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永傑
訴訟
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上 訴 人 鼎昇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鼎昇衛材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參萬零伍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命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並命上訴
人鼎昇衛材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永傑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鼎昇衛材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王永傑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鼎昇衛材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王永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
抗告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王永傑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駁回其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鼎昇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昇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4,464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判決,並命鼎昇公司再給付54,4
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本院
準備程
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於第一審
請求鼎昇公司給付53,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判決,並命鼎昇公司再給付53,264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81 頁),核其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之
上訴聲明,
揆諸前
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上訴人王永傑主張:伊自94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鼎昇公司)
,擔任吊貨車司機乙職,每月薪資為33,720元,雙方約定鼎
昇公司應於當月20日給付部分薪資16,860元,餘款於次月5
日付清(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詎鼎昇公司於98年10月21日
無故將伊轉調為工廠內部作業員,並採實作實付,按每日1,
200 元計薪,伊不同意鼎昇公司之不當調職,而於98年10月
22日以鼎昇公司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伊既非自願離職,鼎昇公司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
第25條規定,即應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
鼎昇公司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僅支付伊98年10月份薪資
16,860元,尚積欠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共21
日,按月薪33,720元比例計算之薪資差額6,74 4元(即{[33
,720÷30] ×21}-16,860=6,744),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鼎昇公司按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
資37,836元,及工作年資4 年4 月換算4 又1/ 3基數,核發
資遣費163,956 元(即37,836×[4+4/12]=163 ,956 )。再
者,伊離職後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得支領按每月薪資6 成計
算之失業給付6 個月,
惟因鼎昇公司高薪低報,未按伊實領
月薪之投保薪資等級38,200元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僅按投保薪資等級21,000元投保勞保,致伊受有差額損失61
,920元(即[38,200-21,000] ×60% ×6=61,920),倘經審
理認為伊失業
期間未滿6 個月即覓得新職,則併予請求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之差額損失。此外,伊自94年7 月起至98年10
月止之月薪為33,720元,鼎昇公司依94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按每月工資
34,800元之級距提撥薪資6%作為勞退金,惟鼎昇公司自94年
7 月起至95年3 月止、自95年4 月起至98年10月止僅分別按
工資級距16,500元、21 ,000 元提撥6%之勞退金,復按月以
伙食費之名義,自伊應領薪津中扣款,變相要求伊自行負擔
3%之勞退金提撥款,致伊受有損害77,031元(即[34,800 ×
6%×52]-{[16,500×3%×9]+[ 21,000 ×3%×43 ]}=77,031
) 。合計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9,651 元(即6,744+163,9
56+61,920+77,031=309,651),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
求薪資給付差額部分)、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
(請求發給證明書部分)、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
4 項準用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 項(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勞退金提撥差額部分)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鼎昇公司應給付王永傑309,
6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鼎昇公司應發給王永傑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鼎昇公司應給付王永傑158,013 元(
含薪資差額4,186 元、勞退金差額26,325元、資遣費86,222
元及失業給付差額41,280元),及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發給王永傑服務證明書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王永傑其餘之訴。王永傑就其敗
訴部分中之53,264元不服,提起上訴(王永傑其餘敗訴部分
98,374元因未上訴而告確定),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稱:
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以每月工作時數達19
2 小時作為支領月薪33,720元之要件,原審以伊於98年10月
間之工作總時數僅113 小時,未達192 小時為由,扣減當月
應領薪資為19,843元,認定鼎昇公司短付之98年10月薪資僅
4,183 元,已有不當,鼎昇公司應再給付薪資2,558 元。又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勞退金提繳不足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伊離職時
即得請求勞退金提撥不足所生之損害50,706元,原審誤認該
損害須於伊請領退休金時始得
求償,亦有未當,合計鼎昇公
司應再給付53,264元(即2,558+50,706=53,264 )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永傑在第一審請求鼎昇公
司給付53,264元及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鼎昇公司應再給付王永傑53,264元
,及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外,就鼎昇公司上訴部分則以:伊於98年10月22日即以遭
鼎昇公司不當調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逾越勞基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另否認兩造有何應由
薪資中扣抵伙食費之特別約定存在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鼎昇公司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鼎昇公司則以:王永傑在職期間,於98年9 月10日利
用上班時間前往按摩院消費,經訴外人即員工陳咭豪(原名
陳志成)向鼎昇公司舉報後,王永傑
旋於98年10月22日上午
9 時自請離職,王永傑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
17條規定請領資遣費,並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亦不得依就業保險法支領失業給付。又兩造約定王
永傑每月工作時數滿192 小時,始得支領薪資33,720元,相
當於時薪175.6 元,惟王永傑於98年10月份之工作時數僅11
3 小時,其請求仍按工作192 小時支薪,
即屬無據。再者,
勞工因雇主未足額提繳勞退金之損害,僅在勞工依法請領退
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
受有損害,王永傑既尚未請領勞退金,其損害即未發生,自
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鼎昇公司
應給付王永傑158,013 元,及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發給王永傑服務證明書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王永傑其餘之訴。鼎昇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王永傑自請離
職,有證人即鼎昇公司會計陳泱陵之證詞及王永傑簽立之離
職證明
切結書
可憑,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
前揭證據之理由,
遽謂鼎昇公司對王永傑有不當調職情事,已有不當。縱鼎昇
公司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有違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上開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
動契約,惟王永傑遲至99年2 月24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前揭除斥期間,而不生
效力。王永傑主張其於98年10月22日已執前開事由對鼎昇公
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王永傑負舉證證明
之責。又王永傑在職期間有持續扣繳伙食費情事,足見兩造
就此部分已達成扣款之
合意,原審命鼎昇公司返還王永傑此
部分伙食費,容有不當。再者,王永傑於99年4 月間即覓得
新職,縱認王永傑得請領就業保險給付,亦僅得支領2 個月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原審認王永傑得支領4 個月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亦有不當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永傑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此外,就王永傑上訴部分則以:王永傑確有違反工作
規則,在工作時間前往不良場所情事,鼎昇公司為管理員工
將其調任內勤職務,乃行使雇主之懲戒及指揮調度權,並無
違反勞動契約可言。又王永傑每月工作時數未滿192 小時部
分,雖得以下個月工作時數抵充,惟王永傑亦有因工作時數
不足遭扣薪之前例等語置辯。並聲明:王永傑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王永傑自94年6 月9 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受僱於鼎昇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一職。
㈡王永傑於95年5 月20日與鼎昇公司簽立勞動契約,雙方於契
約第2 條約定王永傑之薪資為33,720元,工作時數192 小時
。
㈢鼎昇公司已支付王永傑98年10月薪資16,860元。
㈣王永傑於98年10月間之工作時數為113小時。
㈤鼎昇公司於王永傑在職期間,自95年4 月起至98年9 月止,
按月以「伙食費」之名目自王永傑之應領薪資中扣款共26,3
25元。
㈥鼎昇公司於王永傑在職期間係按月薪21,000元之等級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
㈦鼎昇公司於王永傑在職期間,自94年7 月起至95年3 月止,
係按投保薪資16,500元之6%,自95年4 月起至98年10月止係
按投保薪資21,000元之6%提撥王永傑之勞退金。
㈧王永傑於98年10月22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7,836元。
㈨鼎昇公司所設立勞退準備金專戶
迄100 年3 月31日止之餘額
為252,997 元。
㈩如王永傑資遣費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依勞退舊制計算之工
作年資為1 個月,應領資遣費為3,153 元;應
適用勞退新制
計算之工作年資為4 年4 月又21天,應領資遣費83,069元。
王永傑如有非自願失業情事,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每月得支
領失業給付22,920元。
王永傑於98年10月22日自鼎昇公司離職後,已於99年4 月9
日覓得新職,受僱於訴外人連融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連融公
司)。
五、本件爭點為:㈠鼎昇公司尚積欠王永傑98年10月份薪資若干
?㈡鼎昇公司自95年4 月起至98年9 月止,自王永傑薪資中
扣取伙食費,有無理由?應返還數額若干?㈢王永傑是否因
鼎昇公司提撥勞退金不足受有損害?數額若干?㈣王永傑於
98 年10 月22日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㈤王永傑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鼎昇公司給
付資遣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㈥王永傑依勞基法第19條
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鼎昇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有無理由?㈦王永傑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請
求鼎昇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鼎昇公司尚積欠王永傑98年10月份薪資若干?
⒈王永傑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乃按月計薪,無論當月工作時數是
否滿192 小時,均應支給薪資33,720元,惟工作時數超逾19
2 小時者,應另給付加班費等語。鼎昇公司否認之,並辯稱
:系爭勞動契約乃約定王永傑於當月工作時數滿192 小時,
始得支領薪資33,720元,如工作時數不足,即應扣薪或自下
月工作時數補足等語。
⒉
經查:
⑴王永傑之薪資為33,720元整,工作時數為192 小時,系爭勞
動契約已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38頁),證人即受僱於鼎昇
公司之司機吳柏翰並證稱:伊自98年10月起受僱於鼎昇公司
,擔任吊車、卡車司機職務,底薪為32,000元,…如每月工
作超過192 小時公司會給付加班費,倘每月工作時數不足19
2 小時,則不足差額由以後超時工作的差額補足,不另給付
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等語,再依王永傑
自94年9 月起至98年9 月止之薪資明細帳(下稱系爭薪資明
細帳)記載,王永傑於95年3 月工作時數不足192 小時之差
額,係由其於同年4 月、5 月工作超逾192 小時部分之時數
補足,並未另支給加班費,其於96年2 月、97年2 月、4 月
、11月、98年1 月、2 月工作時數不足部分,亦採同一方式
補足(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48
頁、第49至50頁),可見王永傑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
,須工作時數滿192 小時始得支領全薪33,720元,應
堪認定
。王永傑主張無論其當月工作時數是否滿192 小時均得支領
全薪33,720元,
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王永傑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
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⑵又王永傑自98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出車時數為11
3 小時,有打卡紀錄表及系爭薪資明細帳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第37頁、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永傑於98年10
月22日即離職,自無從再以次月工作超時之時數補其當日不
足之出車時數,是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 條約定,按其當日實
際出車時數計算其應領薪資為19,847元(即33,720×113/19
2=19,845.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於98年10月在工廠
生產線工作1 日之薪資1,200 元後(見原審卷㈡第51頁),
其於98年10月之應領薪資共21,047元,經扣除鼎昇公司已支
付薪資16,860元後,鼎昇公司尚積欠王永傑薪資4,187 元未
付
⒊從而,原審判決鼎昇公司應給付王永傑薪資4,187 元,並無
違誤。王永傑上訴請求鼎昇公司再給付98年10月薪資2,558
元,鼎昇公司請求廢棄原審命鼎昇公司給付王永傑薪資4,18
7 元之判決,均無理由。
㈡鼎昇公司自95年4 月起至98年9 月止,自王永傑薪資中扣取
伙食費,有無理由?應返還數額若干?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
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是
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乃雇主之公法上義務,自不能允許雇
主為減輕勞退金提繳成本,片面自勞工原有工資中逕予扣減
部分薪津挪作勞工退休準備金。
先此敘明。
⒉鼎昇公司主張由王永傑未曾就鼎昇公司自95年4 月起至98年
9 月止,自其應領薪資中按月扣取伙食費一事表示
異議,可
知兩造就上開扣款確已達成合意
云云。王永傑否認之,並主
張鼎昇公司係以伙食費名義,自其應領薪津中扣取相當於勞
保投保薪資3%之款項,將該公司應提撥勞退金準備金之部分
成本轉嫁由勞工負擔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薪資明細帳記載,鼎昇公司確有於95年4 月自王永傑
之應領薪資中扣取伙食費450 元,且自95年5 月起至98年10
月止,按月自王永傑之應領薪資中扣取伙食費630 元(見原
審卷㈡第49至51頁),合計扣取伙食費26,325元(即495+[6
30×41]=26,32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真實。
⑵又鼎昇公司於王永傑在職期間,自94年7 月起至95年3 月止
,係按投保薪資16,500元之6%,自95年4 月起至98年10月止
係按投保薪資21,000元之6%提撥王永傑之勞退金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按前開提撥薪津數額3%
計算,分別為495 元、630 元,適與前揭鼎昇公司按月自王
永傑每月薪資中所扣取之伙食費數額相當。再者,鼎昇公司
雖自94年7 月起即按前揭比例以伙食費名義自王永傑每月應
領薪資中逕予扣款,惟並未因王永傑自行負擔上開費用而予
加薪,亦無實際提供員工膳食情事,證人吳柏翰亦否認鼎昇
公司與勞工間就伙食費扣款一事有何特約存在(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參以鼎昇公司於95年4 月7 日則將該公司自94年
7 月起至95年3 月止,以伙食費名義所扣取,相當於勞工薪
資3%之勞退金提撥款,退還含王永傑在內之全體勞工,有卷
附和解書、及退款領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足認鼎昇公司在勞退金提撥制度施行後,
確有片面以伙食費之名義,扣取勞工應領薪資3%,以轉嫁其
營運成本,未將工資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鼎昇公司辯稱已
與王永傑約定由其自負伙食費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
予採信。
⒊從而,王永傑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以伙食費名義擅
自扣取之薪資26,325元,係有理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無
違誤,鼎昇公司以兩造另有特約由員工自負伙食費為由,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係屬無據。
㈢王永傑是否因鼎昇公司提撥勞退金不足受有損害?數額若干
?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退
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⑴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
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
平均餘命及利
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⑵一次
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
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
1 至3 款亦有明定。是以勞工如已符合前揭自請退休之條件
,即得領取包含勞工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在內之退
休金,而雇主未依規定提繳足額款項入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所致專戶內本金短少之損害,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時
,即已發生,然而勞工如不符合前揭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即
無申領退休金之權利,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因雇主
未依法足額提撥而有短少,亦難認有何退休金短少之損失可
言。
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顯示,系爭勞動契約所約薪資33
,720元應適用第17級投保薪資等級,即雇主應按月投保薪資
34,800元之6%為勞工提撥勞退金(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
鼎昇公司於王永傑在職期間,自94年7 月起至95年3 月止,
係按投保薪資16,500元之6%,自95年4 月起至98年10月止係
按投保薪資21,000元之6%提撥王永傑之勞退金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核計鼎昇公司於上開期間
提撥勞退金不足之數額為45,486元(即[34,800 ×6%×52]-
{[16,500×6%×9]+[21,000×6%×43]}=45,486 ),應
堪認
定。
⑵惟王永傑出生於57年6 月,現年43歲,其自76年5 月18日起
至98年10月22日止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年資共19年
又56日;自99年4 月9 日起以連融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迄101 年4 月13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投保年資共2
年又4 日,合計工作年資達21年又60日,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原審卷㈡第107 頁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王永傑既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
規定得領取退休金之資格,而無權請領退休金,即難認其受
有退休金短少之損害。至於鼎昇公司提撥勞退金不足部分,
則宜由王永傑循行政程序向
主管機關舉報後,由主管機關限
期令鼎昇公司改善補足,並予行政裁罰。
⒊從而,王永傑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鼎昇公司給付勞退
金提撥差額損失50,706元,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無
理由。
㈣王永傑於98年10月22日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固應依「
調動五原則」(即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不得違反勞動契
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調動後工
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必要協助)處理之,惟勞工如擔任不同之工作,
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
調職違法。再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之懲戒權,改以
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
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⒉王永傑主張其因遭鼎昇公司於98年10月21日不當調職減薪,
而於98年10月22日以鼎昇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其權益為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鼎昇公司否認有何不當調職情事
,並辯稱該公司因王永傑遭人檢舉在上班時間溜班前往按摩
院消費,屢經勸誡均無結果,始行使懲戒權,將之調往工廠
生產線工作,況王永傑於98年10月22日乃自請辭職,而未表
明有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旨等語。經查:
⑴鼎昇公司於98年10月21日以王永傑遭人檢舉有溜班情事,而
將王永傑調往工廠生產線工作乙節,有證人吳柏翰證稱:王
永傑離職前一天,老闆找伊與王永傑進去談話,老闆要叫王
永傑改作工廠裡生產玻璃纖維的工作,上生產線,薪水則按
每日1,200 元計算,…老闆說因為有人
申訴王永傑擔任司機
期間,有作工作以外的事,所以要將王永傑調到工廠內部工
作,王永傑並未當場向老闆抗議,但隔天王永傑就沒有來上
班了(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證人陳泱陵復證稱:王永
傑在98年10月22日上午9 時,向伊表示不要做了,並將公司
的車鑰匙、保全鑰匙交還(見原審卷㈠第87頁)等語,足見
王永傑於遭鼎昇公司調職時,並未表示異議,拒絕調職,而
王永傑於98年10月22日亦僅終明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
要求鼎昇公司變更調職處分,或表明因遭不當調職始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故鼎昇公司辯稱王永傑於98年10月22日自請
離職,經鼎昇公司同意後,雙方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
,與前揭證據並無不合,王永傑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其於98年10月22日有何以遭不當調職為由,行使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契約終止權情事,鼎昇公司前開辯解應屬
可採,王永傑前開主張則因缺乏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⑵又王永傑於99年1 月6 日以遭不當調職,且拒絕給付資遣費
為由,向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協會申請協調兩造勞資爭議,
經該協會於99年1 月8 日將上情通知鼎昇公司,並定於99年
1 月19日召開協調會,惟因鼎昇公司未按時出席而協調不成
立,王永傑嗣於99年1 月29日再以同一事由向高雄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並當面向鼎昇公司表達上情乙
節,有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76頁),足認王永傑於99 年1
月6 日始以其遭鼎昇公司不當調職,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補充事由,惟其為前開主張之時點距遭調職事由發生日98
年10月21日,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事後自不得再執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⑶再者,鼎昇公司辯稱王永傑曾遭人檢舉於工作時間溜班從事
色情按摩乙節,
業據證人陳泱陵證稱:98年9 月間陳咭豪向
伊表示王永傑曾於出車前往麥寮工作時,將同車員工即訴外
人陳中平留在車上,自己去做色情按摩,經伊向陳中平求證
,陳中平亦
肯認上情,惟王永傑否認,並作勢要打陳咭豪,
還說「叫你不要講,你還講」(見原審卷㈠第87頁)等語,
而王永傑以陳咭豪向鼎昇公司不實舉發其於上班時間溜班前
往按摩院從事色情按摩為由,對陳咭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調查認為陳咭豪係
將其見聞據實告知鼎昇公司,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
議聲請在案,有卷附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52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處分書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7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偵
查卷證,核閱
無訛,足見王永傑確有遭人舉發於工作時間溜
班情事。證人吳柏翰雖證稱曾於100 年10月18日聽聞陳咭豪
在王永傑之質問下坦承,王永傑並無在上班時間嫖妓情事云
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陳咭豪之前開陳詞既在王永傑
之私下質問中作成,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即非無疑,
自難引為對王永傑有利之判斷。
⑷此外,王永傑受僱鼎昇公司期間,亦曾進入工廠生產線工作
,有系爭薪資明細帳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8頁),且為王永
傑所不爭執,王永傑復
自承按其本職學能並無不能勝任生產
線工作情事(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生產線工作雖採按日
薪1,200 元計酬,約相當於時薪150 元(即1,200 ÷8=150
),然相較於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出車滿192 小時,得領
薪資33,720元,約相當於時薪176 元(即33,720÷192=175.
6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有何變相減薪情事,
參諸證
人吳柏翰證述,王永傑於受鼎昇公司通知調職時,並未表達
任何異議(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足認王永傑於98
年10月21日就鼎昇公司以前開調職方式實施雇主對員工之懲
戒指揮權既未表示不服,亦未要求鼎昇公司將其調回原職,
故鼎昇公司辯稱其將王永傑調往工廠生產線工作,非屬不當
調職等語,尚屬非虛。原審未察上情,逕以鼎昇公司將王永
傑調離司機職務,已與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職務內容不合
,且未據鼎昇公司舉證證明調職之合理及必要性為由,
遽認
鼎昇公司對王永傑為不當調職行為,已違系爭勞動契約,
容
有未洽。
⒊綜上,王永傑業於98年10月22日與鼎昇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王永傑主張其於98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
,已向鼎昇公司表明因遭不當調職,始行求去等情,未據王
永傑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王永傑於98年10月22日有何依勞
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情事。王永傑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鼎
昇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再無探究其得支領資遣費數
額若干(即爭點㈤)之必要。鼎昇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係有理由。
㈤王永傑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鼎昇
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復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
⒉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於98年10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鼎昇公司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自應依
王永傑之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惟王永傑既非因勞基法第11
條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即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謂非自願離職,王
永傑請求鼎昇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原審
判決鼎昇公司應發給王永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與前引規
定不符,而有未洽,鼎昇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
理由。
㈥王永傑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請求鼎昇公司賠償失業
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⒈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
作,並參加本保險3 個月以上者,得請領就業保險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就業
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⒉經查,王永傑乃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
非因撥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乙節,經本院審認如前,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 項、第2 項之請領要件為「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有間
,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而無受有前開
給付差額之損害可言,原審未察上情,命鼎昇公司給付失業
給付金差額20,64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20,640元,合
計41,280元,係有未洽,鼎昇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係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王永傑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鼎昇公司給付98年10
月薪資欠款4,187 元,及以伙食費名義扣取之薪資26,325元
,合計30,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3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就業服務證明
書,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不得准
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永傑勝訴之判決,就
不應准許部分,為王永傑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鼎昇
公司、王永傑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鼎昇公
司給付王永傑158,013 元,及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逾30,5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暨命鼎昇公司發給王永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及
審酌系爭勞動契約乃兩造合意終止,自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
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等情,而有
未洽,鼎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係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王永傑之上訴為無理由,鼎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