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聰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俊智
相 對 人 邱信忠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755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40,
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00年4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
新臺幣1,199,8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