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許忠欣 被   告 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欽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6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8 月1 日至 97年9 月14日擔任廠務部副理,及至99年11月23日離職,工 作年資合計3 年7 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八十四小時。」,而伊於任職期間,自週一至週五每日 均工作逾8 小時;且被告規定1 個月中之第2 、第4 週之週 六休假、第1 、3 、5 週之週六為工作日,則伊每兩週工作 時數為88小時,超出法定工時為4 小時,且第5 週之工作時 數為48小時,亦超出法定工時(1 週42小時)為6 小時,惟 被告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故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伊平日加班費合計583,496 元(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加班費339,336 元+延長工作時 間2 小時以後加班費244,160 元),及週六加班費合計161, 284 元(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加班費46,336元+延長 工作時間2 小時以後加班費114,948 元)。又依勞基法第36 條、37條規定,伊每月應休假日數為例假日(週日)及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應放假日,國定假日若遇到例假日則補 假1 日,若當月實際休假之日數少於上述日數,則依少休假 日數給與國定假日工資或週日工資,惟被告亦未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給付伊假日工資及加班工資,合計共積欠伊47,249 元(週日例假日加班費6,039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210元 ),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以上合計請求加班費 792,02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㈡再者,伊任職被告期間之勞工保險年資自96年4 月至99年9 月共42個月,被告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之級距(下稱勞保級距 )為28,800元,共提繳勞工退休金72,576元(28,800×6%× 42=72,576);自99年10月至99年11月共計2 個月,共提繳 勞工退休金4,584 元(38,200×6%×2 =4,584 ),合計提 繳77,16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 110,484 元,故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3,324元(110,484 -77 ,160=33,324)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又因原告選擇領取勞保給付時以年金給付,而被告不實申報 伊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差額為12,384元,造成伊領 取勞保老年年金金額金額也同樣會下降,共損失910,461 元 【計算式:勞保差距12,384元×年資36年×1.55% ×12月/ 年×平均餘命(75.98-65)=910,461 】,以利率1%折現, 26年之年金現值為22.795,故折現後,被告應賠償伊勞保老 年年金損失798,229 元(910,461 ×22.795/26 =798,229 )。 ㈣另兩造於99年8 月11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故被告應當給付 離職後之生活經濟補償費。而伊於96年4 月23日到職擔任業 務員薪資36,000元,99年11月離職前6 個月擔任業務員期間 之平均薪資為50 ,634 元,薪資每年度成長率為12% ,依此 推算伊離職後任職同產業之第1 年收入應為56,448元(50,4 00×112%),第2 年應為63,000元(56,448×112%)。然依 伊離職後任職其他產業之100 年扣繳憑單收入合計555,460 元,扣除年終獎金2 個月獎金,則每月薪資平均為39,675元 【計算式:(48 6,600+68,860 )/ (12+2)=39,675】, 則伊在競業期間減少收入應為483,840 元【計算式(56,448 -39,675 )×12+(63,222-39,675 )×12】,故請求被告 給付伊競業禁止補償金483,840 元。 ㈤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4,097 元,及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33,3 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第一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升任廠務部副理期間,與伊公司係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是原告依據勞基法請求此段期間之加班費, 洵屬無據。再者,依伊公司工作規則,加班須事先申請且經 上級主管簽准,然原告之加班從未遵守該一程序,應無從請 求平日加班費。又原告97年之休假日( 不含特休) 有81天、 98 年 之休假日( 不含特休) 有86天、99年之休假日( 不含 特休) 有71天,而原告96年的部份因為4 月23日始到職,原 告應休之休假日為例假日之21天及應放假之8 天,共29天, 而原告於96年之休假日為53天,皆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休假日 數,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實際休假日數優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不得再請求「應休而未休假日」( 即假日加班費) 之 薪資。另原告無法證明於伊公司任職期間即為「被保險人加 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月投保薪資」,且原告尚未至60歲,無 從請領老年給付,原告請求伊公司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失,於 法不合。此外,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10,484 元,扣除伊 公司已提繳81,414元,尚應補提繳差額為29,070元。另代償 措施僅為認定競業禁止契約效力之參考要素之ㄧ,原告卻因 果關係倒錯,以兩造簽有競業禁止契約而反向伊請求給付, 顯然無理,況原告離職後,即已至其他公司工作,顯已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茲因遭他公司開除,反為請求競業禁止補償 金,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4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8 月1 日至97 年9 月14日擔任廠務部副理,至99年11月23日離職。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每2 週休息3 天。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應提繳110,48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99年8 月止,每月提繳1,818 元之勞工 退休金,自99年9 月至11月,每月提繳2,292 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兩造於99年8 月11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原告擔任廠務部副理期間,與被告是否係委任關係? ⒈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 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 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無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即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相同。故公司負 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 之性質,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任廠務部副理之工作內容,主要係依上司交辦之 工程內容,分配下屬工作,掌控產品生產過程之工作的進 度及控管品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係從屬於 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之範疇, 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延長原告自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加班費 ? ⒈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 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 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另按勞工與雇主間 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 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 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雇主為減少 不必要之加班,採預防措施,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延長工時 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兩造約定 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 小時,惟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 間,自週一至週五每日均工作逾8 小時,而被告既否認原 告每日超時工作,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①被告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 准,此觀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 條至明(見卷一第8 頁),顯見被告確有申請延長工時 加班費之制度。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任 職被告期間,如有加班之必要,應依該規則事先向其上 級主管提出加班之申請,並經上級主管核准,方得加班 ,自屬有據。而原告自96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1月23日 止,受僱於被告,期間未曾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加班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坦承加班前未經被 告同意,是被告自無從評估加班之必要性,因而原告片 面主張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尚嫌無據。 ②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有於下午8 時後延後下班之事實 ,固有考勤表之打卡紀錄在卷可按,惟依上開打卡紀錄 所載,原告亦有於下午5 時左右即下班者,參以被告並 未規定原告下班後應將其份內工作完成始可離開,是原 告雖有延遲下班情形,應係原告個人考量各種因素,而 自動延遲下班,難因之即認為前揭時間係為被告加班,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在上揭延遲下班時係加班之事實舉 他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尚難認屬 有據。 ㈢被告是否應再發給原告於週六加班之加班費?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 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 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 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 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 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 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勞工自不得 再行請求加班工資( 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多數說參照) 。 ⒉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每2 週休息3 天 ,已如前述。由此換算原告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24天,共 計192 小時,每週工時48小時。而兩造約定按月計薪,則 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之初,即已將每週超過法定工時42小 時之延長工時,列入每月薪資計算,可見原告之每月薪資 亦有包含此部分之加班費。而原告之每月薪資中包含加班 費部分,以192 小時扣除法定工時168 小時( 每二週84 小時,每月以四週計算)之24小時計算,縱將該24小時以 假日加班應加倍給付工資計算,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除業 務獎金外有36,000元以上,顯高於以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加計延長工時所得之薪 資(17,280元+17,280元÷168 ×24×2 ≒22,217元), 按諸前開1.之說明,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條件拘束,於每 月工作192 小時內,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加班之加班費合計161,284 元(46,3 36元+114,94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是否應發給原告於週日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 ⒈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此為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分別明定。又勞基法第 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前、中段亦著有 明文可參。惟依勞基法第36條計算全年之例假約計52天(3 65/7=52.14) ;次依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之勞工休假日數為19天,2 者合計約為71天;又依勞基法 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 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 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 ,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台87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參照 )。 ⒉經查:原告已休之例休假日有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單影本 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於97年之例休假日已休81天、98年之 例休假日已休86天、99年之例休假日已休71天;再者,原 告於96年,應休之休假日為例假日之21天及應放假之8 天 ,共29天,而原告於96年之休假日為53天,足見原告於任 職期間已休之例休假日,均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有應休未休之例休假日加班工資未付云云, 委無可取。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之金額為何?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函詢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是 否仍得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乙 案,被告公司可來函並檢附法院相關判決資料送本局辦理 」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9 月2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 ⒉查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共應提撥110,48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且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99年8 月止,每月提撥 1,818 元、自99年9 月至11月,每月提撥2,292 元之勞工 退休金合計81,4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提撥之差額自屬原告之損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撥短繳之差額29,070元【計算式:11 0,480 -81,414=29,070】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損失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將伊每月勞保薪資,向勞保局以多報少, 造成伊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679,50 0 元云云。惟查,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1)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2)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1)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 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4)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年滿50歲退職者,(5)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 領老年給付者,必須年滿60歲,或符合上開條文第2 項所 定年資與年齡規定。 ⒉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現年僅48歲,而其參加保險之 年資,亦未滿25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且原告亦非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亦非因被告未依規 定辦理勞保而損失保險年資,因尚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 資格,故其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尚未發生,自無從請求。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活經濟補償費,是 否有理?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故被告應當給付離職 後之生活經濟補償費云云。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第4 條固明載競業禁止之補償費於每年年 終時發放,惟未約定補償費計算之方式或金額,自難認此已 約定原告離職後競業期間之補償措施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該契約第4 條之約定給付伊483,840 元,並非可採,亦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補提繳29,0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 │延長加班~│延長加班~│週六加班~│週六加班~│週日例假│國定假日│ │ │ │前二小時 │二小時後 │前二小時 │二小時後 │日加班 │加班 │共 計 │ │ │×1.33 │×1.67 │×1.33 │×1.67 │×1.0 │×1.0 │ │ ├───┼─────┼─────┼─────┼─────┼────┼────┼─────────┤ │96年度│ 69,985│ 44,102│ 10,971│ 34,570│ 1,533│ 7,221│ 168,382│ ├───┼─────┼─────┼─────┼─────┼────┼────┼─────────┤ │97年度│ 100,750│ 44,814│ 14,399│ 35,589│ 1,533│ 12,264│ 209,349│ ├───┼─────┼─────┼─────┼─────┼────┼────┼─────────┤ │98年度│ 91,986│ 58,018│ 10,502│ 21,332│ 0│ 11,819│ 193,657│ │ │ │ │ │ │ │ │(誤載為193,656 )│ ├───┼─────┼─────┼─────┼─────┼────┼────┼─────────┤ │99年度│ 76,615│ 97,226│ 10,464│ 23,457│ 2,973│ 9,906│ 220,641│ ├───┼─────┼─────┼─────┼─────┼────┼────┼─────────┤ │總 計│ 339,336│ 244,160│ 46,336│ 114,948│ 6,039│ 41,210│ 792,029│ │ │ │ │ │ │ │ │(誤載為792,02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