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翰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雄
相 對 人 葛餘清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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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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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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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6月3日 │130,000元 │100年7月15日 │0000000 │ │
│1 │ │ │ │ │ │
├─┼───────────┼─────────┼───────────┼────────┼──┤
│00│100年6月3日 │130,000元 │100年8月1日 │0000000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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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