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英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居男
聲請人因證券被竊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一)
所載之支票准予公示催告。
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拾壹張公示催告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附表(一)支票失竊部份: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附表(一)之支票於民國100年7月
8日被竊,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
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貳、關於附表(二)部分: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
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記載一定之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公示催
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
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
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
刊登新聞紙滿6 個月之
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
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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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0年度司催字第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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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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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英鴻工程(股)│台灣新光商│000000000000│48,222元 │100年8月31日 │0000000 │ │
│ │公司 林居男 │業銀行小港│1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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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0年度司催字第744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 支 票 號 碼 │ 備 考 │
├──┼──────┼─────┼──────┼────────┼─────┼────────┼────┤
│002 │英鴻工程股份│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空白 │空白 │00000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小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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