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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 原告 鄭國明 再審 被告 友誠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顏銀花 再審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 2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 度鳳簡字第6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友誠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誠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三段24、 26、28連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再審 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811-7 地號(下稱 811-7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毗 鄰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三段22號房 屋(下稱22號房屋)之建物壁面147.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復將系爭房屋出租供再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鳳山分行(下稱台企北鳳山分行)使用。詎本院99年度簡上 字第140 號排除侵害事件竟引用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 99年11月29日鳳測法字第30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為判決依據,認定友誠公司並未侵占再審原告所有之81 1-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反係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友誠公司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817 地號(下稱817 地 號)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合計17平方公尺之土地,而駁 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 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 (下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就811-7 地號土地申 請鑑界釘椿,依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 日複丈 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三)顯示,系爭房屋確有越界侵占再 審原告所有之811-7 地號土地情事,再審原告則無侵占817 地號土地之事實,足見附圖二所示複丈測量成果係屬虛偽, 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 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就再審原告於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17 號確定 判決敗訴部分(下稱系爭一審確定判決),及系爭二審確定 判決(與系爭一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友誠公司應將附圖一編號 A 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㈢友誠公 司應自96年1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6,447.36 元。㈣台企北鳳山分行應遷出 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將之回復原狀,返還 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須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或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 方為適格。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然實 質上仍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程序之當事人自仍應 為前訴訟之當事人或其既判力所及之人,前訴訟程序之從參 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縱與原確定判決有何利害關係,但如非 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亦不得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 第62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台企北鳳山分行間之系爭一審確定判決,已於99 年10月6 日因再審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鳳簡字第617 號排除 侵害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引規定,系爭一審確定判 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9年10月6 日起算 ,亦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9年11月5 日期間末日屆至前提起 再審訴訟。惟再審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與友誠公司間之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業於100 年1 月26日確定,並於100 年2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簡上字第14 0號排除侵害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 日高雄市鳳山 地政事務所作成附圖三時,始知悉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引為判 斷依據之附圖二係屬虛偽,故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4 月1 日前提起再審訴訟。是以再審 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㈢但查系爭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友誠公司,台 企北鳳山分行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此有系爭二審確定判 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壹大項程序部分,認定台企北鳳山分行已 因再審原告即該案上訴人於99年10月6 日當庭撤回上訴,而 脫離訴訟,且再審原告追加對台企北鳳山分行之不當得利訴 訟係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至明(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院以訴為非變 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既以 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予以裁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要無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餘地,再 審原告自不得以本件再審之訴追加台企北鳳山分行為系爭二 審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於本件逕列台企北鳳山 分行為系爭二審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提起再審訴訟,其起 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當 事人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原告 固主張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附圖二係屬虛偽, 並提出附圖三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7 頁)。然據再審原告 陳報,附圖三係就811-7 地號土地與817 地號土地鑑界釘椿 之測量成果(見本院卷第5 頁),而附圖二乃就再審原告有 無以柵欄圈地,於其上堆放玻璃、冰箱、木椅、花盆等雜物 之方式占用817 地號土地,所為履勘測量之結果,則有系爭 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附圖二、 三乃就相異事項進行複丈測量,所得結果當各有異,尚難遽 謂附圖二為虛偽。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友誠公司有何因偽 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事存在,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與前開再 審事由之法定要件顯有未合,自難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二審確 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台企北鳳山分行所提再審訴訟,因其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逾系爭一審確定判決30日不變期間而 不合法;再審原告就友誠公司所提再審訴訟,因系爭二審確 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 之再審事由存在,其訴亦不合法,均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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