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逸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
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
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
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
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
定自100年9月26日開始
更生程序,
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未婚
,名下無財產,居住在
借名登記舅舅蔡明忠名下房屋,聲請
人自陳因身為長子,且大妹楊孟玲嫁至澎湖,經濟不佳,實
際上未扶養母親,小妹謝侑樺學校剛畢業,收入尚低,此有
該二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須多分擔房
屋支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次查,聲請人任職於
皇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7634元
,99年平均薪資為28000元,依據100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其
平均月薪於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際可支配收入為32856元,
雖聲請人自陳100年度收入較往年為高,101年6月份以後之
薪資金額已明顯下降,約近3萬元左右,
惟本院認宜以
上開
金額認定收入,對債權人較有保障,以上並有聲請人
戶籍謄
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
請人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孟玲及謝
侑樺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扣
繳憑單、101年薪資單等,債務人
陳報狀、債務人101年6月5
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
可證。
㈡
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3056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
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940032元,
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
參酌其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32856元,而母親生活費
部分,由聲請人與繼父及小妹以2:2:1之比例共同分攤,
如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之嚴格標準
計算,每月為2733元,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以
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410元(無房屋支出)
計算,加計房屋支出5000元,則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13056
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雖非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惟依據
上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已符合新法盡力清
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以附表所示各
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
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33383 │ 3.22% │ 421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251440 │ 6.07% │ 792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729838 │ 17.61% │ 2299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278173 │ 6.71% │ 876 │
├──────────┼──────┼─────┼──────┤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470013 │ 11.34% │ 1481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58377 │ 8.65% │ 1130 │
├──────────┼──────┼─────┼──────┤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0000000 │ 31.51% │ 4114 │
├──────────┼──────┼─────┼──────┤
│永豐商業銀行 │ 425757 │ 10.27% │ 1341 │
├──────────┼──────┼─────┼──────┤
│澳商澳盛商業銀行 │ 191200 │ 4.61% │ 602 │
├──────────┼──────┼─────┼──────┤
│債權總額 │ 4,143,975 │每期金額 │ 13,056 │
├──────────┼──────┼─────┼──────┤
│清償成數 │ 約22.68% │清償總額 │ 940,0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