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宜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恩慧
相 對 人 秉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基宏
相 對 人 鄭登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16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44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民
國100年4月1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
22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88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
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
可證
,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