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文隆
相 對 人 黃雙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7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
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
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
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
97年度裁全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
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黃雙慶外,
尚有張麗真,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然若聲請人並未對張麗真聲請
強制執行,可向執行
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
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
後,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