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呂錦福
相 對 人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文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新加坡商,不諳臺灣司法制度及相
關
法律,對於相對人之濫訴行為,為防禦權益之必要,必須
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而聲請人有關
本件訴訟之相關處理
,係委任新加坡當地律師與本件
訴訟代理人聯繫,訴訟過程
中之溝通均需以英文為之,故委任臺北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
本案訴訟代理人,往返於臺北、高雄兩地,耗費甚鉅,依據
司法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0號判決
意旨所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聲請人防禦上所必要之
訴訟費用。而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
鈞院以99年度訴
字第7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美金48,640元(含法律服
務費用美金47,485元及雜項費用美金1,155 元),依
上開確
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
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
國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至司法院院字第
205 號所揭「吾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未
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
用之內。
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
委任人代
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時,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
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
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之解釋,既
作成於民國19年1 月11日,其
所稱「訴訟費用」之定義,與
在其後即同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
」是否同義,已
非無疑;況其所本兼採訴訟費用概括性規範
之11年6月29日訴訟費用規則(國民政府於16年8月12日以令
暫准援用)第17條:「本規則所未定之
必要費用,均按實數
計算」規定,自民事訴訟費用法於30年起施行至92年止廢止
,改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而採訴訟費
用限制之規範後,已無類此概括性規定,亦不得再予援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件所支出之上開訴訟費用,其中於本
件第一審、第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合計美金47,485元之
部分(即法律服務費用),固提出宏鑑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單
據為證,惟翁雅欣律師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時,
乃聲請人自行
委任,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乙節,
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律師酬金
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即屬無據;
又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之人,經法院命其於
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
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
準用
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設有規定
,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 款、第269
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576條第1項之效力者,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
訟費用之
適用,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
均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
378 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
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
,故台端所請聲請人到庭支出之機票費用新加坡幣1121.40
元,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所請求之相關雜費費用
,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
日發文命於30日內補正,
迄未補正,無從列入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計算,若日後補正並檢附相關單據,仍得另行聲請
,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