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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進村 訴訟代理人 張晉源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大茂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雄 訴訟代理人 唐志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被告擔任司機,於民國98年12月14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坐落高雄市○○區○○○ 路○○ 號 之工廠 進行搬遷貨櫃工程,因訴外人○○企業工程行堆高機司機操 作不慎,致伊之右手掌嚴重骨折、右手壓榨傷併第2 至5 掌 股開放性骨折,及第1 掌腕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手掌部分皮膚 壞死(下稱系爭傷害)。則伊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伊自 98 年12 月14日至102 年1 月13日止之工資補償,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63,550 元及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已支付之傷病給付447,440 元,共計710,990 元 ,被告尚應給付伊工資補償954,010 元【計算式:45,000元 ×37 ( 月)=1,665,000 元,1,665,000 元-710, 990元 =954,010 元】。復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11之47項第8 等級,係屬職業災害,而伊之平均 每月薪資為45,000元,故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 定,給付伊失能補償810,000 元,扣除伊自勞保局領取之失 能給付756,000 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伊失能補償54,000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 1,008,01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進行診療復健期間,伊公司均有依勞基法之 規定,給付其薪資共計263,550 元,並為原告向勞保局請領 勞工保險給付合計1,203,440 元,況原告已可回伊公司從事 不需使用右手之工作,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被告擔任司機,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坐落高雄市○○區○○○ 路○○號之工廠進行搬遷貨櫃工程 ,因訴外人○○企業工程行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致原告右手 掌嚴重骨折、右手壓榨傷併第2 至5 掌股開放性骨折及第1 掌腕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手掌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 ㈡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月薪為45,000元。 ㈢本件事發後,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共計263,550 元;另原告 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傷病給付)計447,440 元、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56,000 元,合計1,203,44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關於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工資補償」之 金額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此為勞基法第59條本文所明定。又該條規定 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 指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被 告擔任司機,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坐落高 雄市○○區○○○ 路○○號之工廠進行搬遷貨櫃工程,因訴 外人○○企業工程行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由是足見原告係因就業場所之作業 活動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⒉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依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故 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者,僅限於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 廢補償。再者,同條第2 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之月薪為45,00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則此原領工 資補償,應依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即每日1,500 元(45,000 ÷30=1,500)計算。 ⒊查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受傷後,於小港醫院住院,同日接 受清創及復位內固定手術,至98年12月29日出院,再於99 年3 月1 日入院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於99年3 月3 日出 院,於99年6 月28日止門診追蹤治療11次,右手五指永久 喪失機能等情,此有小港醫院99年6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小港醫院於100 年1 月3 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門診診療期間 99 年1月4 日至100 年1 月3 日」、「診斷永久失能日期 為100 年1 月3 日」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在(見本院卷一第37頁)。審酌上開治療過程,可 知原告歷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其傷癒狀況已趨向穩定, 故小港醫院於100 年1 月3 日認已治療終止而診斷其右手 遺存失能情形。準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98年 12 月14 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共386 日。從而,被 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579,000 元(1,500 元 ×386 日=579,000 元),惟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後, 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263,550 元;另原告獲勞保局核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傷病給付)合計447,440 元;上開兩項金 額合計710,990 元,應抵充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經予 抵充結果,原告已無餘額可茲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補償954,01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關於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得請求「失能補償」之 金額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 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查原告因本件職災致右手五 指殘廢,業據勞保局指定醫院小港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勞保局核發職業失能 給付756,000 元,係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日給 付1,400 元),發給8 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540 日計算 756,000 元(1,400 元×540 =756,000 元),並有勞工 保險局102 年1 月1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 ⒉原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8 級,得請求每日 平均工資360 日之殘廢補償金為540,000 元(1,500×360= 540, 000) 。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致右 手五指永久喪失機能,應認已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永久失能,依同條項規定應再增給50% ,原告可 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金為810,000 元(540,000×1.5= 810, 000) 。扣除原告自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756,00 0 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失能補償54,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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