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 原告 鄭國明
再審
被告 友誠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顏銀花
再審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
2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
確定判決及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
度鳳簡字第6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友誠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誠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三段24、
26、28連棟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再審
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811-7 地號(下稱
811-7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毗
鄰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三段22號房
屋(下稱22號房屋)之建物壁面147.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供再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鳳山分行(下稱台企北鳳山分行)使用。
詎本院99年度簡上
字第140 號排除侵害事件竟引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
99年11月29日鳳測法字第304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為判決依據,認定友誠公司並未
侵占再審原告所有之81
1-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反係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友誠公司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817 地號(下稱817 地
號)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合計1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駁
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
拆屋還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
惟
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
(下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就811-7 地號土地申
請鑑界釘椿,依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 日複丈
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三)顯示,系爭房屋確有越界侵占再
審原告所有之811-7 地號土地情事,再審原告則無侵占817
地號土地之事實,足見附圖二所示複丈測量成果係屬虛偽,
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
事由存在,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就再審原告於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17 號確定
判決敗訴部分(下稱系爭一審確定判決),及系爭二審確定
判決(與系爭一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友誠公司應將附圖一編號
A 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
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㈢友誠公
司應自96年1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6,447.36 元。㈣台企北鳳山分行應遷出
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將之回復原狀,返還
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須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或該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
方為
適格。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然實
質上仍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
再審程序之當事人自仍應
為前訴訟之當事人或其既判力所及之人,前訴訟程序之從
參
加人或案外之
第三人縱與原確定判決有何利害關係,但如
非
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亦不得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
第622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台企北鳳山分行間之系爭一審確定判決,已於99
年10月6 日因再審原告撤回
上訴而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98年度鳳簡字第617 號排除
侵害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
揆諸前引規定,系爭一審確定判
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9年10月6 日起算
,亦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9年11月5 日期間末日屆至前提起
再審訴訟。惟再審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與友誠公司間之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業於100 年1
月26日確定,並於100 年2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
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簡上字第14 0號排除侵害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 日高雄市鳳山
地政事務所作成附圖三時,始知悉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引為判
斷依據之附圖二係屬虛偽,故自
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4 月1 日前提起再審訴訟。
是以再審
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
堪認定。
㈢但查系爭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友誠公司,台
企北鳳山分行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此有系爭二審確定判
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壹大項程序部分,認定台企北鳳山分行已
因再審原告即該案
上訴人於99年10月6 日當庭撤回上訴,而
脫離訴訟,且再審原告追加對台企北鳳山分行之不當得利訴
訟係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至明(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院以訴為非變
更或無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既以
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予以裁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第258 條規定,要無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餘地,再
審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再審之訴追加台企北鳳山分行為系爭二
審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於本件逕列台企北鳳山
分行為系爭二審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提起再審訴訟,其起
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當
事人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原告
固主張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附圖二係屬虛偽,
並提出附圖三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7 頁)。然據再審原告
陳報,附圖三係就811-7 地號土地與817 地號土地鑑界釘椿
之測量成果(見本院卷第5 頁),而附圖二
乃就再審原告有
無以柵欄圈地,於其上堆放玻璃、冰箱、木椅、花盆等雜物
之方式占用817 地號土地,所為
履勘測量之結果,則有系爭
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附圖二、
三乃就相異事項進行複丈測量,所得結果當各有異,尚難遽
謂附圖二為虛偽。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友誠公司有何因偽
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事存在,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與前開再
審事由之法定要件
顯有未合,自
難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二審確
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屬合法。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台企北鳳山分行所提再審訴訟,因其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逾系爭一審確定判決30日不變期間而
不合法;再審原告就友誠公司所提再審訴訟,因系爭二審確
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
之再審事由存在,其訴亦不合法,均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