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鄭國明
再審
被告 友誠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顏銀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 月
2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之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5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再審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
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