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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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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南高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新社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7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事件業已 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0年8月10日送達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96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年8月3日雄院高100司聲司四字 第513號通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存 字第143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199號、本院100年度司聲字 第513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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