻字 未提,雖原處分謂前案裁定並未對相對人每月僅19,000元之 薪資表示不妥,惟依聲請人查詢104 人力銀行有關相對人任 職之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下稱現代人公司)之徵才資料顯 示,該公司現有求才職務計有6 項,除腳底按摩師外,其餘 5 項應徵職務皆有開出薪資標準,再以行政人員為例,其薪 資約在18,000元至25,000元左右,若為美容師或芳療師,則 每月薪資最高可到50,000元。又本案從更生開始裁定至更生 可決階段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所檢附之公司資料,本院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2 號處分、前案裁定及原處分皆僅提及 相對人係任職於現代人公司,卻對其所任職務未有交待,究 竟相對人係為行政人員、腳底按摩師或芳療師,則資訊不明 ,故應就相對人之任職職務、薪資、現代人公司之薪資制度 、核薪標準等項目詳加調查,另應同時查明相對人除本薪外 ,有無津貼、獎金、三節、年終、紅利或是其他未納入薪資 項目之收入,以利釐清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薪資,其更生方案 是否合理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 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衡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使經濟上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重建復甦機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 ,除有同條第2 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 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 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 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4 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額為 12,500元,分96期清償,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 8 年,總清償金額為1,200,000 元,清償成數20.42%之更生 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4 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 號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即原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相對人於現代人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及其薪資狀況,經 本院函詢現代人公司查報,該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函覆稱 :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現代人公司擔任內勤工作,負責櫃台事 宜,每月底薪17,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每月需負擔勞 健保自付額為525 元,且因相對人屬內勤性質,無需分擔業 績責任,即無津貼、獎金及紅利等給付,相對人自99年1 月 起至100 年6 月止每月薪資均月19,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20頁),核與相對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其99年度申報所得僅有219,600 元乙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15頁),且與聲請人提出104 人力銀行揭示現代人 公司徵求行政客服人員之薪資約18,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 情無違,堪認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確僅有19,000元。 ㈢、相對人每月薪資既僅有19,000元,其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每月 還款金額為12,500元,可知相對人每月僅預留6,500 元作為 生活費用,遠低於內政部所公告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0,033元。而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更生方案擬定及判斷是否條 件公允之基礎,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明文可參,依其 立法理由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 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 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 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 ,爰設第1 項…」。既此,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法院 是否裁定認可所應審酌者,應綜合考量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 方式、時期、金額及依據債務人當時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狀況,如按該更生方案履行,是否可維持債 務人及受扶養家屬基本生活之經濟安全,並有履行可能,使 債務人於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之清償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 義務;申言之,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 非單以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 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已將其每月必要支出 壓縮至遠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程度,並將所餘收入用以 償還債務,已然展現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清償債務比例27.06%顯屬過低為由,謂系爭更生方案對債權 人不公,顯未顧及消費者清理條例為使努力償債之消費者有 經濟生活更生可能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既已展現其清償債務 之誠意,自不得逕以清償成數為標準而否決其所提更生方案 ,是聲請人本件異議主張,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聲請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