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忠日
相 對 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保交
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52
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
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案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
1,6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098年4月22日
起至民國108年4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
嗣該動產案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將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擔保移轉予
聲
請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8日向聲請人
毅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280,000 元,約定利息及
違約
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0年12
月22日止,每月繳本息一次,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屆期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借據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監理處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影本
債權
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
本票
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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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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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車 號 │廠 牌 │年 份│型 式 │車 身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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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租賃小客車 │9391-PP │MERCEDES-BENZ │2005 │SLK350 │WDBWK56F55F077317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