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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吳健恩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高忠仁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1,737,223 元及法定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642,00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3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父親高鋠勳 經營之運輸公司,並由高鋠勳提供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 載運貨物,嗣被告接手其父親高鋠勳之事業,伊並繼續留任 至99年9 月28日申請退休之日止,是伊之工作年資應得合併 計算,共計15年6 月又19日。而伊於受僱期間,運送貨物之 對象、地點、服勞務之時間及服務所生之費用(如過路費、 燃料費、聯絡客戶之電話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足見伊服勞 務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另伊之薪資則以每日出車載運之運 價28%計算,貨車未執行運送業務時,亦放置於被告所屬停 車場,伊並未自行接洽他人運送業務,是兩造間自屬僱傭關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款之規定,伊之退休金基數 為31基數,又伊於申請退休之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061 元,故共計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365,891 元;另伊工作期間 計有188 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均未給予伊特休獎金,伊亦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特休獎金276,11 6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38、39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00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89年5 月起即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住處獨自經營貨物運送業務,與伊父親即訴外人高鋠勳所 有之大貨車各自靠行於不同運輸公司,且經營處所亦不相同 。原告自95年11月起,始由伊提供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 供其運送貨物,伊雖負擔油資、車輛保養費用及過路費用, 並以當日承攬車次營業額之28%計算報酬予原告,原告得 隨時依照自己意願決定運送車次,而原告之勞、健保亦均由 其自行投保,由被告投保,故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而 不具僱用關係,自無用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基數之餘地。 退步言,縱認兩造為僱用關係,其僱用期間起算點亦為95年 11月,至於特休獎金部分,原告請求逾5 年部分,伊主張時 效抗辯,且原告自95年11月起始為伊運送貨物,期間被告亦 曾出國遠遊,而應予扣除特休日數,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1月起,由被告提供其所購買、靠行於德佳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車號為00-000號之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 ㈡原告運送貨物途中所生之費用,如高速公路過路費、燃料費 、與客戶聯絡之電話費等,由被告負擔;兩造間之報酬計算 ,係以當月份原告向被告所承運車次之營業額28 %計算之。 ㈢原告自99年3 月28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平均每月向被告 領取44,061元。 ㈣原告並未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而係以高雄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如為僱 傭關係,自何時開始?㈢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獎 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依據該法第2 條第6 款之定 義,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此從屬性。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另勞動契約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 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著有判決參照)。是實務上係以勞工與雇主間勞務部分有無 從屬性,並有一從屬性關係存在,即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其 次,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 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 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 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 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 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 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核先敘明。 ⒉查原告運送貨物係由被告提供貨運曳引車,且諸如運送貨物 之對象、地點、服勞務之時間,係受被告之指示,因服勞務 所生之費用,如高速公路過路費、燃料費、與客戶聯絡之電 話費等,均由被告負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工 作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24頁),故兩造間之 勞務給付契約應具有從屬性。倘若兩造間僅為承攬關係,原 告因實施承攬工作所生之費用,當無請求被告負擔之權利, 足證原告勞務之提供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顯非為自己之營 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即被告,此與承攬關係著重為勞 務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要件均有所不同。再兩造 間之報酬計算,係以當月份原告向被告所承運車次之營業額 28 %計算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依此,工作之時間或其時間是否固定 ,顯然並非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而另參諸同法第2 條 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勞務為給付之契約, 縱使約定報酬為「按件計酬」者,仍屬勞動契約。換言之, 勞動契約之報酬自非以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為必要之標準,而 勞動契約之報酬更不妨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以實際完成之 工作數量作為計算標準,本件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即屬之。 至原告於工作期間有無打卡或約定工作時間等情,按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外, 自得由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自由約定,而被告又未舉證上開 工作性質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難謂有 何不當。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勞保、健保均非以其為投保單位 ,而由原告自行以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據以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語。惟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 係,應以原告是否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且獲致工資而定,至 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僅屬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附隨義 務,不得以此否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或因節省僱主應 負擔之保費而未為原告投保,或因原告未諳法令而自行向工 會投保等,縱原告多年來未向被告異議,亦不足以否定兩造 間僱傭關係之存在,是兩造間應已成立勞動關係。 ㈡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何時開始? ⒈原告主張其自84年間係受僱於被告之父親高鋠勳,駕駛由高 鋠勳所提供之車號00-000號、XJ-008號、JH-425號、ID-905 號等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嗣後由被告承接高鋠勳之事業, 並由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故其為 高鋠勳及被告所雇用之年資應得合併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 其自89年5 月起自行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住處經 營承攬貨運業務,而其父親高鋠勳則早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住處經營承攬貨運業務,其與父親高鋠勳為不同 之個體,且各自所有之貨車均靠行於不同貨運公司名下,營 業處所相異,自不得合併計算年資。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 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為勞動 基準法第20條所明定。 ⒉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查函查車號00-000號、XJ-008號、JH -425號、ID-905號等貨運曳引車之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 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之結果,前揭車輛之車主均記載靠行 之公司名稱,並未記載係高鋠勳或被告所有,此有高雄市監 理處100 年9 月26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4872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9 月29日高監車字第10000563 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138 頁);再經本 院向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之結果,車號00-000號、ID -905號車輛乃係於88年至94年間由高鋠勳靠行於其公司,此 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4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 ),足見車號00-000號、ID-905號車輛應屬高鋠勳所有。而 兩造均不爭執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為被告所有,僅係靠 行於佳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以觀 ,該車之出廠年月為89年5 月,足見被告辯稱其自89年5 月 起開始自營貨運承攬業務,應非子虛,而當時被告之父高鋠 勳亦仍在經營貨運承攬業務,此觀原告自承當時仍駕駛車號 00-000號、ID-905號車輛為高鋠勳載運貨物自明,則被告與 其父高鋠勳之業務顯各自獨立,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 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至證人方銀燦固證稱:高鋠 勳與被告經營之貨運行應係同一家貨運行,高鋠勳年紀已經 大了,就把貨運行傳給他兒子等語,惟其又證稱:高鋠勳與 被告的貨運行地址、電話是否相同不清楚,沒有辦法確認兩 人是經營同一家貨運行,是高鋠勳告訴我他年紀大,以後向 他兒子聯絡叫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5 頁),則依證人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高鋠勳與被告為事業單位之轉讓,且高 鋠勳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又均經營承攬貨物運送業務,則高 鋠勳如因年事較高而欲終止經營,將客戶轉介予被告亦符合 常情。再原告主張其自89年起轉而受僱於被告一節,雖以其 曾自被告之配偶孔麗媛帳戶中領取薪資以資證明,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9 日營清字第1010000692 號函在卷可按,惟被告之配偶即為高鋠勳之媳婦,則高鋠勳 以其帳戶作為交付酬勞之轉帳用帳戶,亦符常情,自難作為 被告承接其父親高鋠勳營業之證據。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20條之規定,其受僱於高鋠勳之年資應併計至受僱於被 告之年資,無足採,且原告應係自95年11月起始受僱於被 告。 ㈢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獎?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明定。查原告係自95年11月 起受僱於被告,至99年9 月28日未滿4 年期間,原告自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關於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其於99年9 月28日自 願離職,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退 休金。 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明定。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查原告自95年11月 起受僱於被告,至99年9 月28日自願離職,工作為3 年10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應有29日之特別休假;惟原 告主張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予工資,而被告並未 能舉證其確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有給予獎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特別休假獎金於29日內為有理由,核其金額應為42 ,592元【計算式為:44061 ÷30×29=42592 】。至被告抗 辯原告曾於99年9 月26日因運送貨物途中發生貨物散落情事 ,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其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惟其就此部分 事實未提出任何舉證,本院即難採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惟原告自95年11月起始受 僱於被告,其於99年9 月28日自願離職時,並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5條關於自請退休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惟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是此部分應 給予原告42,592元之特別休假薪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2,5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 告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 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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