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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鍾宋貴英鍾海章之.       鍾耕碩鍾海章之繼.       鍾佳里鍾海章之繼.       鍾昇佐鍾海章之繼.       鍾文嘉鍾海章之繼. 相 對 人 李健萌 相 對 人 榮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海章與相對人間聲 請假扣押事件,鍾海章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6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42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2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被繼承人鍾海章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 。鍾海章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又鍾海章業已 死亡,聲請人鍾宋貴英、鍾耕碩、鍾佳里、鍾昇佐、鍾文嘉 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328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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