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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洪麗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 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裁定將聲請人之 財產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 訴訟,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 案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已 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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