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進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戴碧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 理 人 戴碧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王進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
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
。次查,債務人前因
非自願離職後,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
任職於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連同平時各項獎金
及年終獎金在內,其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4,2
56元,此外,債務人並無
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有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100年7月份至101年4月份債務人出勤紀錄表及各該月份薪資
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
堪認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三、又據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1,890元(
含:每月①膳食費用1萬元、②交通費500元、③購買清潔用
品等其他支出1,390元等3項),另需與其妹王淑貞共同分擔
其母王徐緞之
扶養費,每月支出250元,合計其每月自己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總額為1萬2,140元等語,
亦有債務人家族系統表、王徐緞、王淑貞等2人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佐。經核上開債務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內政部統計公佈之101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1,890元,自
堪信上列債務
人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允當而無過度消費情事。另依受債務人
扶養者(即債務人之母王徐緞)及與債務人共同負擔
扶養義
務者(即債務人之妹王淑貞)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以每人
每月6,833元(註:以100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萬2,000元換
算)為衡量標準,審酌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比例,亦
堪
認其負擔比例允當而無何不合理之情事。
四、再查,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載更生條件,係將其月平均收入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及需負擔之扶養費後,約尚可剩餘之1
萬3,000元(2萬4,256元-1萬1,890元-250元=1萬2,116元
)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清償6年
,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93萬6,000元,
清償成數比例為19.35%,
嗣經本院將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
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註:同意
及視為同意之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比例約為38.17%);另相
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函覆不同意,致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債務人上開所陳各項生
活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堪認相當且合理,無從認債務人
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均已如前述,是足認債務
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條件方
案。從而,本件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條件及方案,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認此更生條件公允、
適當且可
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
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五、另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
異議或異議經
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36條第5項、第67條前段及第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縱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其已依更生程序申
報債權之債權人,因受債權表之實體確定力及更生方案之
拘
束,僅得以法院認可裁定及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各債權人既已於本件更生程序依限
申報債權,且本件債權表亦因未經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依同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而告確定,依上說明,本件各債權
人即受此債權表實體確定力之拘束,其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
方案履行,各債權人均得按本件債權表所列計之債權金額,
以及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條件行使其債權。從而,相對人即債
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於本件更生
方案附加「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依本件債權表所列債權,
扣除已繳款項後,請求債務人清償按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
息與
違約金,並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等類似條件,顯與上
開規定有悖,均不應准許。
六、至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並無一定客觀
標準可循,亦有掛一漏萬
之虞,況債務人倘依更生方案如期
還款、履行,縱其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是
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訂定限制,恐成
具文而無何實益。反之,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既得
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得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已足資債權人救濟,實無特別限制更生債務人生活
程度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