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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廖順賢 代 理 人 黃見志律師 相 對 人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濚洄 相 對 人 王志高       莊榮貴       徐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六六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七一二00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法扶保證字第09712009號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王志高已於案外達成和解,相對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王志高並同意返還保證書,又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高強制執行,自始未聲請對莊 榮貴、徐君毅強制執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 語,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刑調字第356 號調解筆錄影本(正本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668號卷 內)、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上開事件既經相對人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高同意返還擔保物,又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莊榮貴、徐君 毅聲請強制執行,其二人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 生之可能,是就相對人莊榮貴、徐君毅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 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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