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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代位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武峰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代位人 法定代理人 呂平 相 對 人 煜億有限公司 即受擔保利 益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武峰實業 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武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武峰公司)與相對人煜 億有限公司(下稱煜億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武 峰公司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煜億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696,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武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已 代位相對人武峰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代 位相對人武峰公司催告相對人煜億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該通知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送達予相對人煜億公司,相對 人煜億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相對人武峰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 裁全聲字第30號代位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已代位撤回對相對人煜億公司之假處分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 即供擔保人武峰公司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竟怠於行使 其權利,遲未請求返還擔保物,經聲請人即相對人武峰公司 之債權人以存證信函代位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煜億公司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 人代位相對人武峰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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