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45415號
債 權 人 聯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樺
債 務 人 長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盛道
債 務 人 益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貴
上
債權人與債務人長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益齊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請釋明
本件請求之金額中,其中就票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陸
佰壹拾叁元部分,各請求債務人長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益齊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負全部責任之依據(依原因事實欄
所載,該請求
之金額應為長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不過因其票款被
退票乃
以益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抵債,亦遭退票,
是以所欠之金
額只有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叁元,
惟給付之依據為兩
個不同之票據關係,此乃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責任,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係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載明其中一人為之給付,他債務人在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