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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隆 相 對 人 黃雙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187,500元為擔保金, 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 已於100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78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006號、98年度訴字第384號民 事判決、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嗣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06號、100年度司聲字 第945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178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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