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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呂錦福 相 對 人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加坡商,不諳臺灣司法制度及相 關法律,對於相對人之濫訴行為,為防禦權益之必要,必須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有關本件訴訟之相關處理 ,係委任新加坡當地律師與本件訴訟代理人聯繫,訴訟過程 中之溝通均需以英文為之,故委任臺北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 本案訴訟代理人,往返於臺北、高雄兩地,耗費甚鉅,依據 司法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 意旨所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聲請人防禦上所必要之 訴訟費用。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99年度訴 字第7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美金48,640元(含法律服 務費用美金47,485元及雜項費用美金1,155 元),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 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 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司法院院字第 205 號所揭「吾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未 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 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人代 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時,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 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 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之解釋,既 作成於民國19年1 月11日,其所稱「訴訟費用」之定義,與 在其後即同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 」是否同義,已非無疑;況其所本兼採訴訟費用概括性規範 之11年6月29日訴訟費用規則(國民政府於16年8月12日以令 暫准援用)第17條:「本規則所未定之必要費用,均按實數 計算」規定,自民事訴訟費用法於30年起施行至92年止廢止 ,改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而採訴訟費 用限制之規範後,已無類此概括性規定,亦不得再予援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件所支出之上開訴訟費用,其中於本 件第一審、第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合計美金47,485元之 部分(即法律服務費用),固提出宏鑑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單 據為證,惟翁雅欣律師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時,乃聲請人自行 委任,並非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乙節,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律師酬金 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 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 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設有規定 ,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 款、第269 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576條第1項之效力者,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 訟費用之適用,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 均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 378 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 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 ,故台端所請聲請人到庭支出之機票費用新加坡幣1121.40 元,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所請求之相關雜費費用 ,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 日發文命於30日內補正,迄未補正,無從列入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計算,若日後補正並檢附相關單據,仍得另行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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