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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曹阿里 再審被告  家寶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益 再審被告  蔡詩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2 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8年4 月1 日,將伊所有坐 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4、44-5及44-6地號,權利範圍均 為萬分之68之土地;及坐落同段44地號土地上建號568 號之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權利範圍 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180 萬元委託再審被告家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家寶公司)仲介銷售。家寶公司受託後覓得買受人即再審 被告蔡詩巧,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伊收到高雄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發現系爭核覆通知書上 所記載系爭房地之權利人(贈與人)為訴外人余家政,伊則 列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顯與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係「出賣」與蔡詩巧之事實不符,而再審被告將伊所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並向產險公司投保高達400 萬元之火災、地震險,再指定余家政為受益人,並於原審誣 指係因伊未完稅而無法完成買賣,然當時鳳山市公所有通知 再審被告繳納契稅,並有通知函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足見本 件未完稅人應為再審被告伊,伊並無違約情事,原審未 審酌本件係因再審被告蔡詩巧未繳納契稅,且買受人因信用 問題未能取得銀行授權放款,而無法支付買賣款,再審被告 家寶公司則聯合蔡詩巧謊稱伊未完稅致買賣不成,此買賣既 未真正成立,再審被告家寶公司向伊索取報酬,自無理由, 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 之違法疏失,為此依法提出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 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 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就其是否有遵守前開再審規定之不變期間乙節 ,僅稱「向法務部長陳情後,才知悉可申請再審云云」,但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原 審漏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則身為訴訟當事人之再審原告 於接獲原審判決時即可知悉此情,豈有尚待陳情後,才知悉 可再審之理。查原審判決係於99年7 月2 日宣示,因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8 日接獲原審判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 訛,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0 年7 月11日始行提起再審(參見 再審之訴狀收文戳章),顯已逾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 期間。 ㈡次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審酌鳳山市公所通知再審被告未 繳契稅之通知函,而誤認未完稅人為再審原告,致為不利於 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惟經本院核閱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及 一審98年度鳳簡字第745 號卷宗全卷,並未發現有再審原告 所指鳳山市公所通知買方未繳契稅之通知公函,再審原告亦 未於再審狀中提出此份文件,則究有無此份函文之存在已有 可議。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 而漏未審酌者,已如前述,今再審原告既未於本件再審程序 中提出其所指之「證物」,本院查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未有此 份文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疏失 ,顯屬謬誤。況原審係以再審原告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履行 其完稅義務,以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而判令再審原告應返還 買賣價金,並支付違約金及服務報酬,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 其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並不會因買方是否完納契稅而變更 其應負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故縱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市公 所通知繳納契稅函文之存在,顯亦不足以影響原審裁判結果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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