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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帝固鑽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柱 相 對 人 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 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4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0年7月 8日公示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 4196號提存書、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23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96號、98年度司執 全字第2973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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