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真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
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止共二
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因無法負擔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入不
敷出,請求減少還款金額,並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
17日開始
更生程序,100年9月30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
。次查,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院陳述意見,債務人稱原任職
高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因身體有頭痛暈眩老毛病,於101
年2月離職,3月改為臨時的清潔工作,因二子女尚在就學中
,經濟負擔沈重,此有債務人101年9月13日言詞陳述筆錄、
子女在學證明等
可證,且與本院查詢債務人投保異動結果相
符。
是以,債務人既因身體無法負荷原工作而離職,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請求減少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一事,因與
上揭規定不
符,本院礙難辦理。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
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