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黃書龍
被 告 鼎元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鼎元行銷
企劃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離職。
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第6 條已約定獎金為原告工資之一部,應給予原告,且原告
任職之初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曾豐榮約定之獎金給予方式,於
被告如擔任包銷個案之副專案主管,可領得該總銷售金額萬
之分3 計算之副專案櫃檯獎金(下稱副專獎金)。然原告自
99年8 月1 日起擔任被告所承包「貝拉莫里建案」(下稱
系
爭包銷個案)銷售工作之副專案主管,至原告於100 年5 月
20日離職時止,系爭包銷個案之銷售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1億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副專獎金應為63萬元(下稱
系爭獎金),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單方面制定之業務
部獎金辦法(下稱獎金辦法)雖規定銷售中途離職不能請領
獎金,但原告並未曾閱覽過
上開獎金辦法,被告亦未告知獎
金辦法之內容,是兩造間就系爭獎金之請領,應以原告與曾
豐榮面議之約定內容為準。又縱原告之前曾於銷售結束後請
領專案、副專案獎金,但並
非表示原告有同意一定要銷售結
束才請領獎金,為此,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第6 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預售屋之廣告行銷界流動性較一般行業頻繁,
為杜絕擔任專案主管或副專案主管之人半途而廢,損及客戶
權益,被告就副專案櫃檯獎金之請領,定有獎金辦法,並已
明定就副專獎金之請領附有條件,亦即於銷售個案進行中,
中途離職者,則不發予該案之獎金。原告自96年11月26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到職之初,被告亦已明確告知獎金辦法,
原告曾擔任銷售個案之專案主管,對被告之獎金制度知之甚
明,且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提出離職要求時,被告之高層
人員亦出面慰留,並明確告知系爭包銷個案尚未結案,若離
職無法請領獎金,惟原告仍堅持離職,則原告於系爭包銷個
案銷售中途離職,自不符請領副專獎金之規定。縱認原告得
領獎金,獎金辦法亦規定副專獎金之決定,需依可售總額與
實際銷售總額比例決定之,系爭包銷個案之可售總額為33億
元,原告離職時實際銷售金額為21億元,約為可售總額之61
%,原告所得請領之副專獎金應為實際銷售金額之萬分之二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1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受僱於鼎元公
司,擔任為業務部襄理。
(二)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離職時止,參與
被告公司所承包之「貝拉莫里建案」之銷售(下稱系爭包
銷個案),擔任副專案主管。
(三)迄至100 年5 月20日原告離職時止,系爭包銷個案共計銷
售82戶,實際銷售總金額為21億元。
(四)原告離職時,系爭包銷個案仍在進行中,尚未結束銷售。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獎金之給付,是否已約定
適用本件獎金辦法
第五條之規定,亦即「銷售個案正進行中,中途離職者,
則不發予該案獎金」?
(二)如無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獎金之給付,有無約定需視代
銷總額與合約
承攬可售總額之比例以決定系爭獎金之數額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被告前於95年12月29日以元字第95122907號備忘錄
制訂本件獎金辦法,並經被告之總經理曾豐榮核可後實施
,該獎金辦法第一條規定:「業務部專案櫃台獎金細則:
(以包銷個案為準,如為代銷則為70%)㈠依個案承攬可
售總額其實際銷售金額及獎金比例如下:1.未滿50%:以
全案實際銷售金額千分之0.5 計算。2.50%(含)~70%
:以全案實際銷售金額千分之1 計算滿。3.70%(含)~
90%:以全案實際銷售金額千分之1.3 計算。2.90%(含
)以上:以全案實際銷售金額千分之1.5 計算。以上成數
之認定,以與業主所簽定的第一次合約期限為準。註:如
廣告預算超支,則上述所計算之銷售獎金以百分之九十計
。㈡、上述計算方式得出值後,由專案、副專案及公司團
獎以7 :2 :1 的比例分配」、第五條規定:「上述個人
所得獎金如個案正進行中,中途離職者,則不發予該案之
獎金」,有
上揭備忘錄、獎金辦法附卷為憑(卷第69、70
頁)。且該獎金辦法業於96年1 月初在被告之公司週會上
公告周知,
嗣原告進入於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之財管部
襄理蘇慧娥即親自對原告解說工作規則及上開獎金辦法之
內容,並告知上開獎金辦法第五點之規定及請原告詳閱獎
金辦法之內容,由原告於工作規則上簽名,原告當時未就
獎金辦法之規定提出不同意見
等情,亦據證人蘇慧娥於審
理中
結證明確(卷第117 頁),復有工作規則1 份在卷為
憑(卷第127 至143 頁)。另參佐原告前曾擔任被告所承
包銷售「哈囉市」、「一二荷館」個案之專案主管,亦均
於個案銷售結束後始領取屬於個人部分之專案獎金,此經
證人蘇慧娥證述在卷(卷第121 頁),更卷附有「哈囉市
」、「一二荷館」之專案團獎獎金明細表、原告領取獎金
之支票各1 份
足稽(卷第145 至149 頁)。再核「哈囉市
」之獎金明細表上記載總委託銷售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比
例為87.04 %及「超過8 成尚未達九成故計算基準為千分
之1.3 計」,又核「一二荷館」之獎金計算基準為千分1.
5 ,蘇慧娥並證稱:「一二荷館」是全部完銷所以可以依
照最高千分之1.5 計算獎金等語(卷第121 頁),均與上
揭獎金辦法第一條規定內容相符。則以原告初入被告公司
之際業經專人解說獎金制度在先,又於擔任個案銷售之專
案主管過程中,遵循獎金辦法之規定計算成數且於結束銷
售後領取獎金,未曾提出
異議,已足見上開獎金辦法確經
兩造
合意而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並已行之有年,則
原告對獎金辦法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該獎金辦法既為
勞動契約之一部,且核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所規範最低勞
動條件等
強制規定,該獎金辦法自屬有效,原告應受該獎
金辦法規定之
拘束。
(二)原告雖質疑其未曾於上開獎金辦法上簽名
云云。惟此已據
蘇慧娥證稱:我講解工作規則、獎金制度後,就請員工在
工作規則上簽名,未在獎金辦法上簽名,我認為獎金辦法
就是工作規則的一部份等語(卷第119 頁),顯見此係因
蘇慧娥主觀認為獎金辦法之規定亦屬員工工作規則之一部
,因此才僅令原告於被告所頒佈之工作規則上簽名,並非
原告未曾閱覽該獎金辦法。又在原告之後進入被告公司任
職之員工陳保圻、鍾清富、張峰銘等人雖有於獎金辦法上
簽名,然此係因本件訴訟案發生後,為杜紛爭,
乃嗣於10
0 年5 月間請其等補為簽名,至其餘未簽名之員工李昇翰
、陳喬茵、顧曉菁等,早於本件訴訟發生前已離職,無從
請其等再回公司補簽名等情,亦據蘇慧娥結證明確(卷第
118 、11 9、120 頁),尚與常情無違,原告就此亦未再
為爭執,因之本件尚難以原告未於上開獎金辦法之文件上
簽名
一節,逕認原告未曾知悉及同意該獎金辦法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係與曾豐榮洽談後進入公司,其個人部分之獎
金應依其與曾豐榮個別談妥之內容決定,不適用上開獎金
辦法云云。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曾豐榮
對話錄音內容光碟、錄音譯文,曾豐榮雖曾說:「對啊!
總銷的萬三啊」等語,惟曾豐榮於該次對談中亦表示:「
如果最後的總成交結果是三十五億,那我們就是三十五億
的萬三呀,四十億就是四十億的萬三,本來就
是以總銷認
定,過去也是如此呀」、原告自己亦稱:「看最後如果有
133 戶全部賣完的話,大約就是看當時的數字」、曾豐榮
答稱:「... 這個案子賣完,至少就是壹佰萬... 」(卷
第59頁),可見雙方洽談副專獎金時,均是以系爭包銷個
案銷售結束之總銷售金額作為計算獎金數額之基準,而未
特別提及可以於銷售中途即先行結算、請領副專獎金,是
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異於
獎金辦法規定內容之獎金領取方式。佐以蘇慧娥證稱:財
管部係負責公司財務及人事管理,被告沒有個別的獎金制
度,自96年1 月以後,所有的員工都適用獎金辦法,沒有
針對不同的員工另外商議不同的獎金制度等情(卷第120
頁),
暨原告於審理中
自承:在我要離職時,老闆跟我說
「如果不把這場(系爭包銷個案)撐完,副專獎金一毛錢
都不能領」等語(卷第100 頁),足見原告於離職之際,
被告仍遵循兩造前所約定上開獎金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獎
金請領條件,並再次提醒原告,益證原告離職之時,確已
明知依兩造間就系爭獎金之請領,悉依上開獎金辦法規定
之內容行之,並未就系爭獎金之請領約定其他異於獎金辦
法之請領條件甚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上開獎金辦法規定既為原告所知悉並為兩造勞動契約
之一部,且無違強制規定,又該辦法第五條明定「於個案正
進行中,中途離職者,則不發予該案之獎金」,原告復不爭
執其離職時,系爭包銷個案正在銷售進行中尚未結束,則依
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原告自不能請領系爭包銷個案之副專獎
金,其依離職當時系爭包銷個案之總銷售金額計算副專獎金
,並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