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鍾宋貴英鍾海章之.
鍾耕碩鍾海章之繼.
鍾佳里鍾海章之繼.
鍾昇佐鍾海章之繼.
鍾文嘉鍾海章之繼.
相 對 人 李健萌
相 對 人 榮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琇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即被
繼承人鍾海章與相對人間聲
請
假扣押事件,鍾海章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6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42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2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被
繼承人鍾海章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
。鍾海章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又鍾海章業已
死亡,聲請人鍾宋貴英、鍾耕碩、鍾佳里、鍾昇佐、鍾文嘉
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爰依上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328號提存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
繼承系統
表、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