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文隆
相 對 人 黃雙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187,500元為擔保金,
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
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
已於100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78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006號、98年度訴字第384號民
事判決、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等情,
嗣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06號、100年度司聲字
第945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178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則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