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良華
被
上 訴 人 李振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勞小字第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可資
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員工,伊自無義務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受大陸冠良實業公司工作
,否則豈有未曾向伊領取出差費之理,縱伊應承擔提繳勞工
退金,上訴人亦應待退休後始得具領
而非直接向伊請求,為
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
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業已
自認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4
日起至99年3 月6 日止確受其
僱傭,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
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等語在卷,且上訴人並以
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雖經派赴至中
國大陸工作,並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黃良華所經營之訴外人
中國大陸冠良廠支付部分薪資,上訴人僅代為支付剩餘款項
28,800元,故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仍應歸屬於55,400元之範
圍,上訴人應提繳總額12,299元之退休金,扣除上訴人已提
繳之6,509 元後,尚不足5,790 元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等
情,有卷附
答辯狀、
言詞辯論筆錄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證,原審乃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而為認定,
自無不合
。又審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此即
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
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
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
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參照),是
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而
應
予以駁回。
四、末按,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
2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宜 芳
法 官 盧 怡 秀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