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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健保費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育荏 訴訟代理人 潘宗淵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谷劉昭綾            國民       鄧湘寧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健保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谷劉昭綾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 肆佰肆拾肆元至被上訴人谷劉昭綾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谷劉昭綾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鄧湘寧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肆 佰元至被上訴人鄧湘寧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鄧湘寧超過新臺幣叁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谷劉昭綾、被上訴人鄧湘寧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谷劉昭綾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鄧湘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自民國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底受 僱於上訴人,每日均按時打卡上下班,所從事之電話行銷工 作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客戶名單,由渠等撥打與客戶聯絡, 聯絡內容大致為整合客戶之債務或協助客戶辦理信用貸款, 若客戶願與上訴人簽約,則上訴人按收取客戶之手續費比例 發給獎金;又上訴人於渠等任職之初,即言明「津貼」即為 底薪,如有遲到上班或請假之情況,則會酌扣津貼。詎上訴 人於渠等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渠等加入勞、健保,並按比 例分擔勞、健保費用,亦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 渠等所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由渠等另行繳納勞、健 保費,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成原因受有利益,造成渠等受有 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1條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谷劉昭 綾新臺幣(下同)18,444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谷 劉昭綾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谷劉昭綾 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鄧湘寧19,400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鄧湘寧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鄧湘寧1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時即與上訴人簽立居間契約, 被上訴人透過電話開發客戶後媒介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派 員與被上訴人所媒介之客戶簽約,締約後之履約均由上訴人 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僱傭關 係,而係居間關係,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健保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另上訴人於98年4 月21日始設立法 人,被上訴人即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自無向上訴人為本件 訴訟請求之餘地。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湘寧嗣於99年6 月 1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雙方於契約期間所生之 糾紛不得再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底為被上 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負擔 勞、健保費用,並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 06005212號函覆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證明(見本院卷宗頁50 至54)及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31日保承職字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宗頁57至58)在卷可佐,同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為渠等加入勞、健保,並負 擔其應按比例分擔之勞、健保費用,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金至渠等所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渠等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之 返還及給付勞工退休金至所屬個人專戶等云云,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 存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㈡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所得 求請勞、健保費用為何?㈣被上訴人鄧湘寧是否曾因與上訴 人成立調解,而不得為本案之請求?茲析述如下。 六、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 ㈠按勞動契約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規定以決定之。 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勞務專屬性,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 動,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第2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不僅必須 配合上訴人公司之作息時間(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30分), 並以打卡之方式予以認定渠等當天是否親自到上訴人處從事 工作,若有請假或未到,即須扣減底薪每日1,000 元,且上 訴人開立予渠等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為渠 等申報薪資之所得;此外,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 為對象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若客戶經被上訴人之聯繫而願 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嗣由上訴人派員與客戶簽約 等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2 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宗頁6 、13) ,足徵被上 訴人不僅須親自履行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顯已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非上 訴人事先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所要求渠等簽訂之居間契約而 能排除,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定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之關係,應無 疑義。 ㈢次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 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基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 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 併等。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 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1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8年1 月 任職之初,係與財晟企業社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嗣財晟企 業社於98年4 月21日經事業改組為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此有財晟企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 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宗頁20、21) 附卷可參;惟上訴人於事業改組後,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要如 何處理渠等與財晟企業社之勞動契約關係,亦未依勞基法第 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或給 付資遺費,仍循舊有之模式,與被上訴人間維持勞動契約關 係;甚者,被上訴人所提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上亦以被上訴人為扣繳單位,益徵上訴人已與財晟企業社 達成商定留用之原有勞工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 見上訴人已繼續予以承認並予併計被上訴人原有之年資,故 上訴人抗辯其為98年4 月21日始設立之法人組織,被上訴人 自無向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請求之餘地云云,殊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所得求請勞、健保費用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同條例第14條 及第15條,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健保,並負擔上訴人應按比 率分擔之勞、健保費。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應各自負 擔之勞、健保費金額為何,爰敘述如次︰ ⒈被上訴人谷劉昭綾98年度勞工保險費之部分︰被上訴人谷 劉昭綾於98年度之月平均薪資為25,616元,故上訴人應申 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則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勞工 保險費為1,410 元,98年間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總額共計 16,920元(計算式:1,410 ×12=16,920 );上訴人谷劉 昭綾每月應自負之勞工保險費則為396 元,98年間之保險 費總額共計4,752 元(計算式:396 ×12=4,752)等情, 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910343610 號 函(見原審卷宗頁68至71)在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鄧湘寧98年度勞工保險費之部分︰被上訴人鄧湘 寧於98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6,333元(98年1 月至2 月)、27,001元(98年3 月至8 月)及36,013元(98年9 月至12月) ,則上訴人應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6,4 00元、27,600元及36,300元,故上訴人於98年間所應負擔 之勞工保險費總額共計15,926元;而被上訴人鄧湘寧每月 所應自負之勞工保險費分別為378 元(98年1 月至2 月) 、396 元(98年3 月至8 月)及522 元(98年9 月至12月 ) ,故被上訴人鄧湘寧於98年間所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總 額共計5,220 元(計算式:378 ×2 +396 ×6 +522 × 4=5,220 )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13日保承行字 第09 910343610號函(見原審卷宗頁68至71)在卷可佐,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谷劉昭綾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部分︰被上訴 人谷劉昭綾於98年度之月平均薪資為25,616元,故上訴人 應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則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 全民健康保險費為1,225 元(計算式:26,400×4.55% × 60% ×(1+0.7)=1,225),故上訴人於98年間所應負擔之 保險費總額共計14,700元(計算式:1,225 ×12=14,700 );被上訴人谷劉昭綾每月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為 360 元(計算式:26,400×4.55% ×30% =360),98年間 之保險費總額共計4,320 元(計算式360 ×12 =4,320 ) 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 月17日健 保高字第0996020243號函(見原審卷宗頁63至65)在卷可 稽。 ⒋就被上訴人鄧湘寧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部分︰被上訴 人鄧湘寧於98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6,333元(98年1 月至2 月)、27,001元(98年3 月至8 月)及36,013元( 98年9 月至12月) ,則上訴人應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分別 為26,400元、27,600元及36,300元,故上訴人每月所應負 擔之保險費分別為1,225 元(98年1 月至2 月,計算式: 26,400×4.55% ×60% ×(1+0.7)=1,225)、1,280 元( 98年3 月至8 月,計算式:27,600×4.55% ×60% ×(1+ 0.7)=1,280)、1,684 元(98年9 月至12月,計算式: 36,300×4.55% ×60% ×(1+0.7)=1,684 ),故上訴人於 98年間所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總額共計16,722元(計 算式:1225×2+1,280 ×6 +1,648 ×4=16,722);被上 訴人鄧湘寧每月所應自負之保險費分別為360 元(98年1 月至2 月,計算式:26,400×4.55% ×30%=360)、376 元 (98年3 月至8 月,計算式:27,600×4.55% ×30%=376 )、495 元(98年9 月至12月,計算式:36,300×4.55% ×30%=4 95 ),故上訴人於98年間所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總額共計4,956 元(計算式360 ×2 +376 ×6 +49 5 ×4 =4,956)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99年9 月17日健保高字第0996020243號函(見原審卷宗 頁63至65)在卷可稽。 ⒌職是之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谷劉昭綾所應負擔之勞、健 保費共為31,620元,上訴人谷劉昭綾應自負勞、健保費共 為9,072 元; 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鄧湘寧所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共為32,648元,被上訴人鄧湘寧應自負勞、健保費 共為10,176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 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 公平合理之狀態。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 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 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 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 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 未依法為被上訴人加人勞、健保而負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 費用,故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有31,620元及32,648元之 利益; 惟被上訴人谷劉昭綾實際於98年度自行繳納勞、健保 費為2,380 元,低於其本應自負勞、健保費9,072 元,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18日健保字第1006 00521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宗頁52),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難謂被上訴人谷劉昭綾因此受有損害,其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健保費應無理由,自不 允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鄧湘寧實際於98年度自行繳納之勞、 健保費為13,180元,而被上訴人鄧湘寧所應自負勞、健保費 共為10,176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18日健保字第1006005212號函(見本院卷宗頁52)及勞工 保險局100 年3 月31號保承職字第10010120230 號函(見本 院卷宗頁57至58)在卷可資,足認被上訴人鄧湘寧因此受有 3,004 元之損害,揆之前揭條文及說明,被上訴人鄧湘寧應 僅得就其所受損害3,004 元之部分,向上訴人有所請求,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分明有明文。準此而言,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等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謹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⒈被上訴人谷劉昭綾部分:上訴人於98年間每月應為原告谷 劉昭綾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為1,584 元(計算式: 26,400/30 ×30×6%),是上訴人於98年間應為被上訴人 谷劉昭綾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19,008元。 ⒉被上訴人鄧湘寧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鄧湘寧之月提繳 工資應分別為26,400元、27,600元及36,300元,故被告應 為原告鄧湘寧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分別為3,168 元( 98年1 月至2 月)、9,936 元(98年3 月至8 月)及8,71 2 元(98年9 月至12月),是上訴人於98年間應為被上訴 人鄧湘寧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21,816元。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98年間應為被上 訴人谷劉昭綾及被上訴人鄧湘寧分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0 08元與21,816元,惟被上訴人谷劉昭綾僅就18,444元部分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鄧湘寧亦僅就19,400元部分聲明請求,原 審逾此部分仍予判決,顯有違反上開之規定而有訴外裁判之 情形,應予廢棄。 九、被上訴人鄧湘寧是否因與上訴人和解,而不得為本案之請求 ?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湘寧雖於99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就雙方爭議達成調解,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宗頁90),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堪認為真實。惟就前開紀錄內容所載之調解方案,乃係針對 兩造工資之爭議達成合意,尚與本件請求有所不同,故本件 被上訴人鄧湘寧之請求非為上開調解之範圍所涵括,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鄧湘寧前已拋棄其訴訟權益,自無復行請求 之餘地云云,委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自98年1 月起至12月止為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上訴人並未依法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健保,而依法分 擔支付勞、健保費,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 人所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免 予分擔支付勞、健保費之利益,暨免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鄧湘寧受有自行支付勞、健保費之差額 3,004 元損害(被上訴人谷劉昭綾並無因此受有差額之損害 ),暨被上訴人谷劉昭綾、鄧湘寧分別受有勞工退休準備金 19,008元、21,816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谷劉昭綾18,444元至 被上訴人谷劉昭綾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被上訴人鄧 湘寧19,400元至被上訴人鄧湘寧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 給付3,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命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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