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真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 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止共二 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無法負擔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入不 敷出,請求減少還款金額,並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 17日開始更生程序,100年9月30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 。次查,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院陳述意見,債務人稱原任職 高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因身體有頭痛暈眩老毛病,於101 年2月離職,3月改為臨時的清潔工作,因二子女尚在就學中 ,經濟負擔沈重,此有債務人101年9月13日言詞陳述筆錄、 子女在學證明等可證,且與本院查詢債務人投保異動結果相 符。是以,債務人既因身體無法負荷原工作而離職,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請求減少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一事,因與上揭規定不 符,本院礙難辦理。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