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宥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洪麗美
上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
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裁定將聲請人之
財產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
訴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
案之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已
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