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恳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Campus Marum S.A.間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
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
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
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
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
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甚明
。至同法第105 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
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
,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
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
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
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4,136,936 元為
擔保金以撤
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金額龐大,且訴訟耗時費日,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供擔保時,雖可請求法院准許提存現金、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
出具保證書代之,
惟聲請人既提供現金為擔保,
而非提供保
證書為擔保,現請求變換為保證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於供擔保時,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替擔保金或有價證券之
情形有殊,亦不符同法第105 條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
保後復請求變換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保證書僅得易以現
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易以他人之保證書,惟將現金或等值
之有價證券易為保證書,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