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9號
異 議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啟驊
代 理 人 黃建隆
律師
王詩瑋律師
相 對 人 Campus Ma.
法定代理人 Dr Martin.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對於本
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民國100 年度司聲字第1074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嘉鴻遊
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
叁拾陸元,准由異議人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予以變換提存同額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
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其餘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民國43年臺抗字第122
號判例
要旨,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所定「該管區
域內有資產之人
具保證書」,異議人係以同條第2 項所指「
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聲請變換提存物,二者顯
不相同,原裁定未予細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
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
定,聲請將現金易為保證書,為法所許。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抗字第597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2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27號、97年度審聲字第99
1 號等民事裁定,咸認將原已提存之有價證券或現金,得變
換為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
是以,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2 項、第105 條第1 項等規
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以經營保證業務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等
語。
二、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著有
明文;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
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同法第10
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以上,本為規範
訴訟費用之擔保,
惟
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法院之
裁判命以供現金若干之擔保,
祇係抽象表明
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提存現金,然
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
參照同法第102 條第2 項修正理由
),如欲提存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
出具保證書(下稱金融機構保證書)代之,亦無不可,不過
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金融機構保證書為限而已,
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或金融機構保
證書之裁定者,法院
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
非同法第10
5 條所定變換提存物之問題,
乃供擔保之方法。另有關原告
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方法,倘不能依
上開方法供擔保者,法院
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2 條
第3 項參照)。準此以言,除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外,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均得以金融機構保證書代提存現
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
三、
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新臺幣(下同)
144,136,936 元,茲因提存金額較大,訴訟程序耗費時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准予將上開提存現金變換為經營保證業務之高雄銀行出具
同額之保證書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
號民事裁定、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246 號提存書
暨國庫存
款收款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有關高雄銀行
網站資料及高雄銀行100 年9 月2 日出具保證書等(以上均
為影本)為證。
㈡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既提供現金為擔保,
而非提供保證書為
擔保,現請求變更為保證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於供
擔保時,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替
擔保金或有價證券之情形有
殊,亦不符同法第105 條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
請求變換之情形;並援引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22 號判例
要旨,認保證書僅得易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易以他人
之保證書,惟將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易為保證書,
洵屬無
據,不能准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㈢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裁定(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准
予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42,992,000 元之範圍內,
得為
假執行,
嗣經提供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保證書,即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120 號);
旋為異議人擔保提存144,136,936 元(100
年度存字第246 號)後,聲請撤銷假扣押
等情,
業據依職權
調取相關假扣押、擔保提存等卷宗核閱
無訛,洵
堪認定。
㈣是以,異議人既已依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之保證金,
揆諸
前揭條文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未提存前聲
請法院裁定審酌某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
行出具保證書是否相當之問題,故異議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102 條規定,將原已提存之現金變換為高雄銀行出具之保
證書,
即有未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殊有誤會,不
應准許。
㈤至於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將原已提存之現金變換為高雄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乙節,
觀諸該保證書內容,高雄銀行所保證之金額為144,136,936
元,並於本院裁判准許異議人以該保證書代替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之擔保金時生效,
俟法院命高雄銀行履行該保證書所約
定之保證責任裁判確定時,高雄銀行將於前開保證金額內依
法院裁判內容,立即無條件履行保證責任,
衡酌與原已提存
之現金經濟價值相當,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准予異議
人將原已提存之現金易為高雄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後,更正如主文所二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原提存之現金易為高雄銀
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異議人依
同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2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
原提存之現金易為高雄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
未遑細究,就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5 條規定之聲請予以駁回,
尚有
未洽。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裁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後段、第105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