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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隆 相 對 人 黃雙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7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 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 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 97年度裁全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黃雙慶外, 尚有張麗真,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然若聲請人並未對張麗真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 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或另取得其同意書,或另 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 後,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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