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吳何春蓮
相 對 人 謝金水
相 對 人 後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西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後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
第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
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2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持
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8號確定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撤
銷
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0年6月
21日以雄院高100司執全字第8號函囑託交通部高雄市監理處
辦理塗銷登記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
函影本
暨回執原本1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2號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相對人謝金水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
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謝金水之聲請應予駁
回。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