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恳驊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Campus Marum S.A.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 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 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 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甚明 。至同法第105 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 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 ,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 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 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2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4,136,936 元為擔保金以撤 銷假扣押,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提存金額龐大,且訴訟耗時費日,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供擔保時,雖可請求法院准許提存現金、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 出具保證書代之,聲請人既提供現金為擔保,提供保 證書為擔保,現請求變換為保證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於供擔保時,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替擔保金或有價證券之 情形有殊,亦不符同法第105 條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 保後復請求變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保證書僅得易以現 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或易以他人之保證書,惟將現金或等值 之有價證券易為保證書,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