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佳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泰
相 對 人 陳同彬
相 對 人 陶曉蕙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肆仟肆
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 月3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429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3,3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
請人於民國98年9 月4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
今尚欠新臺幣2,934,435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