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吳健恩
訴訟
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高忠仁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1,737,223 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642,007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3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父親高鋠勳
經營之運輸公司,並由高鋠勳提供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
載運貨物,嗣被告接手其父親高鋠勳之事業,伊並繼續留任
至99年9 月28日申請退休之日止,是伊之工作年資應得合併
計算,共計15年6 月又19日。而伊於受僱
期間,運送貨物之
對象、地點、服勞務之時間及服務所生之費用(如過路費、
燃料費、聯絡客戶之電話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足見伊服勞
務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另伊之薪資則以每日出車載運之運
價28%計算,貨車未執行運送業務時,亦放置於被告所屬停
車場,伊並未自行接洽他人運送業務,是
兩造間自屬
僱傭關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款之規定,伊之退休金基數
為31基數,又伊於申請退休之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061
元,故共計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365,891 元;另伊工作期間
計有188 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均未給予伊特休獎金,伊亦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特休獎金276,11
6 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38、39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007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89年5 月起即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住處獨自經營貨物運送業務,與伊父親即訴外人高鋠勳所
有之大貨車各自靠行於不同運輸公司,且經營處所亦不相同
。原告自95年11月起,始由伊提供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
供其運送貨物,伊雖負擔油資、車輛保養費用及過路費用,
並以當日
承攬車次營業額之28%計算
報酬予原告,
惟原告得
隨時依照自己意願決定運送車次,而原告之勞、健保亦均由
其自行投保,
而非由被告投保,故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而
不具僱用關係,自無
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基數之餘地。
退步言,縱認兩造為僱用關係,其僱用期間起算點亦為95年
11月,至於特休獎金部分,原告請求逾5 年部分,伊主張時
效
抗辯,且原告自95年11月起始為伊運送貨物,期間被告亦
曾出國遠遊,而應予扣除特休日數,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1月起,由被告提供其所購買、靠行於德佳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車號為00-000號之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
㈡原告運送貨物途中所生之費用,如高速公路過路費、燃料費
、與客戶聯絡之電話費等,由被告負擔;兩造間之報酬計算
,係以當月份原告向被告所承運車次之營業額28 %計算之。
㈢原告自99年3 月28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平均每月向被告
領取44,061元。
㈣原告並未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而係以高雄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如為僱
傭關係,自何時開始?㈢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獎
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勞基法
所稱之「勞動契約」,依據該法第2 條第6 款之定
義,
乃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此從屬性。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另勞動契約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
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著有判決
參照)。是實務上係以勞工與雇主間勞務部分有無
從屬性,並有一從屬性關係存在,即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其
次,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
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
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
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
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
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
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
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
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性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核先敘明。
⒉查原告運送貨物係由被告提供貨運曳引車,且諸如運送貨物
之對象、地點、服勞務之時間,係受被告之指示,因服勞務
所生之費用,如高速公路過路費、燃料費、與客戶聯絡之電
話費等,均由被告負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工
作日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24頁),故兩造間之
勞務給付契約應具有從屬性。
倘若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原
告因實施承攬工作所生之費用,當無請求被告負擔之權利,
足證原告勞務之提供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顯非為自己之營
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即被告,此與承攬關係著重為勞
務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要件均有所不同。再兩造
間之報酬計算,係以當月份原告向被告所承運車次之營業額
28 %計算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依此,工作之時間或其時間是否固定
,顯然並非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而另參諸同法第2 條
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勞務為給付之契約,
縱使約定報酬為「按件計酬」者,仍屬勞動契約。換言之,
勞動契約之報酬自非以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為必要之標準,而
勞動契約之報酬更不妨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以實際完成之
工作數量作為計算標準,本件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即屬之。
至原告於工作期間有無打卡或約定工作時間
等情,按本於
契
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
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外,
自得由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自由約定,而被告又未舉證
上開
工作性質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
難謂有
何不當。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勞保、健保均非以其為投保單位
,而由原告自行以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據以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惟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
係,應以原告是否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且獲致工資
而定,至
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僅屬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
務,不得以此否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或因節省僱主應
負擔之保費而未為原告投保,或因原告未諳
法令而自行向工
會投保等,縱原告多年來未向被告
異議,亦不足以否定兩造
間僱傭關係之存在,是兩造間應已成立勞動關係。
㈡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何時開始?
⒈原告主張其自84年間係受僱於被告之父親高鋠勳,駕駛由高
鋠勳所提供之車號00-000號、XJ-008號、JH-425號、ID-905
號等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
嗣後由被告承接高鋠勳之事業,
並由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故其為
高鋠勳及被告所雇用之年資應得合併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
其自89年5 月起自行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住處經
營承攬貨運業務,而其父親高鋠勳則早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住處經營承攬貨運業務,其與父親高鋠勳為不同
之個體,且各自所有之貨車均靠行於不同貨運公司名下,營
業處所相異,自不得合併計算年資。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
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為勞動
基準法第20條所明定。
⒉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查函查車號00-000號、XJ-008號、JH
-425號、ID-905號等貨運曳引車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
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之結果,前揭車輛之車主均記載靠行
之公司名稱,並未記載係高鋠勳或被告所有,此有高雄市監
理處100 年9 月26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4872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9 月29日高監車字第10000563
5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138 頁);再經本
院向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之結果,車號00-000號、ID
-905號車輛乃係於88年至94年間由高鋠勳靠行於其公司,此
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4日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足見車號00-000號、ID-905號車輛應屬高鋠勳所有。而
兩造均不爭執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為被告所有,僅係靠
行於佳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以觀
,該車之出廠年月為89年5 月,足見被告辯稱其自89年5 月
起開始自營貨運承攬業務,應非子虛,而當時被告之父高鋠
勳亦仍在經營貨運承攬業務,此觀原告
自承當時仍駕駛車號
00-000號、ID-905號車輛為高鋠勳載運貨物自明,則被告與
其父高鋠勳之業務顯各自獨立,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
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至證人方銀燦固證稱:高鋠
勳與被告經營之貨運行應係同一家貨運行,高鋠勳年紀已經
大了,就把貨運行傳給他兒子等語,惟其又證稱:高鋠勳與
被告的貨運行地址、電話是否相同不清楚,沒有辦法確認兩
人是經營同一家貨運行,是高鋠勳告訴我他年紀大,以後向
他兒子聯絡叫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5 頁),則依證人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高鋠勳與被告為事業單位之轉讓,且高
鋠勳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又均經營承攬貨物運送業務,則高
鋠勳如因年事較高而欲終止經營,將客戶轉介予被告亦符合
常情。再原告主張其自89年起轉而受僱於被告
一節,雖以其
曾自被告之配偶孔麗媛帳戶中領取薪資以資證明,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9 日營清字第1010000692
號函在卷
可按,惟被告之配偶即為高鋠勳之媳婦,則高鋠勳
以其帳戶作為交付酬勞之轉帳用帳戶,亦符常情,自難作為
被告承接其父親高鋠勳營業之證據。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20條之規定,其受僱於高鋠勳之年資應併計至受僱於被
告之年資,
洵無足採,且原告應係自95年11月起始受僱於被
告。
㈢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獎?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明定。查原告係自95年11月
起受僱於被告,至99年9 月28日未滿4 年期間,原告自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關於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其於99年9 月28日自
願離職,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退
休金。
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明定。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查原告自95年11月
起受僱於被告,至99年9 月28日自願離職,工作為3 年10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應有29日之特別休假;惟原
告主張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予工資,而被告並未
能舉證其確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有給予獎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特別休假獎金於29日內為有理由,核其金額應為42
,592元【計算式為:44061 ÷30×29=42592 】。至被告抗
辯原告曾於99年9 月26日因運送貨物途中發生貨物散落情事
,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其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惟其就此部分
事實未提出任何舉證,本院即難採認,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惟原告自95年11月起始受
僱於被告,其於99年9 月28日自願離職時,並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5條關於自請退休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惟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是此部分應
給予原告42,592元之特別休假薪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2,5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
告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
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