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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華 被上 訴 人 李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勞小字第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 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員工,伊自無義務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受大陸冠良實業公司工作 ,否則豈有未曾向伊領取出差費之理,縱伊應承擔提繳勞工 退金,上訴人亦應待退休後始得具領而非直接向伊請求,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4 日起至99年3 月6 日止確受其僱傭,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 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等語在卷,且上訴人並以 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雖經派赴至中 國大陸工作,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良華所經營之訴外人 中國大陸冠良廠支付部分薪資,上訴人僅代為支付剩餘款項 28,800元,故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仍應歸屬於55,400元之範 圍,上訴人應提繳總額12,299元之退休金,扣除上訴人已提 繳之6,509 元後,尚不足5,790 元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 情,有卷附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證,原審乃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而為認定,自無不合 。又審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 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 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而 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 2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宜 芳 法 官 盧 怡 秀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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