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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聲 請 人 宏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昭成 聲 請 人 大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富 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KDB CAPIT. 法定代理人 Chung, 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三通裝卸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宏泰工程行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大本企業有 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宏 泰工程行、大本企業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1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而分別 提供新臺幣120,000 元、300,000 元、855,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42 、1843、1841號提存事件提 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42 、1843、184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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