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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宜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恩慧 相 對 人  秉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基宏 相 對 人  鄭登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 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16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44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 國100年4月1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 22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88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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