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南高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新社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一號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上開事件業已
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0年8月10日送達
,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96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年8月3日雄院高100司聲司四字
第513號通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證,
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存
字第143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199號、本院100年度司聲字
第513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則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